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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日日保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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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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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日日保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住院日額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燒燙傷病房費用保險金)
※本商品疾病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但續保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發生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
制,詳情請參閱附約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保險契約的構成】
第一條
本中國人壽日日保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子女,並載明於本附約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但續保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者,發生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遺傳性疾病之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檢查項目之疾病,亦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本附約所稱「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十版」(ICD-10-CM)編號 F00 F99
稱病症,且經醫院檢查診斷確定者。前述「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十版」如有變動,應以最新公佈者
為準。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並合法執業之醫師,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甄審合格,領
有專科醫師證書,且非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本人者。
本附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實際「住院日數」(含住院及出院當日),但
如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本附約所稱「住院保險金日額」係指保險單所載本附約之「住院保險金日額」,若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98-889
備查日期及文號:
106.10.25
中壽商二字第
1061025002
傳真:
(02)2712-5966
修正日期及文號:
108
10
01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8
08
22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80431743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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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
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本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
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的始日及終日】
第四條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之始日為本附約之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
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保
險單上之日期為本附約之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契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保】
第五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
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如附表)
,但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六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
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第七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寬限期間欠繳保險費及按日數比
例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
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
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
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所
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二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
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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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本附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通知不能送達要保人時,得將該通知送達於受益人。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時,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者,其保險年齡到達八十六歲之保單週
年日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如被保險人為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子女者,其保險年齡到達二十四歲之保
單週年日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倘終止後有未到期之保險費者,本公司應
按日數比例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終止或辦理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保險範圍】
第十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
項保險金。
【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第十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
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者,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保險金日額」給付「住院日額
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
以九十日為限。
【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者,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
住院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
日為限。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精神疾病,同一保單年度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
以九十日為限。
【加護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且需住進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時,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含始日及終日
),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每日另按其「住院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加護病房費用
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本公司於同一日內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
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燒燙傷病房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依第十條之約定而住院,且需住進燒燙傷病房接受治療時,於燒燙傷病房治療期間(含始日及
終日),本公司除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外,每日另按其「住院保險金日額」之二倍給付「燒燙傷病
房費用保險金」。但每次住院期間給付日數最高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本公司於同一日內僅就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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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六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保險金的申領】
十七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須註明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除外責任】
十八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
一)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癲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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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或受益人溢領保險金之情形者,本公司得先抵銷
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住院保險金日額的減少】
二十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保險金日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之約定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二十一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保險金日額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住院保險金日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
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第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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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
二十二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二十三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二十四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五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二十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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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中國人壽日日保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 年繳保費表
單位:元
/
每百元住院保險金日額
年齡
男性
女性
0-19
262
20-24
157
25-29
193
30-34
263
35-39
287
40-44
266
45-49
266
50-54
330
55-59
353
60-64
470
65-69
581
70-74
780
75-79
1,355
80-85
1,977
半年繳保險費=年繳保險費×0.52
繳保險費=年繳保險費×0.262
繳保險費=年繳保險費×0.088
年齡 男性 女性
0-19
296 262
20-24
158 157
25-29
157 193
30-34
192 263
35-39
215 287
40-44
284 266
45-49
364 266
50-54
413 330
55-59
514 353
60-64
613 470
65-69
841
581
70-74
1,098 780
75-79
1,626 1,355
80-85
2,369 1,977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保險金日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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