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
前項解除契 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開始日起,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 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 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通知受益
人。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依解除契約之次一營業日之「保單帳戶價值」返還予要保人。
第 八 條 【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終止本契 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壽險解約金及「保單帳戶價值」。
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為要保人檢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當時次一營業日之值。
本契 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契約歷年壽險解約金例表如附表。
第 九 條 【保單帳戶價值的減少】
要保人得在本契約「保單帳戶價值」範圍內依本公司規定申請減少「保單帳戶價值」。
前項「保單帳戶價值」的減少其「外幣滿期保險金 最低保證金額」亦等比例減少,且減少後之
「保單帳戶價值」不得低於本公司規定最低限額。
前項情形,本公司應於接到前項減少保單價值通知後一個月內,依要保人檢齊所須文件,送達
本公司當時次一營業日之保單帳戶價值,按要保人申請減少保單帳戶價值之比例 計付之。逾期
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
第 十 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
期事由可歸責於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
日為準,依本契 約第十二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
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 約
給付身故保險金 ;其間若有發生應給付滿期保險金 者,本公司仍按第十四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
金。
前項身故保險金 中之「保單帳戶價值」,其評價時點仍以申請所需相關文件送達本公司之後次
一營業日為準;但若 申請所需相關文件於「投資運用期間」屆滿後送達本公司時,則「保單帳
戶價值」改為相當於滿期保險金之 金額,惟須扣除本公司已給付之滿期保險金。
因本契約投資標的僅為連 動債券,本公司依第一項給付身故保險金 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若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已無給付任何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二條 【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與身
故時之「保單帳戶價值」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本契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含)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 額
」與受益人備齊所需文件送達本公司次一營業日之「保單帳戶價值」之和給付「身故保險金 」
,本契約效力終止。
前項情形,若 受益人備齊所須文件送達本公司時已超過第二十五條之時效時,本公司根據文件
送達次一營業日之「保單帳戶價值」退還予要保人,本契約效力終止。
第十三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且於「投資運用起算日」前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
,本公司按「保險
金額」與致成附表一所列 完全殘廢情事之一時之「保單帳戶價值」之和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本契 約效力終止。
SN341 第一版 -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