約 效 力 終 止 , 如 發 現 被 保 險 人 生 還 時 , 要 保 人 或 受 益 人 應 將 該 筆 已 領 之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或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歸 還 本 公 司 , 其 間 若 有 應 給 付 保 險 金 之 情 事 發 生 者 , 仍 應 予
給 付 。 但 有 應 繳 之 保 險 費 , 本 公 司 仍 得 予 以 扣 除 。
第 十 二 條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依 第 五 條 約 定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實 際 住 院 日 數 乘 以 「 單 位
日 額 」 給 付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之 給 付 , 於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給 付 日 數 , 合 計 最 多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
第 十 三 條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依 第 五 條 約 定 ,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除 依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給 付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外 , 另 按 實 際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乘 以 「 單 位 日 額 」 的 二 倍 給 付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醫 療 保 險 金 」 。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醫 療 保 險 金 」 之 給 付 , 於 同 一 保 單 年 度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給 付 日 數 ,
合 計 最 多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
第 十 四 條 【 住 院 關 懷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依 第 五 條 約 定 住 院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除 依 第 十 二 條 約 定 給 付 「 住
院 醫 療 保 險 金 」 外 , 另 按 「 單 位 日 額 」 的 一 倍 給 付 「 住 院 關 懷 保 險 金 」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 本 公 司 僅 給 付 一 次 之 「 住 院 關 懷 保 險 金 」 。
第 十 五 條 【 醫療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 益 人 申 領 本 契 約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時 , 應 檢 具 下 列 文 件 :
一 、 保 險 金 申 請 書 。
二 、 醫 療 診 斷 書 及 相 關 資 料 : 須 列 明 住 、 出 院 日 期 , 或 進 、 出 加 護 病 房 日 期 , 或 進 、 出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期 。 ( 但 要 保 人 或 被 保 險 人 為 醫 師 時 , 不 得 為 被 保 險 人 出 具 診 斷 書 或 住 院 證 明 。 )
三 、 若 係 因 第 二 十 三 條 第 四 項 第 四 款 但 書 的 情 形 而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 另 須 檢 具 相 關 病 歷 資 料 。
四 、 受 益 人 的 身 分 證 明 。
受 益 人 申 領 保 險 金 時 , 本 公 司 基 於 審 核 保 險 金 之 需 要 , 得 徵 詢 其 他 醫 師 之 醫 學 專 業 意 見 , 並 得
經 受 益 人 同 意 調 閱 被 保 險 人 之 就 醫 相 關 資 料 。 因 此 所 生 之 費 用 由 本 公 司 負 擔 。
第 十 六 條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之 退 還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後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 保 險 費
總 和 」 的 一 點 一 倍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本 公 司 依 前 項 給 付 保 險 金 時 , 倘 被 保 險 人 曾 申 領 本 契 約 第 十 二 條 至 第 十 四 條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給 付
者 , 本 公 司 應 予 扣 除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滿 十 五 足 歲 但 保 險 年 齡 達 十 六 歲 之 保 單 週 年 日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按 身 故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且 滿 十 五 足 歲 前 身 故 者 , 本 公 司 不 給 付 「 身 故 保 險 金 」 , 僅 退 還
身 故 當 時 之 「 累 計 所 繳 保 險 費 加 計 利 息 」 予 要 保 人 或 應 得 之 人 , 本 契 約 效 力 終 止 。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 以 受 監 護 宣 告 尚 未 撤 銷 者 為 被 保 險 人 , 其 「 身 故 保 險 金 」 變 更 為 「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 。
前 項 被 保 險 人 於 民 國 九 十 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總 和 ( 不 限 本 公
司),不 得 超 過 訂 立 本 契 約 時 遺 產 及 贈 與 稅 法 第 十 七 條 有 關 遺 產 稅 喪 葬 費 扣 除 額 之 半 數 , 其超
過 部 分 本 公 司 不 負 給 付 責 任 , 本 公 司 並 應 無 息 退 還 該 超 過 部 分 之 已 繳 保 險 費 。
前 項 情 形 , 如 要 保 人 向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險公 司 投 保 , 或 向 同 一 保 險 公 司 投 保 數 個 保 險 契 ( 附
) 約 , 且 其 投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合 計 超 過 前 項 所 定 之 限 額 者 , 本 公 司 於 所 承 保 之 喪 葬 費 用
金 額 範 圍 內 , 依 各 要 保 書 所 載 之 要 保 時 間 先 後 , 依 約 給 付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至 前項喪 葬 費 用 額 度
上 限 為 止 , 如 有 二 家 ( 含 ) 以 上 保險公 司 之 保 險 契 約 要 保 時 間 相 同 或無法 區 分 其 要 保 時 間 之 先
後者,各該保險公 司 應 依 其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額 與 扣 除 要 保 時 間 在 先 之 保險公 司 應 理 賠 之 金 額 後
所 餘 之 限 額 比 例 分 擔 其 責 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