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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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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商 美 邦 人 壽 保 險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 邦 人 壽 旅 行 平 安 保險
主 要 給 付 項 目 :
身 故 保 險 金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殘 廢 保 險 金
82年07月29日台財保第821206057號函核准
103年 06月 03日三品字第00098號函備查
※ 本 商 品 經 本 公 司 合 格 簽 署 人 員 檢 視 其 內 容 業 已 符 合 一 般 精 算 原 則 及 保 險 法 令 , 惟 為 確 保 權 益,基
於 保 險 公 司 與 消 費 者 衡 平 對 等 原 則,消 費 者 仍 應 詳 加 閱 讀 保 險 單 條 款 與 相 關 文 件,審 慎 選 擇 保 險
商 品 。 本 商 品 如 有 虛 偽 不 實 或 違 法 情 事 , 應 由 本 公 司 及 負 責 人 依 法 負 責 。
※ 投 保 後 解 約 或 不 繼 續 繳 費 可 能 不 利 消 費 者 , 請 慎 選 符 合 需 求 之 保 險 商 品 。
※ 保 險 契 約 各 項 權 利 義 務 皆 詳 列 於 保 單 條 款 , 消 費 者 務 必 詳 加 閱 讀 了 解 。
※ 免 費 申 訴 電 話 : 0800- 022- 258
第 一 條 【 保 險 契 約 的 構 成 】
本保險單 條款、附著之 要保書、批 註及其 他 約 定 書, 均 為 本 保險契 約 ( 以 下簡 稱 本 契約)的 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 解釋,應探求 契約當事人 的真意 , 不 得 拘泥 於 所 用 的文字 ; 如 有 疑義 時 , 以作有利 於
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
第 二 條 【 保 險 範 圍 】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 遭受意 外 傷 害 事故 , 致 其 身體蒙 受 傷 害 而致 殘 廢 或死亡時 ,
本公司依 照本契約的約 定,給付保 險金。
前項所稱 意外傷害事故 ,指非由疾 病引起 之 外 來 突發 事 故 。
第 三 條 【 保 險 期 間 的 始 日 與 終 日 】
本契約的 保險期間,以 本契約保險 單上所 載 日 時 為準。
第 四 條 【 保 險 期 間 的 延 長 】
如被保險 人以乘客身分 搭乘領有載 客執照 之 交 通 工具 , 該 交 通工具 之 預 定 抵達 時 刻 係在本契 約
的保險期 間內,因故延 遲抵達而非 被保險 人 所 能 控制 者 , 本 保險單 自 動 延 長有 效 期 限至被保 險
人終止乘 客身分時為止 ,但延長之 期限不 得 超 過 二十 四 小 時 。
前項被保 險人以乘客身 分搭乘領有 載客執 照 之 交 通工 具 , 因 遭劫持 , 於 劫 持中 本 契 約的保險 期
間如已終 止,本保單自 動延長有效 期限至 劫 持 事 故終 了 。 劫 持事故 終 了 係 指被 保 險 人完全脫 離
被劫的狀 況。
第 五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 約 定 的 意外 傷 害 事 故,自 意 外 傷 害事 故 發 生之日起 一
百八十日 以內死亡者, 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 給 付 身 故保 險 金 。 但超過 一 百 八 十日 死 亡 者,受益 人
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死 亡與該意外 傷害事 故 具 有 因果 關 係 者 ,不在 此 限 。
訂立本契 約時,以未滿 十五足歲之 未成年 人 為 被 保險 人 , 其 身故保 險 金 之 給付 於 被 保險人滿 十
五足歲之 日起發生效力 。
訂立本契 約時,以精神 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 陷 , 致 不能 辨 識 其 行為或 欠 缺 依 其辨 識 而 行為之能 力
者為被保 險人,其身故 保險金變更 為喪葬 費 用 保 險金 。
前項被保 險人於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 三日( 含 ) 以 後 所 投 保 之 喪葬費 用 保 險 金額 總和(不限本 公
司),不 得超過訂立本 契約時遺產 及贈與 稅 法 第 十七 條 有 關 遺產稅 喪 葬 費 扣除 額 之 半數,其 超
過部分本 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 司並應 無 息 退 還該 超 過 部 分之已 繳 保 險 費。
前項情形 ,如要保人向 二家(含) 以上保 險 公 司 投保 , 或 向 同一保 險 公 司 投保 數 個 保險契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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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投保 之喪葬費用保 險金額合計 超過前 項 所 定 之限 額 者 , 本公司 於 所 承 保之 喪 葬 費用金額 範
圍內,依 各要保書所載 之要保時間 先後, 依 約 給 付喪 葬 費 用 保險金 至 前 項 喪葬 費 用 額度上限 為
止,如有 二家(含)以 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 契 約 要 保時 間 相 同 或無法 區 分 其 要保 時 間 之先 後者,
各該保險 公司應依其喪 葬費用保險 金額與 扣 除 要 保時 間 在 先 之保險 公 司 應 理賠 之 金 額後所餘 之
限額比例 分擔其責任。
第 六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 約 定 的 意外 傷 害 事 故,自 意 外 傷 害事 故 發 生之日起 一
百八十日 以內致成附表 所列殘廢程 度之一 者 , 本 公司 給 付 殘 廢保險 金 , 其 金額 按 該 表所列之 給
付比例計 算。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 成殘廢 者 , 受 益人 若 能 證 明被保 險 人 之 殘廢 與 該 意外傷害 事
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 在此限。
被保險人 因同一意外傷 害事故致成 附表所 列 二 項 以上 殘 廢 程 度時, 本 公 司 給付 各 該 項殘廢保 險
金之和, 最高以保 險 金 額為 限 。 但 不同殘 廢 項 目 屬於 同 一 手 或同一 足時,僅給 付一項殘廢保 險
金;若殘 廢項目所屬殘 廢等級不同 時,給 付 較 嚴 重項 目 的 殘 廢保險 金 。
被保險人 因本次意外傷 害事故所致 之殘廢 , 如 合 併以 前 ( 含 本契約 訂 立 前 )的 殘 廢 ,可領附 表
所列較嚴 重項目的殘廢 保險金者, 本公司 按 較 嚴 重的 項 目 給 付殘廢 保 險 金 ,但 以 前 的殘廢, 視
同已給付 殘廢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 ,若被保險人 扣除以前的 殘廢後 得 領 取 之保 險 金 低 於單獨 請 領 之 金額 者 , 不適用合 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不 同意外 傷 害 事 故申 領 殘 廢 保險金 時 , 本 公司 累 計 給付金額 最
高以保險 金額為限。
第 七 條 【 保 險 給 付 的 限 制 】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同 一意外 傷 害 事 故致 成 殘 廢 後身故 , 並 符 合本 契 約 第五條及 第
六條約定 之申領條件時 ,本公司之 給付總 金 額 合 計最 高 以 保 險金額 為 限 。
前項情形 ,受益人已受 領殘廢保險 金者, 本 公 司 僅就 保 險 金 額與已 受 領 金 額間 之 差 額負給付 責
任。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不 同意外 傷 害 事 故致 成 殘 廢 、身故 時 , 受 益人 得 依 第五條及 第
六條之約 定分別申領保 險金,不適 用第一 項 之 約 定。
第 八 條 【 除 外 責 任 ( 原 因 ) 】
被保險人 因下列原因致 成死亡、殘 廢或傷 害 時 , 本公 司 不 負 給付保 險金的責任 。
一、要保 人、被保險人 的故意行為 。
二、被保 險人犯罪行為 。
三、被保 險人飲酒後駕 (騎)車, 其吐氣 或 血 液 所含 酒 精 成 份超過 道 路 交 通法 令 規 定標準者 。
四、戰爭 (不論宣戰與 否)、內亂 及其他 類 似 的 武裝 變 亂 。 但契約 另 有 約 定者 不 在 此限。
五、非以 乘客身分搭乘 航空器具或 搭乘非 經 當 地 政府 登 記 許 可之民 用 飛 行 客機 者 。 但契約另 有
約定者, 不在此限。
六、因原 子或核子能裝 置所引起的 爆炸、 灼 熱 、 輻射 或 污 染 。但契 約 另 有 約定 者 不 在此限。
前項第一 款情形(除被 保險人的故 意行為 外 ) , 致被 保 險 人 傷害或 殘 廢 時 ,本 公 司 仍給付保 險
金。
第 九 條 【 不 保 事 項 】
被保險人 從事下列活動 ,致成死亡 、殘廢 或 傷 害 時, 除 契 約 另有約 定 外 , 本公 司 不 負給付保 險
金的責任 。
一、被保 險人從事角力 、摔跤、柔 道、空 手 道 、 跆拳 道 、 馬 術、拳 擊 、 特 技表 演 等 的競賽或 表
演。
二、被保 險人從事汽車 、機車及自 由車等 的 競 賽 或表 演 。
第 十 條 【 契 約 的 無 效 】
本契約訂 立時,僅要保 人知保險事 故已發 生 者 , 契約 無 效 。 本公司 不 退 還 所收 受 之 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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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一 條 【 告 知 義 務 與 本 契 約 的 解 除 】
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 在 訂 立本 契 約 時 ,對於 本公司要保 書書面詢問的 告知事 項 應 據實說 明 , 如 有
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 遺 漏或 為不實的說明 ,足以變更 或減少本 公 司 對於危 險 的 估計者 , 本 公 司
得解除契 約,而且不退 還所繳保險 費,其 保 險 事 故發 生 後 亦 同。但 危 險 的 發生 未 基 於其說明 或
未說明的 事實時,不在 此限。
前項解除 契約權,自本 公司知有解 除原因 後 , 經 過一 個 月 不 行使而 消 滅 。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 約 時 ,如 要 保 人 死亡、 居 住 所 不明 , 致 通 知不能 送達時,本 公司得將該通 知
送達被保 險人或受益人 。
第 十 二 條 【 契 約 的 終 止 】
要保人得 隨時終止本契 約。
前項契約 之終止,自本 公司收到要 保人書 面 通 知 時, 開 始 生 效。
要保人依 第一項約定終 止本契約或 被保險 人 因 第 二條 第 二 項 以 外原 因身故致本 契約終 止 時 , 本
公司應從 當期已繳保險 費扣除經過 日數計 算 之 保 險費 後 , 將 其未到 期 保 險 費退 還 要 保人。
第 十 三 條 【 保 險 事 故 的 通 知 與 保 險 金 的 申 請 時 間 】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 約 定 的 意外 傷 害 事 故時, 要 保 人 、被 保 險 人或受益 人
應於知悉 意外傷害事故 發生後十日 內將事 故 狀 況 及被 保 險 人 的傷害 程 度 , 通知 本 公 司。並於 通
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 保 險 金 。
本公司應 於收齊前項文 件後十五日 內給付 之 。 但 因可 歸 責 於 本公司 之 事 由 致未 在 前 述約定期 限
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 率一 分加計 利 息 給 付。
第 十 四 條 【 失 蹤 處 理】
被保險人 在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第 二條所 約 定 的 意外 傷 害 事 故失蹤 , 於 戶 籍資 料 所 載失蹤之 日
起滿一年 仍未尋獲,或 要保人、受 益人能 提 出 證 明文 件 足 以 認為被 保 險 人 極可 能 因 本契約所 約
定之意外 傷害事故而死 亡者,本公 司按第 五 條 約 定先 行 給 付 身故保 險 金 或 喪葬 費 用 保險金 。
本公司給 付前項保險金 ,本契約效 力終止 , 但日 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 還 時 , 受益 人 應 將 該筆已 領
之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 司 , 其 間有 應 繳 而 未繳之 保 險 費 者, 於 要 保人一次 清
償後,本 契約自原終止 日繼續有效 ,本公 司 如 有 應行 給 付 其 他保險 金 情 事 者, 仍 依 約給付。
第 十 五 條 【 身 故 保 險 金 或 喪 葬 費 用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益人申 領「身故保險 金或喪葬費 用保險 金 」 時 ,應 檢 具 下 列文件 :
一、保險 金申請書。
二、保險 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 屍體證明書或 死亡診斷書 ;但必 要 時 本 公司 得 要 求 提供意 外 傷 害 事故 證 明 文件。
四、被保 險人除戶戶籍 謄本。
五、受益 人的身分證明 。
第 十 六 條 【 殘 廢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益人申 領「殘廢保險 金」時,應 檢具下 列 文 件 :
一、保險 金申請書。
二、保險 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 診斷書;但必 要時本公司 得要求 提 供 意 外傷 害 事 故 證明文 件 。
四、受益 人之身分證明 。
受益人申 領殘廢保險金 時,本公 司 得 對 被 保險人 的 身 體予以 檢驗,必要時 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 用由本 公 司 負 擔。
第 十 七 條 【 受 益 人 的 指 定 及 變 更 】
殘廢保險 金的受益人, 為被保險人 本人, 本 公 司 不受 理 其 指 定或變 更 。
被保險人 身故時,如本 契約保險金 尚未給 付 或 未 完全 給 付 予被保險 人 , 則 以本 契約之 身 故 受 益
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除第一項 約定外,要保 人得依下列 規定指 定 或 變 更受 益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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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訂 立本契約時, 經被保險人 同意指 定 受 益 人。
二、於保 險事故發生前 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 更 受 益 人, 如 要 保 人未將 前 述 變 更通 知 本 公司者, 不
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 人的變更,於 要保人檢具 申請書 及 被 保 險人 的 同 意 書送達 本 公 司 時, 本 公 司應即予 批
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 身故或殘廢給 付時,應以 受益人 直 接 申 領為 限 。
受益人同 時或先於被保 險人本人身 故,除 要 保 人 已另 行 指 定 受益人 , 以 被 保險 人 之 法定繼承 人
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 繼承人之順序 及應得保險 金之比 例 適 用 民法 繼 承 編 相關規 定 。
第 十 八 條 【 受 益 人 之 受 益 權 】
受益人故 意致被保險人 於死或雖未 致死者 , 喪 失 其受 益 權 。
前項情形 ,如因該受益 人喪失受益 權,而 致 無 受 益人 受 領 保 險金時 , 其 金 額作 為 被 保險人遺 產
。如有其 他受益人者, 喪失受益權 之受益 人 原 應 得之 部 分 ,按其他 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 他
受益人。
第 十 九 條 【 時 效 】
由本契約 所生的權利, 自得為請求 之日起 , 經 過 兩年 不 行 使 而消滅 。
第 二 十 條 【 批 註 】
本契約內 容的變更,或 記載事項的 增刪, 除 第 十 七條另有規 定外,應經要 保人與本公 司雙方 書
面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 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 書 。
第 二 十 一 條 【 管 轄 法 院 】
因本契約 涉訟者,同意 以要保人住 所地地 方 法 院 為第 一 審 管 轄法院 , 要 保 人的 住 所 在中華民 國
境外時, 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 轄 法 院 。但 不 得 排 除消費 者 保 護 法第 四 十 七條及民 事
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小額訴 訟管轄 法 院 之 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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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 害 醫 療 保 險 給 付 附 加 條 款
給 付 項 目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第 一 條 【 附 加 條 款 之 訂 定 與 構 成 】
本「傷害 醫療保險給付 」附加條款 (以下 簡 稱 本 附加 條 款 ) 僅適用 於 本 公 司「 三 商 美邦人壽 旅
行平安保 險」契約(以 下簡稱本契 約)。
本附加條 款須要 保 人 申 請經 本 公 司 同意附 加 於 本 契約 後 ,始生效力 ,並構成本 契 約 之 一部 分。
本契約與 本附加條款 相 抵觸 者,應 適 用 本 附加條 款 。 本 附 加 條款未 約 定 者 , 適用本契 約之約 定
。
第 二 條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給 付 】
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 期間內遭受 第二條 約 定 的 意外 傷 害 事 故,自 意 外 傷 害事 故 發 生之日起 一
百八十日 以內,經登記 合格的醫院 或診所 治 療 者 ,本 公 司 就 其實際 醫 療 費 用, 超 過 全民健康 保
險給付部 分,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 。但超 過 一 百 八十 日 繼 續 治療者 , 受 益 人若 能 證 明被保險 人
之治療與 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 關係者 , 不 在 此限 。
前項同一 次傷害的給付 總額不得超 過保險 單 所 記 載的 「 每 次 實支實 付 傷 害 醫療 保 險 金限額」 。
第 三 條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的 申 領 】
受益人申 領「傷害醫療 保險金」時 ,應檢 具 下 列 文件 :
一、保險 金申請書。
二、保險 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 診斷書或住院 證明;但必 要時本 公 司 得 要求 提 供 意 外傷害 事 故 證 明文 件 。
四、醫療 費用明細及醫 療費用收據 。
五、受益 人之身分證明 。
第 四 條 【 傷 害 醫 療 保 險 金 受 益 人 之 指 定 】
傷害醫療 保險金的受益 人,為被保 險人本 人 , 本 公司 不 受 理 其指定 或 變 更 。
被保險人 身故時,如本 附加條款保 險金尚 未 給 付 或未 完 全 給 付 予被 保險人 , 則 以主契 約之身 故
受益人為 該部分保險金 之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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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殘 廢 程 度 與 保 險 金 給 付 表
項目
項次
殘 廢 程 度
殘廢
等級
1
神
經
神經障害
( 註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 需 醫療 護理 或 專人 周密 照 護者 。
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 需 人扶 助者 。
2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 常 生活 尚能 自 理者 。
3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
7
2
眼
視力障害
( 註 2)
2-1-1
雙目 均 失明 者。
1
2-1-2
雙目 視 力減 退 至 0.06 以下者。
5
2-1-3
雙目 視 力減 退 至 0.1 以下者。
7
2-1-4
一目 失 明, 他目 視 力減 退至 0.06 以下 者。
4
2-1-5
一目 失 明, 他目 視 力減 退至 0.1 以 下 者 。
6
2-1-6
一目 失 明者 。
7
3
耳
聽覺障害
( 註 3)
3-1-1
兩耳 鼓 膜全 部缺 損 或聽 覺機 能 喪失 90 分貝 以 上者 。
5
3-1-2
兩耳 聽 覺機 能喪 失 70 分貝 以 上 者 。
7
4
鼻
缺損及機
能障害
( 註 4)
4-1-1
鼻部 缺 損, 致其 機 能永 久遺 存 顯著 障害 者。
9
5
口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 註 5)
5-1-1
永久 喪 失咀 嚼、 吞 嚥或 言語 之 機能 者。
1
5-1-2
咀嚼 、 吞嚥 及言 語 之機 能永 久 遺存 顯著 障害 者 。
5
5-1-3
咀嚼 、 吞嚥 或言 語 構音 之機 能 永久 遺存 顯著 障 害者 。
7
6
胸
腹
部
臟
器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害
( 註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 要 醫療 護理 或 專人 周密 照 護者 。
1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 生 活需 人扶 助 。
2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 生 活尚 可自 理 者。
3
6-1-4
胸腹 部 臟器 機能 遺 存顯 著障 害 ,終 身祇 能從 事 輕便 工作 者 。
7
臟器切除
6-2-1
大部 分 切除 主要 臟 器者 。
9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 機 能永 久完 全 喪失 者。
3
7
軀
幹
脊柱運動
障害
( 註 7)
7-1-1
脊柱 永 久遺 存顯 著 運動 障害 者 。
7
8
上
肢
上肢缺損
障害
8-1-1
兩上 肢 腕關 節缺 失 者。
1
8-1-2
一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中, 有 二大 關節 以上 缺 失者 。
5
8-1-3
一上 肢 腕關 節缺 失 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 註 8)
8-2-1
雙手 十 指均 缺失 者 。
3
8-2-2
雙手 兩 拇指 均缺 失 者。
7
8-2-3
一手 五 指均 缺失 者 。
7
8-2-4
一手 拇 指、 食指 及 其他 任何 手 指共 有四 指缺 失 者。
7
8-2-5
一手 拇 指及 食指 缺 失者 。
8
8-2-6
一手 拇 指或 食指 及 其他 任何 手 指共 有三 指以 上 缺失 者。
8
8-2-7
一手 拇 指及 其他 任 何手 指共 有 二指 缺失 者。
9
8-2-8
一手 拇 指、一 手 食 指 或 一 手 拇 指 及 食 指以 外 之任 何手 指 共有
二指 缺 失者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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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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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上
肢
上肢機能
障害
( 註 9)
8-3-1
兩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均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2
8-3-2
兩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中, 各 有二 大關 節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
3
8-3-3
兩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中, 各 有一 大關 節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
6
8-3-4
一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6
8-3-5
一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中, 有 二大 關節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7
8-3-6
一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中, 有 一大 關節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8
8-3-7
兩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均永 久 遺存 顯著 運動 障 害者 。
4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 者 。
5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 者 。
7
8-3-10
一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永久 遺 存顯 著運 動障 害 者。
7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
8
8-3-12
兩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均永 久 遺存 運動 障害 者 。
6
8-3-13
一上 肢 肩、 肘及 腕 關節 永久 遺 存運 動障 害者 。
9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1
雙手 十 指均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5
8-4-2
雙手 兩 拇指 均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
8
8-4-3
一手 五 指均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8
8-4-4
一手 拇 指、食指 及 其他 任何 手 指,共有 四 指永 久喪 失機 能 者
。
8
8-4-5
一手 拇 指及 食指 永 久喪 失機 能 者。
11
8-4-6
一手 含 拇指 及食 指 有三 手指 以 上之 機能 永久 完 全喪 失者 。
9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
10
9
下
肢
下肢缺損
障害
9-1-1
兩下 肢 足踝 關節 缺 失者 。
1
9-1-2
一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中 , 有二 大關 節以 上 缺失 者。
5
9-1-3
一下 肢 足踝 關節 缺 失者 。
6
縮短障害
( 註 11)
9-2-1
一下 肢 永久 縮短 五 公分 以上 者 。
7
足趾缺損
障害
( 註 12)
9-3-1
雙足 十 趾均 缺失 者 。
5
9-3-2
一足 五 趾均 缺失 者 。
7
下肢機能
障害
( 註 13)
9-4-1
兩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均 永 久喪 失機 能者 。
2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3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
6
9-4-4
一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6
9-4-5
一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中 , 有二 大關 節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
7
9-4-6
一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中 , 有一 大關 節永 久 喪失 機能 者 。
8
9-4-7
兩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均 永 久遺 存顯 著運 動 障害 者。
4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 害 者。
5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 害 者。
7
9-4-10
一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遺 存 永久 顯著 運動 障 害者 。
7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 者 。
8
9-4-12
兩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均 永 久遺 存運 動障 害 者。
6
9-4-13
一下 肢 髖、 膝及 足 踝關 節永 久 遺存 運動 障害 者 。
9
足趾機能
障害
( 註 14)
9-5-1
雙足 十 趾均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7
9-5-2
一足 五 趾均 永久 喪 失機 能者 。
9
樣
本
TA - 8
註1:
1-1.「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對 於永 久影 響日 常生 活 活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扶 助 之情 況依 下 列各 項狀 況 定其 等級。於 審 定時,須 有 精 神 科、神 經 科、神 經 外科 或復 健科
等專 科 醫師 診斷 證 明資 料為 依 據。
(1)因重度 神 經 障害, 為 維 持生命 必 要 之 日常生 活活動,全 須他人扶助者 :適用 第 1級。
(2)因高度 神 經 障害, 為 維 持生命 必 要 之 日常生 活活動之一 部份須他人扶 助者: 適 用 第 2級。
(3)為維持生命必 要 之 日 常 生活活 動 尚 可 自理,但 因 神經障 害 高 度,終 身 不 能 從事工 作者:適
用第3級。
(4)上述「為 維 持 生 命必要 之 日 常 生活活 動 」係 指 食物攝 取、大 小 便 始 末、穿 脫 衣 服、起居 、
步行、入 浴等。
(5)有 失 語、失認、失行等 之 病 灶 症狀、四肢麻痺、錐體 外 路 症 狀、記憶 力障 害、知 覺 障 害 、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 格 變化等 高 度 障害;或 者 麻 痺等症 狀,雖 為 輕度,身 體能力 仍 存
,但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 ,無法遂行 其工作 者 : 適 用第 3級。
(6)因中等 度 神 經障害 , 精 神及身 體 之 勞 動能力 較一般顯明 低下者:適用 第 7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之錐 體 路 及錐體 外路症狀之輕 度麻痺,依 影像檢 查
始可證明 之輕度腦萎縮、腦 波異常等 屬 之,此 等 症狀 須 據 專 科醫師 檢 查、診 斷 之結果審定
之。
(8)中樞神 經 系統之 頹 廢 症 狀如發 生 於 四 肢、感 覺 器 之機能 障 害,按其發現部 位 所 定 等級定 之
,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 所致之失語 症,準 用 言 語 機能 障 害 審 定之。
1-2.「平 衡 機能 障害 與 聽力 障 害」等級之 審定:因頭 部 損傷 引起 聽力 障 害與 平衡 機 能障 害同 時 併存
時, 須 綜合 其障 害 狀況 定其 等 級。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癲 癇 發 作,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人 格 崩 壞 ,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 依 附 註 1-1原 則 審 定 之 。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 應 以 經
專科 醫 師之 治療,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
依下 列 標準 審定 之 :
(1)雖經充 分 治 療,每 週 仍 有一次 以 上 發 作者: 適用第 3級。
(2)雖經充 分 治 療,每 月 仍 有一次 以 上 發 作者: 適用第 7級。
1-4.「眩 暈 及平 衡機 能 障害 」等級 之 審 定: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障 害,不單 由 於 內 耳障 害引 起,因小 腦、腦幹 部、額 葉 等 中樞 神 經系 統之 障害 發 現者 亦不 少
,其 審 定標 準如 次 :
(1)為 維持生 命 必 要 之日常 生 活 活 動仍有 可能,但因高度平 衡機能障害,終身 不能從 事 任 何 工
作者:適 用第3級。
(2)因中等度 平 衡 機能障害 、 勞 動 能力較 一般平常人 顯明低下者: 適用第 7級。
1-5.「 外 傷 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依 其 損 傷之 程度 發 現四 肢等 之 運動 障害、知覺 障害、腸管 障
害、 尿 路障 害、 生 殖器 障害 等 ,依 附註 1-1之 原 則 , 綜合 其 症狀 選用 合 適等 級。
1-6.「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綜 合其 所 遺諸 症
候, 按 照附 註說 明 精神 、神 經 障害 等級 之審 定 基本 原則 判 斷, 定其 等 級。
註2:
2-1.「視 力 」之 測 定,應用 萬 國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但矯 正不 能者 或依 矯 正後 發生 不 等像
症, 因 而有 影響 顯 著者 ,得 以 裸眼 視力 測定 之 。
2-2.「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在 萬 國式 視力 表 0.02以下 而 言,並包 括 眼球 喪失、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能 辨 眼前 手動 者 。
2-3.以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過 六個 月 的治 療為 判 定原 則,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不在 此 限
。
註3:
3-1.兩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不 同時 , 應將 兩耳 之 聽覺 障害 綜 合審 定。
3-2.聽覺 障 害 之 測 定 ,需 用精 密 聽力 計( Audiometer)行 之 , 其 平均 聽力 喪 失率 以 分貝 表示 之 。
3-3.內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機 能障 害 之審 定, 準 用神 經障 害 所定 等級 ,按 其 障害 之程 度 審定 之。
樣
本
TA - 9
註4:
4-1.「鼻 部缺 損 」,係 指 鼻 軟 骨 全 部 或 大 部 分 缺 損之 程 度。其「 機 能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障 害 」,係 指 兩
側鼻 孔 閉塞 、鼻 呼 吸困 難、 不 能矯 治, 或兩 側 嗅覺 脫失 者 。
註5:
5-1.咀 嚼機 能發 生 障害,係專 指 由於 牙齒 以 外之 原因(如 頰、舌、軟 硬 口 蓋、顎 骨、下 顎 關 節 等 之
障害 )所引 起者。食道 狹窄、舌異 常、咽 喉 頭 支 配 神 經 麻 痺 等引 起之 吞 嚥障 害,往 往 併 發 咀 嚼
機能 障 害, 故兩 項 障害 合併 定 為「 咀嚼 、吞 嚥 障害 」:
(1)「喪失 咀 嚼、吞 嚥之機 能 」,係 指 因器質 障 害 或 機能 障 害,以 致 不 能 作 咀 嚼、吞 嚥 運 動 ,
除流質食 物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
(2)「 咀 嚼、吞嚥 機 能 遺 存 顯著障 害 」,係 指 不 能 充 分作咀 嚼、吞嚥運 動,致 除 粥、糊、或類
似之食物 以外,不能攝 取或吞嚥者 。
5-2.言語 機 能 障 害,係指 由 於 牙 齒 損 傷以 外 之原 因引 起 之構 音機 能障 害、發 聲 機 能 障 害 及 綴 音 機 能
障害 等 :
(1)「喪失言語機 能 障 害 」,係 指 後 列構成 語 言 之 口 唇音、齒舌 音、口蓋音、喉 頭音等之四 種
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 上不能構音 者。
(2)「言語機能遺 存 顯 著 障 害」,係 指後列 構 成 語 言 之口唇 音、齒 舌音、口蓋 音、喉 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 機能中, 有二種以 上不能構音者 。
A.雙 唇音: ㄅ ㄆ ㄇ(發 音 部 位雙唇 者 )
B.唇齒音: ㄈ ( 發音部 位 唇 齒)
C.舌尖音: ㄉ ㄊ ㄋㄌ( 發 音 部位舌 尖 與 牙 齦)
D.舌根音 : ㄍ ㄎ ㄏ(發 音 部 位舌根 與 軟 顎 )
E.舌 面 音 : ㄐ ㄑㄒ( 發 音 部 位舌面 與 硬 顎 )
F.舌 尖 後 音:ㄓ ㄔ ㄕ ㄖ (發 音 部 位 舌尖與 硬 顎 )
G.舌 尖前音 : ㄗ ㄘㄙ( 發 音 部位舌 尖 與 上 牙齦)
5-3.因綴 音 機 能 遺 存 顯著 障害,祇以 言 語表 示對 方不 能 通曉 其意 思者,準用「 言語 機能 遺 存顯 著 障
害」 所 定等 級。
註6:
6-1.胸 腹部 臟器 :
(1)胸部臟 器 , 包括心 臟 、 心囊、 主 動 脈 、氣管 及支氣管、 肺臟、胸膜、 食道等 。
(2)腹部臟 器 , 包括胃 、 肝 臟、膽 囊 、 胰 臟、小 腸及大腸、 腸間膜及脾臟 等。
(3)泌尿器 , 包 括腎臟 、 副 腎、輸 尿 管 、 膀胱及 尿道等。
(4)生殖器 , 包 括內生 殖 器 及外生 殖 器 等 。
6-2.大部 分 切 除 主 要 臟器 者之 主 要臟 器係 指 心臟、肺 臟、食 道、胃、肝 臟、胰 臟、小 腸 及 大 腸、腎
臟、 副 腎、 輸尿 管 、膀 胱及 尿 道等 。
6-3.胸腹 部 臟 器 障 害 等級 之審 定:胸 腹 部臟 器機 能遺 存 障害,須將 症狀 綜合 衡量,永久 影 響其 日常
生活 活 動之 狀況 及 需他 人扶 助 之情 形, 比照 神 經障 害等 級 審定 基本 原則,綜 合 審 定 其 等 級 。
註7:
7-1.脊 柱運 動障 害 :
「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 害」,係指 頸柱完 全 強 直 ,或 在 於 胸 椎以下 前 後 屈 、左 右 屈 及左右迴 旋
三種的運 動之中,二種 的運動喪失 生理運 動 範 圍 二分 之 一 以 上者。
註8:
8-1.「 手指 缺失 」 係指 :
(1)在拇指 者 , 係由指 節 間 關節切 斷 者 。
(2)其他各 指 , 係指由 近 位 指節間 關 節 切 斷者。
8-2.若 經接 指手 術 後機 能仍 永 久完 全喪 失者 , 視為 缺失 。 足趾 亦 同 。
8-3.截 取拇 趾接 合 於拇 指時,若拇 指 原本 之缺 失已 符合 殘 廢標 準,接 合後 機 能 雖 完 全 正 常,拇 指 之
部份 仍 視為 缺失 , 而拇 趾之 自 截部 份不 予計 入 。
樣
本
TA - 10
註9:
9-1.「一 上 肢 肩 、 肘 及腕 關節 永 久喪 失機 能 」, 係指 一 上肢 完全 廢用 , 如下 列情 況 者:
(1)一上肢 肩 、 肘及腕 關 節 完全強 直 或 完 全麻痺 ,及該手五 指均永久喪失 機能者 。
(2)一上肢 肩 、 肘及腕 關 節 完全強 直 或 完 全麻痺 者。
9-2.「一上 肢 肩、肘 及 腕關 節 永 久 遺 存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係指 一 上 肢 各 關 節遺 存 顯著 運動 障害,如
下列 情 況者 :
(1)一上肢 肩 、 肘及腕 關 節 均永久 遺 存 顯 著運動 障害,及該 手五指均永 久喪失 機 能 者 。
(2)一上肢 肩 、 肘及腕 關 節 均永久 遺 存 顯 著運動 障害者。
9-3.以 生理 運動 範 圍, 作審 定 關節 機能 障害 之 標準 ,規 定 如下 :
(1)「喪失 機 能 」,係 指 關 節完全 強 直 或 完全麻 痺狀態者。
(2)「顯著 運 動 障害」 , 係 指喪失 生 理 運 動範圍 二分之一以 上者。
(3)「運動 障 害 」,係 指 喪 失生理 運 動 範 圍三分 之一以上者 。
9-4.運 動限 制之 測 定:
(1)以各關節 之生理 運 動 範 圍為基 準。機能( 運動)障 害原因及程度 明顯時,採 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 不明確時, 則須由 被 動 運 動之 可 能 運 動範圍 參 考 決 定之 。
(2)經石膏固 定 患 部者,應 考 慮 其 癒後恢 復 之 程度, 作適宜之決定 。
9-5.上 下肢 關節 名 稱如 說明 圖 。
註10:
10-1.「 手 指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 係 指 :
(1)在拇指 , 中 手指節 關 節 或指節 間 關 節 ,喪失 生理運動範 圍二分之一以 上者。
(2)在其他 各 指 ,中手 指 節 關節, 或 近 位 指節間 關節,喪失 生理運動範圍 二分之 一 以 上 者 。
(3)拇指或 其 他 各指之 末 節 切斷達 二 分 之 一以上 者。
註11:
11-1.下 肢 縮 短 之 測 定 , 自 患 側 之 腸 骨 前 上 棘 與 內 踝 下 端 之 長 度 , 與 健 側 下 肢 比 較 測 定 其 短 縮 程 度
。
註12:
12-1.「 足 趾 缺 失 」 係 指 : 自 中 足 趾 關 節 切 斷 而 足 趾 全 部 缺 損 者。
註13:
13-1.「 一 下 肢 髖 、 膝 及 足 踝 關 節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 , 係 指 一 下 肢完 全廢 用 ,如 下列 情 況者 :
(1)一下肢 三 大 關節均 完 全 強直或 完 全 麻 痺,以 及一足五趾 均喪失機能者 。
(2)一下肢 三 大 關節均 完 全 強直或 完 全 麻 痺者。
13-2.下 肢 之 機 能 障 害 「 喪 失 機 能 」 、 「 顯 著 運 動 障 害 」 或 「 運 動 障 害 」 之 審 定 , 參 照 上 肢 之 各 該
項規 定 。
註14:
14-1.「 足 趾 永 久 喪 失 機 能 者 」 係 指 符 合 下 列 情 況 者 :
(1)第一 趾末切斷 二 分 之一 以 上 者 ,或 中 足 趾 關節,或趾關節之 運動可能範圍,喪 失 生 理 運
動範圍二 分之一以上者 。
(2)在第二趾,自末關 節 以 上切斷 者,或中足趾關節 或第一趾關節 喪失生理運 動範圍 二 分 之
一以上者 。
(3)在第三 、 四 、五各 趾 , 係指末 關 節 以 上切斷 或中足趾關 節及第一趾關 節均完 全 強 直 者 。
註15:
15-1.機 能 永 久 喪 失 及 顯 著 障 害 之 判 定 , 以 被 保 險 人 於 意 外 傷 害 事 故 發 生 之 日 起 , 並 經 六 個 月 治 療
後的 結 果為 基準 判 定。 但立 即 可判 定者 不在 此 限。
樣
本
TA - 1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U&I 111 (05-2014)
免費申訴服務專線:0800-022258
上肢
手骨
足骨
下肢
肩 關 節
膝 關 節
肘 關 節
上
肢
三
大
關
節
下
肢
三
大
關
節
腕 關 節
髖 關 節
踝 關 節
遠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近 位 指 節
間 關 節
末節
指 節 間 關 節
指骨
末 關 節
第 一 趾
關節
中 足 趾
關節
跗蹠 關 節
末節
趾 節 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跗骨
掌 指 關 節
中 手 指
節 關 節
腕 掌 關 節
20萬 60萬 80萬 100萬 200萬 300萬 500萬 600萬 800萬 1000萬 1500萬 2000萬
1 7 20 26 32 64 96 160 192 256 320 480 640
2 8 22 28 35 69 104 173 207 276 345 515 685
3 8 23 30 37 74 111 185 222 296 370 555 740
4 10 30 39 48 96 144 240 288 384 480 720 960
5 12 36 48 59 118 177 295 354 472 590 885 1180
6 13 39 52 64 128 192 320 384 512 640 960 1280
7 14 42 56 69 138 207 345 414 552 690 1035 1380
8 15 44 59 73 145 218 362 433 575 716 1066 1416
9 16 46 62 77 153 229 378 453 599 743 1103 1463
10 17 48 65 80 160 240 395 472 622 769 1134 1499
11 17 51 67 84 168 250 412 491 645 796 1171 1546
12 18 53 70 88 175 261 429 510 668 822 1202 1582
13 19 55 73 92 183 272 445 530 692 849 1239 1629
14 19 57 76 95 190 283 462 549 715 875 1270 1665
15 20 59 79 99 197 293 478 568 739 905 1315 1725
16 21 62 82 102 204 303 493 586 764 934 1354 1774
17 22 64 85 106 211 313 509 605 788 964 1399 1834
18 23 66 88 110 217 323 525 623 813 993 1438 1883
19 24 68 91 114 224 333 541 642 837 1023 1483 1943
20 25 71 94 117 231 343 556 660 862 1052 1522 1992
25 27 80 106 133 258 381 616 731 952 1162 1677 2192
30 30 88 118 147 283 416 672 795 1035 1263 1823 2383
40 36 105 140 174 336 492 794 940 1223 1493 2163 2833
50 41 121 162 202 389 569 918 1088 1414 1727 2502 3277
60 46 138 184 229 442 646 1044 1237 1607 1962 2842 3722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適用15足歲以上)
保
險
期
間
天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費
率
表
幣值單位:新台幣元
幣值單位:新台幣元 幣值單位:新台幣元
20萬 60萬 80萬 100萬 200萬 2萬 6萬 8萬 10萬 20萬
113449 1257816
2134510 2268918
3134510 32681020
4145713 438111326
5257816 5410131632
6257918 6411151835
7 2 6 8 10 19 7 4 12 16 19 38
8 2 6 8 10 20 8 5 13 17 20 40
9 2 6 9 11 21 9 5 13 17 21 42
10 2 7 9 11 22 10 5 14 18 22 44
11 2 7
9 12 23 11 6 14 19 23 46
12 2 7 10 12 24 12 6 15 20 24 48
13 3 8 10 13 25 13 6 15 20 25 50
14 3 8 10 13 26 14 6 16 21 26 52
15 3 8 11 14 27 15 7 17 22 27 54
16 3 9 11 14 28 16 7 17 23 28 56
17 3 9 12 15 29 17 7 18 24 29 58
18 3 9 12 15 30 18 7 18 24 30 59
19 3 9 13 16 31 19 7 19 25 31 61
20 3 10 13 16 32 20 7 19 26 32 63
25 4 11 15 18 36 25 8 22 29 36 70
30 4 12 16 20
39 30 9 25 32 40 77
405 14192446 401129384791
506 17222854 5012334455105
606 19253261 6013385062120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費
率
表
旅
行
平
安
保
險
費
率
表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
醫療保險金限額
保
險
期
間
天
殘廢保險金
(適用未滿15足歲)
保
險
期
間
天
三商美邦人壽
想問有三商美邦的業務嗎?我有20NAWL 20SDR 20NDDBR ADDRESS DHIR HSRSE 20ACRD 20CWPR (一單)還有 20NJHI (一單) 跟 20NSSI (一單)圖在下列可以幫我分析第單張有涵蓋後面兩單的功能嗎? 後面兩單需要退掉嗎?  謝謝謝謝
· 回應 9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問題
二十年繳費金富泰終身保險(20ft)  有人有買過這種的嗎  保額30萬  是繳完20年之後  一次領回30萬  還是可以月月領慢慢回本?  因為是家人買的不太知道這張用途
· 回應 4
三商美邦人壽平安久久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PAD)
我想問一下,我買這個保單如果20年到了,可以領回多少呢?領得到嗎?
· 回應 8
三商美邦人壽業務員(高雄)
請問各位有認識或推薦的三商人壽業務員嗎?0800客服都打不進去,希望是高雄地區,並告知接洽方式,感謝。
· 回應 11
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事故:車禍請問大同醫院的收據在手術的自費項目裡所產生的費用列在材料費上,這樣在三商的HSRS理賠上是屬於雜費嗎?在什麼情況下可以是手術費用的理賠呢?感恩撥空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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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RS)】
想請問因為近期想規劃加保,檢視我原有的16年前購買的三商舊保單,【三商美邦人壽新住院醫療保險附約 (HSRS)】計劃C,(1)請問這個項目是不是現在不會理賠任何門診手術、門診雜費? (2)又請問這個項目,現在會理賠住院雜費的部份嗎? (3)有點覺得當年買的產品,不符合現在醫療需求都是門診手術跟自費雜費的部份,現在這個附約還要年繳2千多元,還要繳到我75歲,有點不知道是不是乾脆停掉這條附約,加保時另外重買別的規劃更好的實支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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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HSR)
想請問~三商美邦人壽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BHSR)有推薦可以第一年末(第二點繳保費之前)減額繳清的主約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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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IW)
三商美邦人壽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註:本表未列明之手術項目,以「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七章「手術」所列手術項目支付點數換算, 1倍相當於 500點(不足五百點整者,按比例計算其倍數)。請問針對未列明之手術項目 點數換算 理賠金額超過60,000 元,依然是理賠60000上限嗎?若只是白內障門診手術會理賠嗎?還是一定要住院才可以?早期的手術項目根本跟不上現在的手術醫療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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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NXWL
對「三商美邦人壽祥安心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NXWL)」有興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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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求台新(新光?)和三商美邦人壽業務
如題,因為想買這兩家的保險,但沒有認識業務員,所以到這裡徵求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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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商美邦人壽新保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請問此實支實付有227限制嗎?處置門診會理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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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三商美邦人壽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NGODCR)」有興趣
對「三商美邦人壽新Go大心一年定期重大傷病健康保險附約 (NGODCR)」有興趣覺得自己快得癌症了原始投保100萬保額馬上要求業務增加到兩百萬幾個月後確診二期癌症拿到重大傷病證明這樣理賠會是賠兩百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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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富邦人壽平安寶意外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ADE)」問題
對「富邦人壽平安寶意外傷害暨兒童傷害失能保險附約 (ADE)」有興趣網站下方有寫其他意外事故(最高)2,000,000 元 其他意外事故 是指什麼?以及保單內提及「左列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搭乘空中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搭乘陸上 或水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公共建築物火災、電梯意外均尚未加計 一般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金額」是指什麼意思?還想問富邦意外三寶 為什麼需要保到3個意外險呢?如果已有保失能險還需要再保ADE 嗎? ADE 主要是理賠什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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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歲男童 三商AMRR保額三萬和全球人壽傷害保額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3萬,請問那一種保障比較好,三商DHIR保額1000和全球人壽個人傷害住院日額保險給付附加條款1000,這兩種哪一個理賠方案比較好?
以上選擇留其中一個。先感謝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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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序從新至舊
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10/01/01 ~ 現售中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9/08/28 ~ 109/12/31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9/01/01 ~ 109/08/27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7/09/16 ~ 108/12/31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4/08/04 ~ 107/09/15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4/07/01 ~ 104/08/03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4/03/04 ~ 104/06/30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3/10/09 ~ 104/03/03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3/06/09 ~ 103/10/08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3/05/16 ~ 103/06/08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2/01/01 ~ 103/05/15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100/01/04 ~ 101/12/31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9/08/13 ~ 100/01/03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9/04/13 ~ 99/08/12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7/09/19 ~ 99/04/12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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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06/01 ~ 97/09/18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6/07/30 ~ 97/05/31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5/10/01 ~ 96/07/29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4/07/01 ~ 95/09/30
(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銷售期間
93/01/01 ~ 94/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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