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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第十三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
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
中心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
合計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四條 【住院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五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十二條約定給付「住
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單位日額」的一倍給付「住院關懷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本公司僅給付一次之「住院關懷保險金」。
第十五條 【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住、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進、出燒燙傷
中心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若係因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領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
公司負擔。
第十六條 【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之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費
總和」的一點一倍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本公司依前項給付保險金時,倘被保險人曾申領本契約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之各項保險金給付
者,本公司應予扣除。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但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
司按身故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滿十五足歲前身故者,本公司不給付「身故保險金」,僅退還
身故當時之「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
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
)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
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
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十七條 【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申請】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或第二十三條約定申請退還「累計所繳保險費加計利
息」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