註 1:
1-1.「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 綜 合 其 病 灶 症 狀 ,對 於 永 久 影 響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狀 態 及 需 他
人 扶 助 之 情 況 依 下 列 各 項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 於 審 定 時 , 須 有 精 神 科 、 神 經 科 、 神 經 外 科 或 復 健 科
等 專 科 醫 師 診 斷 證 明 資 料 為 依 據 。
( 1) 因 重 度 神 經 障 害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 全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1級。
( 2) 因 高 度 神 經 障 害 ,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之 一 部 份 須 他 人 扶 助 者 : 適 用 第 2級。
( 3)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尚 可 自 理 , 但 因 神 經 障 害 高 度 , 終 身 不 能 從 事 工 作 者 : 適
用第3級。
( 4) 上 述「 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 係 指 食 物 攝 取 、 大 小 便 始 末 、 穿 脫 衣 服 、 起 居 、
步 行 、 入 浴 等 。
( 5)有 失 語 、 失 認 、 失 行 等 之 病 灶 症 狀 、 四 肢 麻 痺 、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 記 憶 力 障 害 、 知 覺 障 害 、
感 情 障 害 、 意 欲 減 退 、 人 格 變 化 等 高 度 障 害 ; 或 者 麻 痺 等 症 狀 , 雖 為 輕 度 , 身 體 能 力 仍 存
, 但 非 他 人 在 身 邊 指 示 , 無 法 遂 行 其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6) 因 中 等 度 神 經 障 害 , 精 神 及 身 體 之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級。
( 7) 中樞神 經 系 統 障 害 , 例 如 無 知 覺 障 害 之 錐 體 路 及 錐 體 外 路 症 狀 之 輕 度 麻 痺 , 依 影 像 檢 查
始 可 證 明 之 輕 度 腦 萎 縮 、 腦 波 異 常 等 屬 之 , 此 等 症 狀 須 據 專 科 醫 師 檢 查、診 斷 之 結 果 審 定
之。
( 8)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頹 廢 症 狀 如 發 生 於 四 肢、感 覺 器 之 機 能 障 害,按 其 發 現 部 位 所 定 等 級 定 之
, 諸 如 因 言 語 中 樞 損 傷 所 致 之 失 語 症 , 準 用 言 語 機 能 障 害 審 定 之 。
1-2.「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與 聽 力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因 頭 部 損 傷 引 起 聽 力 障 害 與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同 時 併 存
時 , 須 綜 合 其 障 害 狀 況 定 其 等 級 。
1-3.「 外 傷 性 癲 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癲 癇 發 作 , 同 時 應 重 視 因 反 復 發 作 致 性 格 變 化 而 終 至 失 智 、
人 格 崩 壞 , 即 成 癲 癇 性 精 神 病 狀 態 者 , 依 附 註 1-1原 則 審 定 之 。 癲 癇 症 狀 之 固 定 時 期 , 應 以 經
專 科 醫 師 之 治 療 , 認 為 不 能 期 待 醫 療 效 果 時 , 及 因 治 療 致 症 狀 安 定 者 為 準 , 不 論 其 發 作 型 態 ,
依 下 列 標 準 審 定 之 :
( 1)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 每 週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2) 雖 經 充 分 治 療 , 每 月 仍 有 一 次 以 上 發 作 者 : 適 用 第 7級。
1-4.「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頭 部 外 傷 後 或 因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受 損 引 起 之 眩 暈 及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不 單 由 於 內 耳 障 害 引 起 , 因 小 腦 、 腦 幹 部 、 額 葉 等 中 樞 神 經 系 統 之 障 害 發 現 者 亦 不 少
, 其 審 定 標 準 如 次 :
( 1)為 維 持 生 命 必 要 之 日 常 生 活 活 動 仍 有 可 能,但 因 高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終 身 不 能 從 事 任 何 工
作 者 : 適 用 第 3級。
( 2)因 中 等 度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 勞 動 能 力 較 一 般 平 常 人 顯 明 低 下 者 : 適 用 第 7級。
1-5.「外傷性 脊 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依 其 損 傷 之 程 度 發 現 四 肢 等 之 運 動 障 害 、 知 覺 障 害 、 腸 管 障
害 、 尿 路 障 害 、 生 殖 器 障 害 等 , 依 附 註 1-1之 原 則 , 綜 合 其 症 狀 選 用 合 適 等 級 。
1-6.「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 一 氧 化 碳 中 毒 後 遺 症 障 害 之 審 定 , 綜 合 其 所 遺 諸 症
候 , 按 照 附 註 說 明 精 神 、 神 經 障 害 等 級 之 審 定 基 本 原 則 判 斷 , 定 其 等 級 。
註 2:
2-1.「 視 力 」之 測 定, 應 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以 矯 正 後 視 力 為 準 , 但 矯 正 不 能 者 或 依 矯 正 後 發 生 不 等 像
症 , 因 而 有 影 響 顯 著 者 , 得 以 裸 眼 視 力 測 定 之 。
2-2.「 失 明 」係 指 視 力 永 久 在 萬 國 式 視 力 表 0.02以 下 而 言 , 並 包 括 眼 球 喪 失、 摘 出 或 不 能 辨 明 暗 或
僅 能 辨 眼 前 手 動 者 。
2-3.以 自 傷 害 之 日 起 經 過 六 個 月 的 治 療 為 判 定 原 則,但 眼 球 摘 出 等 明 顯 無 法 復 原 之 情 況,不 在 此 限
。
註 3:
3-1.兩 耳 聽 覺 障 害 程 度 不 同 時 , 應 將 兩 耳 之 聽 覺 障 害 綜 合 審 定 。
3-2.聽 覺 障 害 之 測 定 , 需 用 精 密 聽 力 計 ( Audiometer) 行 之 , 其 平 均 聽 力 喪 失 率 以 分 貝 表 示 之 。
3-3.內 耳 損 傷 引 起 平 衡 機 能 障 害 之 審 定 , 準 用 神 經 障 害 所 定 等 級 , 按 其 障 害 之 程 度 審 定 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