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診療或接受手術或初次罹患重大疾病或特
定傷病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示到達
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
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
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從給付保險金扣除欠繳保險費。
第七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
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
保險金。
第八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者,本公司按「住院
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九條【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保險事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三十一日(含)以上
者,本公司除按第八條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被保險人
自第三十一日起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之實際住院日數,給付「長期住院看護保險金」。
第十條【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保險事故經醫師診斷確定必須住加護病房或(暨)燒
燙傷中心診療時,本公司除依第八條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於其實際進住加護病房或(暨)燒燙傷
中心期間(含入院及出院當日),按日以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給付「加護病房暨
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加護病房暨燒燙傷中心醫療保險金」給付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第十一條【出院療養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遇第四條約定的保險事故經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實際住院
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