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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確 定 致 成 第 三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三 年 仍 生 存 者 , 按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第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額 」 給 付 「 第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四 )確 定 致 成 第 三 級 失 能 之 日 起 算 滿 四 年 仍 生 存 者 , 按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第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額 」 給 付 「 第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訂 立 本 附 加 條 款 前 或 因 第 九 條 及 第 十 條 約 定 之 除 外 責 任 致 成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一 所 列 第 二
級 或 第 三 級 失 能 程 度 之 一 者 ,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其 失 能 程 度
加 重 且 合 併 前 述 失 能 , 可 領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對 以 前 失 能 部 分 視 同 已 給 付 第 二 級 或 第 三 級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本 公 司 僅 就 其 差 額 部 分 , 給 付 前 項 之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被 保 險 人 在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曾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 致 成 失 能 並 已 領 取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 , 倘 再 因 另 一 疾 病 或 遭 受 另 一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成 失 能 , 而 該 失 能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失 能 , 得
請 領 較 嚴 重 等 級 的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者,本 公 司 按 較 嚴 重 的 等 級 給 付「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原 已 給 付 之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應 予 扣 除 。 惟 倘 該 失 能 或 合 併 前 已 致 成 之 失 能 , 仍 與 前 一 失 能 屬 同 等 級 者 , 本 公
司 不 再 給 付 「 失 能 生 活 補 助 金 」。
第 四 條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致 身 體 蒙 受 燒 燙 傷 之 傷 害 , 並 經 醫 院 診 斷
符 合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重 大 傷 病 範 圍 〈 燒 燙 傷 〉 規 定 之 下 列 程 度 之 一 者 , 本 公 司 按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額 」 給 付 「 重 大 燒 燙 傷 保 險 金 」, 並 以 一 次 為 限 。
一 、 燒 燙 傷 面 積 達 全 身 百 分 之 二 十 以 上 。 < 國 際 疾 病 分 類 號 碼 948.2~948.9>
二 、 顏 面 燒 燙 傷 合 併 五 官 功 能 障 礙 。 < 國 際 疾 病 分 類 號 碼 940、 941.5>
第 五 條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一 、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院 治 療 , 本 公 司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自 入
院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 但 出 院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院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每 日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一 般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二 、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治 療 , 本 公 司 除 按 前 項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日 數 (自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轉 出 加 護 病 房 當 日 止 , 但
轉 出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每 日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加 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三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而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治 療 , 本 公 司 除 按 第 一 項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日 數 (自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轉 出 燒 燙 傷 病 房
當 日 止 , 但 轉 出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進 燒 燙 傷 病 房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每 日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燒 燙 傷 病 房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四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經 醫 院 診 斷 確 定 罹 患 癌 症 而 住 院 接 受 癌 症 治 療 , 本 公 司 除
按 第 一 項 約 定 給 付 外 , 另 按 其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自 入 院 診 療 當 日 起 至 出 院 當 日 止 , 但 出 院 後 同 日 再
次 住 院 診 療 時 , 不 論 其 原 因 為 何 , 該 日 不 重 複 計 入 ), 每 日 依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日 額 」 給 付 「 癌 症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本 條 各 項 保 險 金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給 付 日 數 分 別 最 高 以 本 附 加 條 款 附 表 二 所 列 日 數 為 上 限 。
第 六 條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附 加 條 款 有 效 期 間 內 , 因 遭 受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經
醫 院 或 診 所 以 門 診 方 式 治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該 被 保 險 人 門 診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費 用 核 付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 但 每 次 最 高 給 付 金 額 以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門 診 治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門 診 治 療 者 ,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八 十 給 付 , 惟 每 次 事 故 仍 以 附 表 二 所 列 之 「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門 診 醫 療 保 險 金 限 額 」 為 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