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 邦 人 壽 附 約 延 續 批註條款
93
年
09
月
17
日金管保二字第
09302021150
號函核准
104年02月 26日三品字第00030號函備查
第 一 條 【 批 註 條 款 的 構 成 】
本三 商美 邦人壽 附約延 續批註 條 款 (以 下 簡 稱 本 批註 條 款 ) ,適 用 於 經 本 公司 指 定 且 依第 二條
約定 保險 事故發 生當時 仍附加 於 壽 險主 契 約 ( 以 下簡 稱 主 契 約) 之 有 效 保 險附 約 ( 詳 附件 ,且
以下簡稱 本附約),批 註於本 附 約 後始生 效 力 。
本批 註條 款構成 本附約 之一 部份 ,本附 約之 約定與 本 批 註 條 款 抵 觸 時 ,應 優 先 適 用 本 批 註 條款
。
第 二 條 【 適 用 範 圍 】
主契 約被 保險人 於主契 約有效 期 間 內身 故 或 致 成 附表 所 列 完 全殘 廢 情 事 之 一, 致 主 契 約終 止時
,本 附約 除有已 繳費期 滿或處 於 豁 免保 險 費 狀 態 而持 續 有 效 之情 形 外 , 對 仍生 存 之 被 保險 人,
本公司依 本批註條款約 定,延 續 本 附約之 效 力 。
第 三 條 【 附 約 保 險 費 的 交 付 及 效 力 延 續 】
要保 人或 依第四 條約定 之受任 人 應 依與 本 公 司 約 定之 方 式 繳 交本 附 約 保 險 費, 始 得 延 續本 附約
之效力。
第 四 條 【 附 約 延 續 權 利 義 務 之 行 使 】
本附約於 延續期間內, 除本批 註 條 款 另 有 約定外 , 其 權利義 務仍依本附約 約定之。
如要 保人 與主契 約被保 險人為 同 一 人且 已 身 故 者 ,其 延 續 之 附約 , 得 以 各 該附 約 仍 生 存之 被保
險人 或其 法定代 理人為 該附約 之 要 保人 , 有 關 各 附約 要 保 人 權利 義 務 之 行 使, 應 由 各 附約 要保
人中 ,書 面委任 一人為 受任人 代 為 行使 。 各 附 約 之要 保 人 亦 得經 受 任 人 以 書面 向 本 公 司申 請終
止其延續 之附約。
前項 受任 人之變 更應得 各附約 要 保 人之 同 意 , 始 得為 之 。 受 任人 之 變 更 於 原受 任 人 檢 具申 請書
及各 附約 要保人 的同意 書送達 本 公 司時 生 效 , 變 更生 效 前 , 各附 約 要 保 人 權利 義 務 之 行使 ,仍
須由原受 任人代為行使 ,受任 人 之 變更, 如 發 生 法律 上 之 糾 紛,本 公 司 不 負責 任 。
倘因 受任 人身故 而申請 受任人 之 變 更時 , 各 附 約 要保 人 得 依 第二 項 約 定 並 檢具 受 任 人 身故 證明
向本公司 申請重新委任 受任人 。
第 五 條 【 延 續 期 間 】
本附 約延 續期間 最長以 本保險 單 面 頁所 載 本 附 約 之終 期 日 為 限。 若 本 附 約 保險 期 間 為 一年 期保
證續保者 ,則以本附約 最高續 保 年 齡為限 , 但 不 得超 過 主 契 約原訂 保 險 期 間。
附件
本公司指 定適用延續批 註條款 之 附 約:
下列附約 須附加於本公 司投資 型 或 萬能型 以 外 之 壽險 主 契 約 ,始得 適 用 附 約延 續 批 註條款。
一、三商 美邦人壽日額 型住院 醫 療 終身健 康 保 險 附約
二、三商 美邦人 壽 手 術 醫療 終 身 健 康保險 附 約
三、三商 美邦人壽全家 福住院 醫 療 保險附 約
四、三商 美邦人壽防癌 終身健 康 保 險附約
五、三商 美邦人壽新防 癌終身 健 康 保險附 約
六、三商 美邦人壽永康 防癌終 身 健 康保險 附 約
七、三商 美邦人壽重大 疾病健 康 保 險附約
八、三商 美邦人壽新重 大疾病 終 身 健康保 險 附 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