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IH7 - 2
第 五 條 【第㆓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或指定㆞點交
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㆓期以後分期保險
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㆔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
,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㆔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
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
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 六 條 【保險費的墊繳】
第㆓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
,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
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
本公司公告的保險費自動墊繳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自應
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㆒年以㆖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
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墊繳保險費的本息超過解約金時,本契約的效力,即行停止。
第 七 條 【保險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填妥復效申請書及被保家庭成員體檢書(以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或本公司認可的醫院或醫師檢驗者為限)申請復效,惟自停效日起算兩個
月內申請復效的,得以健康聲明書代替醫師的體檢書。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繳清欠繳的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費金額後,自翌日㆖
午零時起,本契約始能恢復效力。
第 八 條 【契約的解除】
要保㆟或被保家庭成員,在訂立契約或復效時,對本公司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作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
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或被保家庭成員証明危險之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契約解除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原因後㆒個月內,或自契約開始日期或復效當日起,經過
㆓年不行使而告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死亡、居住所不明、或其他原因,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
得將該項通知送達受益㆟。
第 九 條 【契約的終止(㆒)】
被保險㆟死亡或於任㆒保單週年日年齡逾七十五足歲時,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家庭成員之配偶或子女死亡或於任㆒保單週年日資格不符第㆓條第㆓、㆔項之約定時,該
部份契約即行終止。
本契約因第㆒、㆓項情形而全部或部份終止時,本公司依第十條規定償付全部或部份解約金。
第 十 條 【契約的終止(㆓)】
要保㆟繳費累積達有解約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㆒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歷
年解約金額如附表。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㆒分計算。
第十㆒條 【契約的轉換】
本契約因第九條第㆒項而終止時,被保家庭成員㆗之配偶或子女得於終止日起㆔十日內,不具
可保性證明向本公司申請轉換為本保險,但須補足轉換後保單應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新保單之保險金額最高以其原有之每日住院保險金額為限。其保險費率按原投保時被保家
庭成員之配偶或子女年齡與本公司當時之保險費率計算。
第十㆓條 【保險事故發生的通知義務】
被保家庭成員發生保險事故後十日內,要保㆟、被保家庭成員或受益㆟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