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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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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旅行平安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用保險金
殘廢保險金
核准文號:82.07.29台財保第821206057號函
84.05.24台財保第842028795號函
84.09.01台財保第841532848號函
85.01.05台財保第841556951號函
86.01.09台財保第851854071號函
90.06.19台財保字第0900703095號函
92.01.15台財保字第0910713160號函
95.08.10管保二字第09502069411號函
備查文號:92.12.12三品字第00082號函
94.06.30三品字第00048號函
96.08.01三品字第00048號函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
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
本公司依照本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約的保險期間,以本約保險單上所載日時為準。
第 四 條 【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 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
人終止乘客身分時為止,但延長之期限 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搭乘 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約的保險期
間如已終止,本保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劫持事故終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
被劫的況。
第 五 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 額給付身故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
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 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
保險均變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 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
TA - 1
費用額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
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
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
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 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為新臺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第 六 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 殘廢程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其 額按該表所 之給
付比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所二項以上殘廢程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
之和,最高以保險額為限。但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
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約訂前)的殘廢,可
附表
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但以前的殘廢,視
同已給付殘廢保險,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 取之保險低於單獨請 額者適用合併
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計給付額最
高以保險額為限。
第 七 條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五條及第
條約定之申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殘廢保險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
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五條及第
條之約定分別申保險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 八 條 【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 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 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
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 ,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非以乘客身分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民用飛客機者。但約另有
約定者,在此限。
、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 射或污染。但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 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 九 條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除 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
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
演。
TA - 2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 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 十 條 【契約的無效】
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 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
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 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約,而且 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 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二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 約或被保險人因第二條第二項以外原因身故致本 約終止時,本
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經過日 計算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三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四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所載失蹤之日
起滿一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約所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第五條約定先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公司給付前項保險,本約效 終止,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
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
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 給付其他保險 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五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 【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殘廢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
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TA - 3
第十七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殘廢保險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該部
分保險之受益人。
除第一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 規定指定或變受益人:
一、於訂 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本公司者,
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
註或發給批註書。
本公司為身故或殘廢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為限。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本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 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保險 時,其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分,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 分歸其他
受益人。
第十九條 【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 【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
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
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
境外時,以臺灣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TA - 4
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傷害醫療保險金
第 一 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與構成】
本「傷害醫保險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三商美邦人壽
平安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
本附加條款須要保人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本約後,始生效,並構成本約之一部分。
約與本附加條款相抵觸者,應適用本附加條款。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適用本 約之約定
第 二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費用,超過全民健康保
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 保險。但超過一百八十日繼續治者,受益人能證明被保險人
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前項同一次傷害的給付總 得超過保險單所記載的「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 保險限額」。
第 三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傷害醫保險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醫費用明細及醫費用收據。
五、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第 四 條 【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 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 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加條款保險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
該部分保險之受益人。
TA - 5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
等級
給付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 者。
3 80%
神經障害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 減退至 0.1 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 減退至 0.1 下者。
6 50%
障害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3)
3-1-2
耳聽覺機能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 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要醫 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 能從事任何工作,但
日常生活尚可自 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工作者。
7 40%
臟器
6-2-1
大部分 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機能
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
二指缺失者。
11 5%
TA - 6
8-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8-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60%
8-3-9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8 30%
8-3-1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9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
能者。
10 10%
9-1-1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障害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5 60%
9-4-9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8 30%
9-4-1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TA - 7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
人扶助之情況依下 各項 級。於時,須科、神科、神 健科
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 為依據。
1)因重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神經障害高,終 能從事工作者
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 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入浴等。
5語、失認、失 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 、記憶 害、知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身 仍存
,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 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
中樞神經系統障 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 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 常等屬之,此等症 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
,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 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 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同時應重視因反 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 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之固定時期,應以
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 效果時,及因治致症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
依下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 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及平衡機
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神經系統之障害發現者亦
,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 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 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候,按照附註 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 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 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 眼視 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 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能辨明暗或
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 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 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 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 喪失 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TA - 8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
側鼻孔閉 、鼻呼吸困難、 能矯治,或 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舌軟硬口蓋、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 常、 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
機能障害,故 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 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 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 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臟、副腎、輸 管、膀胱及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 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 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
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8-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 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 予計入。
9
TA -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 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
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 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 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 照上肢之各該
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 況者:
1)第一趾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
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
一以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個月治
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 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TA - 10
上、下肢關節名稱明圖
上肢
手骨 足骨
下肢
膝關節
肘關節
腕關節
髖關節
踝關節
遠位指節
間關節
近位指節
間關節
末節
指節間關節
指骨
末關節
第一趾
關節
中足趾
關節
蹠關節
末節
趾節間
關節
趾骨
蹠骨
掌指關節
中手指
節關節
腕掌關節
肩關節
U&I 111 06-2007
免費申訴服務專線:0800-022258
TA - 11
幣值單位:新台幣元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20萬 60萬 80萬 100萬 200萬 300萬 500萬 600萬 800萬 1000萬1500萬2000萬
1 9 25 33 41 82 123 205 246 328 410 615 820
2 10 28 37 46 91 137 228 273 364 455 680 905
3 10 30 40 50 100 150 250 300 400 500 750 1000
4 13 39 52 64 128 192 320 384 512 640 960 1280
5 16 47 63 78 156 234 390 468 624 780 1170 1560
6 18 51 68 85 169 254 423 507 676 845 1265 1685
7 19 55 73 91 182 273 455 546 728 910 1365 1820
8 20 58 77 96 192 288 477 572 759 945 1405 1865
9 21 62 82 102 202 302 500 597 791 981 1456 1931
10 22 65 86 107 212 317 522 623 822 1016 1496 1976
11 23 68 91 113 222 331 545 649 853 1052 1547 2042
12 24 71 95 118 232 346 567 675 884 1087 1587 2087
13 25 75 100 124 242 360 590 700 916 1123 1638 2153
14 26 78 104 129 252 375 612 726 947 1158 1678 2198
15 27 81 108 134 261 388 633 751 979 1197 1732 2267
16 28 84 112 139 270 402 654 775 1012 1237 1797 2357
17 29 87 116 144 279 415 675 800 1044 1276 1851 2426
18 30 90 120 149 289 428 695 825 1076 1315 1905 2495
19 31 93 124 154 298 441 716 850 1108 1354 1959 2564
20 32 96 128 159 307 455 737 874 1141 1394 2024 2654
25 37 108 144 179 342 505 817 967 1261 1539 2224 2909
30 41 120 159 198 375 551 890 1053 1371 1672 2412 3152
40 48 142 189 235 444 651 1052 1245 1619 1976 2856 3736
50 55 164 219 273 514 753 1216 1440 1873 2286 3306 4326
60 62 186 248 310 585 856 1382 1637 2128 2597 3757 4917
幣值單位:新台幣元
每次實支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限額
2萬 6萬 8萬 10萬 20萬
1
3 7 9 11 22
2
3 8 10 12 24
3
3 8 11 13 26
4
4 10141733
5
4 12162040
6
5 14182345
7
5 15202550
8
6 16212753
9
6 17222855
10
6 18232958
11
7 18253161
12
7 19263264
13
7 20273466
14
7 21283569
15
8 22293671
16
8 23303874
17
8 24313976
18
9 24334179
19
9 25344281
20
9 26354484
25
10 29 39 49 93
30
11 32 43 54 102
40 13 39 52 64 121
50 15 45 60 74 140
60 17 51 68 84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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