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H-2
「指定醫院」,係指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簽訂合約之醫療院所。
第三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蒙受職業災害而致身故、殘廢、傷害或疾病時,本公
司按下列約定辦理保險給付:
一、 「身故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而致身故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
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的四十五倍。
二、 「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於醫療期間不能
工作,未能領取原有薪資者,本公司按月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的補償保險金
」,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平均投保薪資」。補償期間最高為兩年。
三、 「殘廢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由指定醫院診斷審定
其身體遺存之殘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殘廢之定義者,本公司按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付殘廢保險金,其給付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四、 「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被保險人蒙受職業災害,其醫療期間屆滿兩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上項之殘廢保險金
給付標準者,本公司給付「喪失工作能力保險金」,其金額為該被保險人「月
平均投保薪資」的四十倍。
本公司辦理上述各項保險給付時,如被保險人已因同一事故獲得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之賠償金額,其金額應從上述各項保險金中扣除之。
被保險人獲得「殘廢保險金」後倘無法繼續從事工作者,或被保險人獲得「喪失工作
能力保險金」者,該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自動終止。
第四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對本契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簽發保險單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
費開始,但要保人在本公司同意承保而尚未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
償或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 【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
範圍、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六條 【保險費的計算】
本契約之年繳保險費係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額度
為基準予以分段計算如下:
一、 「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凡超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之部分,其保險
費按每千元投保薪資之平均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二、 「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相當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度之部分,其保險
費按每千元投保薪資之平均費率為新台幣 元計算。
第七條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的交付與寬限期間】
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
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証妥為保存。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