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約有效期間及更新續約】
第四條 本附約保險期間訂為一年,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本附約得逐年更新繼續
有效。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計算,並應於續約
始日或主契約保險費交付寬限期間內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五條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的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
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若主契約豁免保險費或繳費期滿時,本附約一律按年繳方式給付。
【保險範圍】
第六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被保險人得依下列方式擇一申請保險金:
(
一
)
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或其他商業保險給付部份,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者,不在此限。
上述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
二
)
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住院若無法取得住院醫療費用單據時,本公司按保險單所載「住院日額」
乘以被保險人住院日數方式給付。惟每次傷害事故之門診與住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總額不得超過保
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每一投保單位給付內容如附表)被保險人之
各項醫療費用中,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份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除外責任(原因)】
第七條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不保事項】
第八條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
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附約的無效】
第九條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第十條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
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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