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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信託人壽新團體職業災害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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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新團體職業災害保
主要給付項目:
1.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2.殘廢保險金
3.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
4.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
中華民國87123
87大精字第156號函報財政部備查
中華民國10484
104624日金管保壽字第10402049830號函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
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本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已登載於網站上(www.ctbclife.com),並於本公司提供電腦設備供公開查閱下載。
◎免費申訴專線0800-213-269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要保人」是指要保單位。
本契約所稱「員工」是指要保單位所聘僱領有固定薪金,已參加勞工保險的正式員工,
且其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者。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員工。
二、「職業災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以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及其他經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審定為職業災害之事故。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薪資之認定標準,並按有效之分級
表所對照之金額。
「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係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工資」之定義及解釋所核計並
向本公司投保之金額。
「月平均投保薪資」,係指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比照勞動基準法有關「平均工
資」之定義所核計之金額。
「指定醫院」,係指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醫療院所。
第三條【保險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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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受職業災害而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司按下
列約定辦理保險給付:
一、「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而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
「身故保險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的四十五倍。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目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
(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
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
已繳保險費。
前目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
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目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
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目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
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二、「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未
能領取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月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其金額為該
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補償期間最高為兩年。
三、「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之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殘廢之定義者,本公司按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
保險金,其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上項之殘廢保險金給付標準者,本
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的四十
倍。
本公司辦理上述各項保險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已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
定之賠償金額,其金額應從上述各項保險金中扣除之。
被保險人獲得「殘廢保險金」後倘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或被保險人獲得「喪失工作能力保
險金」者,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五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
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之年繳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額度為基準
予以分段計算如下:
一、「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凡超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之部分,其保險費按每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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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投保薪資之平均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二、「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之部分,其保險費按每千
元投保薪資之平均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
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
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
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契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被保險人的資格及限制】
員工參加保險時,必須在職從事正常工作。員工因故於本契約生效日未能正常工作時,得自
恢復正常工作之日起三十日內參加本保險。逾三十日申請參加者,須提供健康證明文件並經
本公司同意後始得參加。
每位被保險人每月之「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最高承保限額定為 ( 萬元) ,倘投保薪
資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之部份須經本公司正式通知承保後方能生效。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
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於本公司的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
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
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條【被保險人的異動及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員工自正式報到並從事正常
工作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所屬員工離職、退休或其他原因停止正常工作而退保時,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該
員工之被保險人資格自最後正常工作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
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第十一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 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 時,本公司得終
止本契約,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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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金的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非因約定之保險事故身故致該被保險人部份之契約效力終止
者,本公司將按日數比例返還其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第十二條【危險變更的通知義務】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由於工作場所、設備、業務種類或其他變更,致危險有顯著增加時,要保
人應於兩週內通知本公司,要保人怠於通知時,對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本公司接到前項通知後一個月內,得根據危險增加的程度,要求增加保險費或將本契約終
止。
危險顯著減少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得請求本公司重新核定保險費。
第十三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員工之個別資料,詳錄該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保
險終止日期、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資
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四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保險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
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五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保險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
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
定之保險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三條約定先行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
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
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
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六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領保險金。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職業災害認定證明文件。
三、勞工保險給付證明文件。
四、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檢具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五、申領「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或「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者,檢具喪失原有工
作能力證明文件。
六、申領「殘廢保險金者」,檢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七、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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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投保薪資變動的處理】
被保險人因薪資變動,致「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變動時,要保人應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通
知本公司,本公司以薪資變動日為準,與要保人就其保險費差額補交或返還;要保人於一個
月後以書面通知者,本公司以知情日為準,與要保人就其保險費差額補交或返還。
要保人怠於通知者,被保險人發生保險理賠事故時,若被保險人變動後的投保薪資高於原投
保薪資,本公司按原投保薪資給付各項保險金;若被保險人變動後的投保薪資低於原投保薪
資,本公司按變動後的投保薪資給付各項保險金,並自知情日起按日數比例退還未滿期之保
險費。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所致之職業災害為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者。
二、因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故意行為所導致者,本公司對該被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但其他受害之被保險人,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九條【法令修訂】
當「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修正而影響本契約的保險範圍時,本公司得經雙方同
意,依照新修訂的「勞動基準法」或「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修正本契約的保險內容,並
調整本契約的保險費。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其家屬受領保險金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
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
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二十一條【契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
以原契約屆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二十二條【經驗分紅】
本契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件。
第二十三條【契約的無效】
本契約訂立時,僅要保人已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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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五條【時效】
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六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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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R = K × (T-E-C) - C'
K:分紅率
T: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分紅之應收總保費
E: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及其他各項費用
C: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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