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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金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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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IR2-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金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附加條款
※本附加條款需申請附加並經本公司同意後,始生效力。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
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
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0800-022258
【附加條款之訂定與構成】
「三商美邦人壽金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三
商美邦人壽金世代大專院校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需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契約後,始生效力,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
約與本附加條款相抵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原則。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
至三級殘廢大燒燙傷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附加條款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
【殘廢生活補助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一級
至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分期給付該被保險人「殘廢生活補助金」,其金額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一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二、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二)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三)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四)確定致成第二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二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三、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
(一)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三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二)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三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主要給付項目:殘廢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住院醫療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101.08.13 三品字第 00149 號函備
104.05.19 三品字第 00067 號函備
GUIR2-2
(三)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三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四)確定致成第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第三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額」給付「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加條款前或因第九條及第十條約定之除外責任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一所列第二
級或第三級殘廢程度之一者,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殘廢程度
加重且合併前述殘廢,可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對以前殘廢部分視同已給付第二級或第三級殘廢生
活補助金,本公司僅就其差額部分,給付前項之「殘廢生活補助金」
被保險人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曾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並已領取殘廢生活補
助金者,倘再因另一疾病或遭受另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而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得
請領較嚴重等級的殘廢生活補助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等級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原已給付之
殘廢生活補助金,應予扣除。惟倘該殘廢或合併前已致成之殘廢,仍與前一殘廢屬同等級者,本公
司不再給付「殘廢生活補助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醫院診斷
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規定之下列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
列之「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並以一次為限。
948.2~948.9>
二、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國際疾病分類號 940、941.5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一、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治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自入
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但出院後同日再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
入),每日依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
療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本公司除按前項約定
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日數(自住進加護病房診療當日起至轉出加護病房當日止,但
轉出後同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每日依本附加條款
附表二所列之「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三、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本公司除按第一項
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自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當日起至轉出燒燙傷病房
當日止,但轉出後同日再次住進燒燙傷病房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每日
依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
險金」
四、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而住院接受癌症治療,本公司除
按第一項約定給付外,另按其實際住院日數(自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但出院後同日再
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每日依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之「癌症住
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本條各項保險金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分別最高以本附加條款附表二所列日數為上限。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經
醫院或診所以門診方式治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門診期間內所發生,且依全民健康保險規
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費用核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
險金」,但每次最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二所列之「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被保險人不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門診治療;或前往不具有全民健康保險之醫院或診
所門診治療者,致各項醫療費用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付之費用之
百分之八十給付,惟每次事故仍以附表二所列之「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GUIR2-3
【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保險期間屆滿後致成殘廢、重大燒燙傷
或繼續治療者,若確定殘廢、重大燒燙傷或繼續治療的日期,在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有關意外傷害事故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重大燒燙傷或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重大燒燙傷或繼續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申領殘廢生活補助金者,另檢具可資證明該被保險人於確定殘廢之日起算屆滿本附加條款第三
條所定年限仍生存之文件
三、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檢具註明燒燙傷部位、程度及面積、國際疾病編碼之醫療診斷書
或證明文件。
四、申領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者,另檢附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倘為副本或影本者,
須加蓋原醫療院所關防。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申領本附加條款各項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
明文件。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三條、第四條與第六條保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第
三條、第四條與第六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一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五條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四、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它附屬品。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
限,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GUIR2-4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 2 小時胎頭
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
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
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十二 【受益人】
各項醫療保險金、殘廢生活補助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該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
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該被保險人,則以本契約該被保險
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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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註3)
3-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4)
4-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4-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4-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4-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5-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手指缺損障害
(註5)
5-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6)
5-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5-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下肢機能障害
(註7)
6-2-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2-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註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
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
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
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
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
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3-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GUIR2-6
上肢
下肢
肩關節
膝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末節
末關節
第一趾關節
跗蹠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趾節間關節
足骨
手骨
中手指節關節
腕掌關節
指節間關節
遠位指節間關節
指骨
掌指關節
末節
近位指節間關節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註4
4-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4-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
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5
5-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5-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5-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
部份不予計入。
註6
6-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6-2.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6-3.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註7
7-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註8
8-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
定者不在此限。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GUIR2-7
附表二: 給付項目與金額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金額:
第一年【約定金額】萬元;第二年【約定金額】萬元
第三年【約定金額】萬元;第四年【約定金額】萬元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第二級殘廢生活補助金額:
第一年【約定金額】萬元;第二年【約定金額】萬元
第三年【約定金額】萬元;第四年【約定金額】萬元
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
第三級殘廢生活補助金額:
第一年【約定金額】萬元;第二年【約定金額】萬元
第三年【約定金額】萬元;第四年【約定金額】萬元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約定金額】元 ※本項限給付一次。
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約定金額】元/最高給付【約定日數】日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約定金額】元/最高給付【約定日數】日
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約定金額】元/高給付【約定日數】日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約定金額】元/最高給付【約定日數】日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約定限額】元(實支實付)
三商美邦人壽一年期團體保險費率
一、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其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投保時,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下之團體,費率標準依財政部85.07.25台財保
852367814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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