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UIR4-5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神
經
神經障害
(註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
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者。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
可自理者。
3
眼 視力障害
(註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口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能
障害(註3)
3-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胸
腹
部
臟
器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害
(註4)
4-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
照護者。
1
4-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4-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4-2-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上
肢
上肢缺損障害 5-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手指缺損障害
(註5)
5-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6)
5-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5-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
肢
下肢缺損障害 6-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下肢機能障害
(註7)
6-2-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2-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註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
(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
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2)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
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
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
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
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
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
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
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 2:
2-1.「視力」之測定:
(1)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
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註 3:
3-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
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