入。
第 三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
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
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
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
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
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
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
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
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
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
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
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
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
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七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於約定期間屆滿仍生存,或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
診療、接受門診手術治療或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
付各項保險金、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豁免保險費。
第 八 條 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
列各項費用給付「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日最高不得超過附表一所列之「每日病房費用保
險金限額」,超過該限額者,僅得依該限額計算本項之保險金:
一、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二、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三、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且已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其住院期間,本公司於附
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
倘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經醫師診斷且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診療時,於入住
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本公司於附表一所列「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之二倍內
計付第一項所列之費用。非屬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心期間,仍依前二項約定辦理。
前三項「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次住院期間(含入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中
心期間)合計最多以三百六十五天為限。
第 九 條 醫院各項雜費及手術費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七條之約定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
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