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及續保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依下列二款方式處理:
一、若要保人不同意自動墊繳,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若要保人同意自動墊繳,本公司將以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
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同時自動墊繳主契約、本附約及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其
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
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每月本公司公告之主契約保險單借款利率計算,並
應於墊繳日後之三十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
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主契約、本附約及
附加於主契約之其他附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
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附約效力停止。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
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保險費,其
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
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比照前項處理方式,就該被保險人解除本附約。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如要保人已身故、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附約效力的終止及其他情形之處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經過期間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一、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本款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二、本附約被保險人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罹患第二條定義之「特定疾病」而身故時。
本附約其他情形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即不適用,但要保人得以年繳方式交付本附約
保險費,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依前述方式繼續交付保險費時,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
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二、主契約效力終止或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公司依主契約條款約定給付身故或完全殘廢保險金後,本附約其餘被保險人之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
滿後終止。
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子女二十一歲之保單週年日起,本附約對各該被保險人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
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而致短繳保險費時,應補足原繳保險費與最高年齡
應繳保險費之差額。
二、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低年齡為小者,本附約自被保險人到達最低承保年齡當日起開始生
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