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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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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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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保單條款
傷害醫療保險金
【本契約之被保險人非意外死亡或完全失能時,本公司退還未滿期保險費予要保人】
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
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
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奉准日期及文號:83.11.21 台財保第 832062502
修正日期及文號:107 09 10 日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7 06 07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第一條
本附加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附約)附加於保險主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於主契約訂定時依要保人
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而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份。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名詞定義】
第二條
本附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子女、繼子女,且其姓名記載於要保書上或嗣
後批註於保險單者為限。
「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且於本附約保單周年日之保險年齡未達六十六歲者,
但續保者,得至七十五歲止(以戶籍資料之記載為準)。
三、「子女」:係指出生日起,至本附約保單週年日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四歲之主契約被保險人之婚生子
女及合法收養之養子女不包括已出養之婚生子女及終止收養關係之養子女(以戶籍資
料之記載為準)。
四、「繼子女」:係指出生日起,至本附約週年日保險年齡未達二十四歲之主契約被保險人之現配偶與
其前夫或前妻所生或所合法收養之子女且其繼子女須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現配偶
同居者為限(以戶籍資料之記載為準)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
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酒、戒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院醫療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保險責任的始期】
第三條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付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而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後與主契約保單生效之日同
免費申訴電話:0800-09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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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於要保人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加保者本公司對該加保附約應負的責任,以保險單
上所批註的日期為準。
【附約有效期間及更新續約】
第四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本附約得逐年更新繼續有
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計算並應於續約始
日或主契約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若主契約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滿時,本附約一律按年繳方式給付。
【保險範圍】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申請保險金:
一、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上述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二、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若無法取得住院醫療費用單據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方式給付惟每次傷害事故之門診與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投保單位給付內容如附表)被保險人
之各項醫療費用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者之處理方式】
第七條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給付於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住院診療;或前往不具有全
民健康保險之醫院住院診療者致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費用之
65
%給付,惟仍以前述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致成死亡、失能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失能
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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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十一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
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附約的終止
(
)
第十二條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
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身故時本公司應按日數比例計算將本附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
險費退還要保人,本附約就該被保險人效力即行終止。
【附約的終止
(
)
十三 本附約之效力因下列情形而終止:
ㄧ、主契約喪失效力、解約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二、主契約保險期滿時。
三、主契約被保險人死亡時。
四、主契約被保險人完全失能診斷確定時。
五、被保險人年齡於主契約週年日達七十六歲時。
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時,本附約持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本附約因第一
項第三款或第五款情形而終止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
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主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時,若經本公司同意,本附約仍得繼續有效,但本附約繳費方式以年繳且轉
帳為限,要保人不得要求變更。
【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十四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自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
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
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十五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六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十六 受益人申領「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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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療費用明細或醫療證明文件
(
或醫療費用收據
)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十七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變更住所】
十八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所載最後住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時效】
十九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批註】
二十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管轄法院】
二十一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傷害醫療每一投保單位保險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實支實付)
每次保險金額總限額
10000
(固定金額)
每日日額
130
中國人壽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費率表
每次限額:1 萬元
1
126
66
33
11
2
158
82
41
14
3
189
98
50
17
4
284
148
74
25
5
441
229
116
39
6
567
295
149
50
適用特別費率
693
360
182
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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