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 其 各 項 住 院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 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 若 不 在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 如 附 表 三 )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 但 手 術 項 目 以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 之 「 手 術 」 章 節 所 載 項 目 為 限 。
第 二 十 條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其 於 住 院 診 療 前 一 日
起 算 二 週 內 及 出 院 翌 日 起 算 二 週 內 , 因 診 療 與 其 住 院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為 目 的 而 接 受 門 診 診 療 者
, 本 公 司 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門 診 費 核
付 , 但 每 日 以 一 次 門 診 為 限 且 其 每 次 最 高 給 付 不 得 超 過 本 契 約 所 載 「 住 院 前 後 門 診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 如 附 表 一 ) 。
第 二 十 一 條 【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於 門 診 接 受 手 術 治 療 時 , 本 公 司 按
被 保 險 人 門 診 手 術 期 間 內 所 發 生 , 且 依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規 定 其 保 險 對 象 應 自 行 負 擔 及 不 屬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範 圍 之 手 術 費 核 付 , 但 以 不 超 過 本 契 約 所 載 「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限 額 」 ( 如 附 表
一 ) 乘 以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 如 附 表 三 ) 中 所 載 各 項 百 分 率 所 得 之 數 額 為 限 。
被 保 險 人 同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接 受 兩 項 以 上 手 術 時 , 其 各 項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應 分 別 計 算 。 但 同
一 次 手 術 中 於 同 一 手 術 位 置 接 受 兩 項 器 官 以 上 手 術 時 , 按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中 所 載 百 分 率 最 高
一 項 計 算 。
被 保 險 人 因 同 一 疾 病 或 傷 害 , 或 因 此 引 起 的 併 發 症 , 必 須 接 受 兩 次 ( 含 ) 以 上 手 術 項 目 相 同 的
門 診 手 術 時 , 如 兩 次 門 診 手 術 日 期 間 隔 未 超 過 十 四 日 者 , 其 門 診 手 術 費 用 保 險 金 給 付 合 計 額 ,
視 為 同 一 次 門 診 手 術 辦 理 。
被 保 險 人 所 接 受 的 手 術 , 若 不 在 「 手 術 名 稱 及 費 用 表 」 ( 如 附 表 三 ) 所 載 項 目 內 時 , 由 本 公 司
與 被 保 險 人 協 議 比 照 該 表 內 程 度 相 當 的 手 術 項 目 給 付 比 率 , 核 算 給 付 金 額 , 但 手 術 項 目 以 「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醫 療 費 用 支 付 標 準 」 之 「 手 術 」 章 節 所 載 項 目 為 限 。
第 二 十 二 條 【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因 第 五 條 之 約 定 而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住 院 診 療 時 , 得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之 住 院 日 數 按 本 契 約 所 載 「 住 院 日 額 」 ( 如 附 表 一 )
給 付 「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 但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申 請 日 數 最 高 不 得 逾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
被 保 險 人 於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接 受 診 療 者 , 已 依 前 項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 住 院 日 額 保 險 金 」 後 , 不 得
再 向 本 公 司 申 請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之 各 項 保 險 金 。
第 二 十 三 條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醫 療 保 險 金 之 給 付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 依 第 五 條 約 定 , 經 醫 師 診 斷 必 須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診
療 時 , 本 公 司 除 依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條 或 第 二 十 二 條 之 約 定 給 付 保 險 金 外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住 進 加 護 病 房 或 燒 燙 傷 中 心 日 數 按 本 契 約 所 載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住 院 日 額 」 ( 如 附 表 一
) 給 付 「 加 護 病 房 暨 燒 燙 傷 中 心 醫 療 保 險 金 」 , 且 同 一 次 住 院 期 間 之 給 付 日 數 最 多 以 三 百 六 十
五 日 為 限 。
第 二 十 四 條 【 豁 免 保 險 費 】
被 保 險 人 於 本 契 約 有 效 且 在 繳 費 期 間 內 , 因 疾 病 或 傷 害 致 成 附 表 二 所 列 第 一 至 六 級 失能情 事 之
一 時 , 本 公 司 自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翌 日 起 , 豁 免 本 契 約 有 效 期 間 內 之 應 繳 保 險 費 。
本 契 約 因 前 項 約 定 情 形 豁 免 保 險 費 時 , 本 公 司 自 診 斷 確 定 日 之 翌 日 起 , 按 日 數 比 例 計 算 返 還 當
期 已 繳 付 之 未 到 期 保 險 費 於 要 保 人 。
第 二 十 五 條 【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者 之 處 理 方 式 】
第 十 七 條 至 第 二 十 一 條 之 給 付 , 於 被 保 險 人 不 以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保 險 對 象 身 分 診 療 ; 或 前 往 不
具 有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之 醫 院 或 診 所 診 療 者 , 致 各 項 醫 療 費 用 未 經 全 民 健 康 保 險 給 付 , 本 公 司 依 被
保 險 人 實 際 支 付 之 各 項 費 用 之 百 分 之 六 十 六 給 付 , 惟 仍 以 前 述 各 項 保 險 金 條 款 約 定 之 限 額 為 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