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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中國人壽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A)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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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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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人壽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A)
給付項目: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
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
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
起算十日內)。
本商品疾病等待期間為三十日,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網址:
www.chinalife.com.tw
;免費服務
(
申訴
)
電話:
0800-098-889
;傳真:
(02)2712-5966
;電子信箱
(E-mail)
services@chinalife.com.tw
105.08.15安總字第10508003號函備查
107.02.27金管保壽字第10704541970號函核准
107.04.30金管保壽字第10704141620號函核准
107.09.10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70607日金管保
壽字第10704158370號函修正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中國人壽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A)(以下
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
之申請,並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
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
為原則。
第二條 名詞定義
一、 本附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的
保險金額,若爾後該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保險
單上所批註之變更後保險金額為準。
二、 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十日以後或自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但續保且續保前保單已持續有效達三十日以上
者不受三十日的限制。
三、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
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四、 本附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外來突發事故。
五、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
院。
六、 本附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及職業執
照,合法執業者
七、 本附約所稱「保險事故週日」,係指診斷確定日
及以後每與診斷確定日相當之日,若當無相當
日者,指該月之末日。
八、 本附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附約約定不
被保險人生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一至六級
照護保險金」之期間,該期間為被保險人第五
條約定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附表所列一至六
失能等級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給付次數以一
百八十次為限之期間。
第三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
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
前一日為本附約之終日。
本附約如係於主契約有效期間內中途申請附加者,本附
約之始日以本公司同意承保且批註於本保險單上之日期
為準,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之前一日為本附約
之終日。
第四條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
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
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
司不負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
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
任。
第五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
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
級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一至六級失能
護保險金」。
第六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
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應照本附
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
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
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到期未交付
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
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
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
保險費或續保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
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
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
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負保險責任,但需補收欠繳之保險費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於原保險期間屆滿前申請
復效,但主契約效力停止時,要保人不得單獨申請恢復
本附約的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
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
餘額及按當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月初第一營
業日牌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固定年利率之平均值
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
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
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
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
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第三項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
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
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
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
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
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
-2-
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 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的給付及給付期間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因疾病或
傷害致成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等級之一本公司於
每「保險事故週日」按診斷確定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
「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至保證期間屆滿為止。
本公司開始給付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本附
約效力即行終止,但嗣後本公司應給付之「一至六級
能照護保險金」不受此項附約效力終止之限制。
被保險人若於保證期間內身故,本公司將保證期間內未
支領之「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餘額一次貼現(貼
現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二)給付予受益人並依第十六條第
二項約定辦理。
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一至六級
等級之一者,本公司只受理申領一次「一至六級失能
照護保險金」。
第九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附表所列一至六級失能等級之
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傷害造成附表所列一至六級
失能等級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 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
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
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
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
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
險人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失能時,除本附約另有約
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
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
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
演。
第十一條 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
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續有效,本公司不得
拒絕續保,但若被保險人年齡超過七十五歲時,本公司
得不予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
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不得針對個別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要保人如不同意該項保險
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十二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
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
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
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
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
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
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
失蹤、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三條 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
始生效。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附約效力即行
終止。
本附約效力因第一項及第三項原因終止時,本公司應從
當期已繳保險費按未經過日數比例計算,返還要保人未
滿期保險費。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效力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
期滿後終止。
一、 主契約終止時。
二、 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第十四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
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
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
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
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
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
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
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
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
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主契約辦理保
險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
取其大值計算。
第十五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
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
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
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六條 受益人
本附約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
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
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
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七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首次申領本附約之「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二、 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 失能診斷書。但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
者,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
件。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
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
險公司依第十五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受益人若依第條第三項約定申領保證期間內未支領之
一至六級失能照護保險金」餘額時,應另檢具下列文
件。
一、 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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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八條 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
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十九條 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
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
其減少部分依第十三條附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
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
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一條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
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
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三條 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
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失能程度表
項目
項次
失能程度
失能等級
1
神經障害(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
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2
視力障害(註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3
聽覺障害(註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障
害(註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
助。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
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
上肢缺損障害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9
下肢缺損障害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4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
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CDR)
、神經電生理檢
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
-4-
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
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
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
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
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
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
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
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
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
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
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
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
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
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大
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與輸尿管造
)
-5-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
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
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手骨
-6-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下肢:
左肩關節
前舉
(正常180)
後舉
(正常60)
關節活動度
(正常240度)
左髖關節
屈曲
(正常125)
伸展
(正常1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35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正常145)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5度)
左膝關節
屈曲
(正常140)
伸展
(正常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40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正常80)
背屈
(正常70)
關節活動度
(正常150度)
左踝關節
蹠曲
(正常45)
背屈
(正常20)
關節活動度
(正常65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作為
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種名稱:中國人壽享安心失能照護健康保險附約(A)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
年齡
男性
女性
0
493
317
1
499
321
2
506
326
3
513
330
4
520
335
5
528
340
6
535
345
7
543
350
8
551
355
9
559
360
10
568
366
11
576
372
12
585
378
13
595
384
14
604
390
15
614
396
16
624
400
17
635
403
18
646
407
19
657
410
20
669
415
21
679
421
22
694
427
23
710
434
24
727
441
25
746
449
26
764
459
27
783
471
28
802
482
29
823
495
30
843
509
31
865
527
32
888
546
33
904
567
34
920
589
35
934
608
36
956
629
37
996
652
38
1,067
676
39
1,195
723
40
1,330
800
41
1,489
876
42
1,635
969
43
1,814
1,066
44
1,995
1,163
45
2,160
1,340
46
2,364
1,519
47
2,651
1,700
48
3,069
1,999
49
3,499
2,278
50
3,936
2,576
51
4,347
2,845
52
4,774
3,124
53
5,201
3,403
54
5,601
3,665
55
6,040
3,942
56
6,472
4,193
57
6,910
4,477
58
7,346
4,717
59
7,766
4,984
60
8,184
5,208
61
8,568
5,452
62
8,916
5,674
63
9,294
5,914
64
9,620
6,122
65
9,927
6,323
66
10,252
6,532
67
10,600
6,756
68
10,972
6,995
69
11,371
7,252
70
11,705
7,454
71
12,105
7,716
72
12,534
7,996
73
12,994
8,221
74
13,361
8,458
75
13,618
8,624
註:半年繳總保費=年繳總保費×0.520
總保=年繳總保×0.262
總保=年繳總保×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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