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 1:
1-1. 於 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
證 明 及 相 關 檢 驗 報 告( 如 簡 式 智 能 評 估 表 (MMSE)、 失 能 評 估 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 床 失 智 評 估 量 表 (CDR)、 神 經 電 生 理 檢 查 報 告 、 神 經 系 統 影 像 檢 查 報 告 及 相
符 之 診 斷 檢 查 報 告 等 ) 資 料 為 依 據 , 必 要 時 保 險 人 得 另 行 指 定 專 科 醫 師 會 同 認 定 。
( 1) 「為維持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 大 小 便 始 末 、 穿 脫 衣 服 、 起
居 、 步 行 、 入 浴 等 。
(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
覺 障 害 、 感 情 障 害 、 意 欲 減 退 、 人 格 變 化 等 顯 著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 雖 為 輕 度
,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 、 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
(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以 外 之 機 能 障 害 , 應 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 如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 應 綜 合 其 全 部 症 狀 擇 一 等 級 定 之 , 等 級 不 同
者 , 應 按 其 中 較 重 者 定 其 等 級 。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 等 級 之 審 定 : 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
1-3.「 外傷性 癲 癇 」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
人 格 崩 壞 ,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依 附 註 1-1原 則 審 定 之。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 因 小 腦 、 腦 幹 部 、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 1)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 , 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2)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 等 級 之 審 定 ,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 知 覺 障 害 、 腸 管 障
害 、 尿 路 障 害 、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 依 附 註 1-1之 原 則 ,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 定 其 等 級 。
註 2:
2-1.「 視 力 」 之 測 定 :
( 1)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
( 2) 視 力 障 害 之 測 定 , 必 要 時 須 通 過 「 測 盲 (Malingering)」 檢 查 。
2- 2. 「 失 明 」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以 下 而 言 ,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 摘 出 、 僅 能 辨 明 暗 或
辨 眼 前 一 公 尺 以 內 手 動 或 辨 眼 前 五 公 分 以 內 指 數 者 。
2-3.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 , 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 , 不 在 此 限
。
註 3:
3- 1.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 應 依 優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審 定 之 。
3-2.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 Audiometer) 行 之 ,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
3-3.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
註 4:
4-1.「 鼻 部 缺 損 」 , 係 指 鼻 軟 骨 二 分 之 一 以 上 缺 損 之 程 度 。 其 「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
, 係 指 兩 側 鼻 孔 閉 塞 、 鼻 呼 吸 困 難 、 不 能 矯 治 , 或 兩 側 嗅 覺 完 全 喪 失 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