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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三商美邦人壽愛健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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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稱本公司)
三商美邦人壽愛健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主要給付項目: 住院醫療保險金
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
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醫療保險金
出院補償保險金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急診醫療保險金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豁免保險費
※本險無解約金。
備查文號:96.09.14三品字第00080號函
97.01.15三品字第00003號函
96
12
28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
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
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
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本險之疾病、重大疾病、特定傷病等待期間為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內。
※免費申訴電話:0800-022-258
第 一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
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本契約所稱「終期日」係指本契約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零五歲之保單週年日。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
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
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
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符合醫療相關法令規章規範,以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為限。但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本契約所稱「手術」係指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中所列之手術項目,「重大
手術」則指附表一所列手術項目為 60 倍或按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約定比照後達
60 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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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所稱「放射線治療」係指專為治療癌症,由放射線治療專科醫師或其他依法施行放射線
治療之合格醫療專業人員所進行之放射線治療。
本契約所稱「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癌症以接受癌症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日為準)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
疾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六款所稱之「癱瘓」或須接受第七款所稱之「重
大器官移植手術」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肌梗塞:
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分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異常變化,顯示有心肌梗塞者。
3.心肌酶之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
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須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有持續性心肌
缺氧造成心絞痛並證實冠狀動脈有狹窄或阻塞情形,必須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者。其他
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殘障
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
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
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
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
下述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
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
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
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及骨髓移植。
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開
始發生,並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符合下列定義之傷病。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第
五款所稱之「嚴重燒傷」者,不受前述三十日期間之限制:
一、心臟瓣膜手術:
係指心臟瓣膜病變,經開心手術以矯正或更換瓣膜的手術。
二、主動脈外科置換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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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指因主動脈疾病而施行主動脈切除和置換手術,以矯正胸主動脈或腹主動脈的病變,但
不包括主動脈之分枝血管手術。
三、阿爾茲海默氏病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變性所致的失智,導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活動中其中三項以上者。阿爾
茲海默氏病須有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並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
泛的腦皮質萎縮,但神經官能症及精神病除外。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四、帕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疾病,須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其診斷須同時具有下列情況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
3.患者無法自理三項或以上的日常生活,包括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因藥物或是毒性所引起的帕金森氏症除外。
五、嚴重燒傷:
係指第三度燒燙傷,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經教學醫院診斷確定者。其計算
方法如附表二。
六、良性腦腫瘤:
係指經開顱手術切除及經病理切片檢查證實之良性腫瘤,或經腦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
證實,合併下列四項永久神經機能障礙之一,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
等日常生活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
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所謂永久是指經過六個月治療仍有神經障礙者。
本款所稱之良性腫瘤不包括:腦下垂體腺瘤、腦囊腫、肉芽腫、腦血腫、腦動靜脈畸型、
血管瘤和脊髓腫瘤。
七、慢性肝病:
係指慢性肝病合併有下列三種情況,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黃疸(總膽紅素 2mg%以上)。
2.腹水。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實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除外。
八、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因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而導致紅血球、白血球及血小板減少,經骨髓
檢查確認及教學醫院血液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曾接受下列一項以上之治療者:
1.經輸血治療達九十天以上,仍需定期輸血。
2.經骨髓刺激性藥物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3.經免疫抑制劑治療達九十天以上。
4.骨髓移植。
九、脊髓灰質炎:
係指脊髓灰質炎病毒感染所導致的麻痺性疾病,合併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功能障礙,
經教學醫院神經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並經治療六個月以上仍殘留下列合併症之一者。
1.需長期使用呼吸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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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所謂機能完全喪失是指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
十、猛暴性肝炎:
係指肝炎病毒感染造成瀰漫性的肝壞死致肝臟衰竭及肝性腦病變,診斷需同時符合下列條
件,並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
1.經腹部超音波檢查證實有急速肝臟萎縮。
2.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3.肝功能檢查急速惡化。
4.黃疸持續加深。
但直接或間接因自殺、中毒、藥物過量、酒精過量等導致者除外。
十一、紅斑性狼瘡:
係指一種自體抗體對抗多種自體抗原的自體免疫性疾病合併腎病變,經腎臟病理切片之
檢查證實符合世界衛生組織WHO所定義的狼瘡性腎炎第三級至第五級的病理分類,合
併持續之蛋白尿(++以上),經教學醫院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其他類型之紅斑
性狼瘡,如盤性狼瘡,或只有血液及關節病變者除外。
世界衛生組織狼瘡性腎炎之分級:
第一級 微小病變型(minimal)。
第二級 間質組織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sangial)。
第三級 局部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focal segmental)。
第四級 廣泛增生性之狼瘡腎絲球腎炎(diffuse)。
第五級 膜型之狼瘡腎絲球腎炎membranous)。
十二、肝硬化症:
係指肝臟瀰漫性纖維化,經教學醫院胃腸科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合併有下列情形者:
1.腹水。
2.食道或胃靜脈曲張。
3.有肝性腦病變臨床症狀,且經驗血證實確有此病變。
因酒精、藥物濫用及誤用所致的續發性肝病變除外。
本契約所稱「單位日額」係指依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核保通過後之保險金額,倘爾後該
保險金額有所變更,則以變更後金額為「單位日額」。
本契約所稱「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入院診療當日起至出院當日止之日數。
但被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院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不重複計入「住院日
數」。
本契約所稱「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係指被保險人自因疾病或傷害住進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中心診療當日起至轉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當日止之日數。但被保險人轉出加護病房
或燒燙傷中心後,又於同一日再次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療時,不論其原因為何,該日
不重複計入「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數」。
第 三 條 【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契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四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
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
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
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五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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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領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
,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但本契約停效期間所發生之疾病或傷害及其併發症,本公司不
負保險責任。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 七 條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本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八 條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並符合第二條約定之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
給付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
一、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手術治療、癌症放射線治療。
二、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
三、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
第 九 條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住院醫
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在三十日(含)以內者,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超過三十日者,除前三十日(含)按前款約定給付外,超過三十日
部分,則按超過三十日之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於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合計最多以三百六
十五日為限。
第 十 條 【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之保單週年日(含)後依第八條約定住
院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的零點五
倍給付「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
前項情形,倘被保險人於保險年齡未達六十五歲前即已住院,且於保險年齡達六十五歲後始辦
理出院者,本公司就該次住院不另給付「老年住院關懷保險金」。
第十一條 【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診
療時,本公司除依第九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中心日
數乘以「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
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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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手術時,本公司按附表一「手
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倍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被保險
人同一住院期間接受兩項(含)以上手術時,其各項「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應分別計算。但
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項(含)器官以上手術時,按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
額倍數表」中所載倍數最高一項計算。
同一次住院期間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兩次(含)以上之手術時,其「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給
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
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但最高以六十倍為限。
第十三條 【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於門診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按附表一「手術
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倍數乘以「單位日額」的零點二五倍給付「門診手術醫療保險金
」,但門診接受牙齒治療、牙齒手術、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者
,本公司不予給付。被保險人同一日門診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或兩次(含)以上手術時
,均按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中所載倍數最高一項計算,其給付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的併發症,必須接受二次(含)以上手術項目相同的
門診手術時,如兩次門診手術日期間隔未超過六十日者,均視為同一次門診手術,本公司按前
項「同一日門診手術中接受兩項(含)以上或兩次(含)以上手術」之給付方式辦理。
被保險人所接受的手術,若不在附表一「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所載項目內時,本公司
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的手術項目給付倍數,核算給付金額,但最高以六十倍為限。
第十四條 【重大手術暨重大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住院診療,並接受重大手術或經醫
師診斷確定罹患重大疾病時,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乘以「單位日額」給付「重大手術暨重大
疾病特別看護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日數最多以三十日為限。
第十五條 【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
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一百倍給付「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醫療保險金」,其給付以一次
為限。
第十六條 【出院補償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住院診療後且已出院者,本公司按實際住院日數
乘以「單位日額」的零點五倍給付「出院補償保險金」。但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
付日數最多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七條 【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住院診療時,其於住院診療前一日起算二週內及
出院翌日起算二週內,因診療與其住院同一疾病或傷害為目的而接受門診診療者,本公司按實
際門診日數(不論當日門診次數為一或多次,均以一日計)乘以「單位日額」的零點二五倍給
付「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
第十八條 【急診醫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於辦理住院手續前一週內曾經因與住院同一疾
病或傷害而急診者,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給付「急診醫療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
付次數以一次為限。
第十九條 【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於辦理住院手續前一週內或住院期間因與住院
同一疾病或傷害而有緊急醫療之需要,以救護車由事故地點轉送醫院或由醫院轉送他家醫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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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但同一次住院期間之給付次數
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八條約定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且必須接受放射線治療
(不論當日放射線治療次數為一或多次,均以一次計)時,本公司按「單位日額」的二倍給付
「癌症放射線治療保險金」。
第二十一條 【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第一次罹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
三所列第一至六級殘廢情事之一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之應繳保險費
本契約因前項約定情形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自診斷確定日之翌日起,按日數比例計算退還當
期已繳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第二十二條 【住院次數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
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其各項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同一次住院辦理。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之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
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四條 【保險金給付之限制】
本契約之各項保險金給付(不含豁免保險費),其合併累計最高以「單位日額」之三千倍為限
被保險人所申領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達前項約定限額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接受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10.妊娠毒血症。
11.先兆性流產。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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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
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
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次且呈持續
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
影確定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
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
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f.兩次(不含)以上之剖腹產或曾有子宮上段剖腹生產。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六、日間住院。
第二十六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
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被保險人身故或達終期日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終止。
第二十七條 【減少單位日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繳費期間內,經本公司同意得申請減少單位日額,但是減額後的單位日額,不
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單位日額,其減少部分依本契約之契約終止約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
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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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
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
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年利率
一分計算。
第二十九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三十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各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予被保險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
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各項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相關資料:須列明入、出院日期,或進、出加護病房日期,或進、出燒燙傷
中心日期,或住院前、後兩週內之門診明細記錄,或住院前急診記錄,或手術名稱及日期
或證明文件,或必要之篩檢或病理採樣之檢查報告,或列明治療日期及次數之癌症放射線
治療證明文件,或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
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若係因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但書的情形而申領保險金時,另須檢具相關病歷資料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緊急醫療轉送保險金」時,除前項各款文件外,另須檢具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
之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或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
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
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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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手術類別及單位日額倍數表
手術類別 手術項目 倍數 手術項目 倍數
手部、會陰、腳植皮 10
顏面皮膚及皮下腫瘤切除術-直徑大於 2
公分
10
皮膚全層植補術 FTSG 10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小腸移植 45
皮膚惡性腫瘤切除及植皮術-直徑5
分以下
1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皮瓣移植 35
皮膚惡性腫瘤切除及植皮術-直徑大
於5
20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肌肉移植 35
交指皮瓣移植術 10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骨移植 45
交掌皮瓣移植術 10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離功能性肌瓣
移植
45
交腳皮瓣移植術 1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游離筋膜瓣移植 35
交臂皮瓣移植術 15 顯微血管游離瓣手術-腸系膜移植 45
多層皮膚移植 10 切開排膿 1
肌肉或深部組織腫瘤切除術及異物取
出術
5 冷凍治療 1
舌再接手術(限舌頭完全斷裂) 20 淺部創傷處理 1
咽部皮瓣手術 15 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 10公分以上 2
唇部皮瓣手術 15 深部複雜創傷處理-傷口長小於 10 公分 1
腋下汗腺切除術(二邊) 5 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5公分以內 1
腹股溝皮瓣移植術 10
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大於 5公分,10
公分以下
2
管形皮膚移植術 15 深部複雜臉部創傷處理-超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