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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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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全殘廢保險、殘廢安養扶助保險、豁免保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7 05 26 (97)遠雄壽字第091號函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五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條【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息,使本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息,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息之日起,未付息已逾一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約保單
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交付時,
約效停止。
第七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前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
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保險效終止,本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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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而且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歷年解約表如
解約表。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一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
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十二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
司按保險額給付「全殘廢保險」。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後,第十二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及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不再給
付。
第十四條【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或附表(第
二級至第級殘廢程表)所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而後被保險人於一
一○歲保單週日前,每屆滿保單週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按保險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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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扶助保險」。但最多以二十次給付為限。
第十五條【豁免保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
表)所二至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約未到期的保險
費,本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第二級至第
級殘廢程表)所二至級的殘廢之一時,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得變約內容或終止約或保險單借款。
第十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全殘廢保險、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申
人申「全殘廢保險」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者,每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人申全殘廢保險、殘廢安養扶助保險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或自成殘廢。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或二至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約定給
付全殘廢保險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
予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約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
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
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條【減少保險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終止之約定處
第二十二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額如減額繳清保險
額表。要保人變為「減額繳清保險」後,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約繼續有效。其條件與原約同
,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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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額扣除保
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
展延期間表,但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保單週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額如展
期定期保險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前三項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條【保險單借款】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
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
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五條【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二十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
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當時本公
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
,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二十八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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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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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表,眼個別依矯正視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運動,除質食物外,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
種以上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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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第二級至第級殘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1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者。
3
2-1-1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0)
7-3-7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註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經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
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因經障害高,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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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入
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障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能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認為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
,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平衡機能障害、動能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症候,按
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註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保險事故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在此限。
註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之,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註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
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質食物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食物以
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FX1-9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註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註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註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註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註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各該項規
FX1-10
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個月治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15
年期
0 196 167 158 135 0
1 191 165 155 134 1
2 196 169 158 136 2
3 200 173 162 140 3
4 205 177 166 143 4
5 210 182 170 147 5
6 213 186 175 151 6
7 219 191 179 155 7
8 225 196 184 159 8
9 231 201 189 163 9
10 237 207 192 167 10
11 240 210 197 172 11
12 247 215 202 176 12
13 253 221 208 181 13
14 260 227 213 186 14
15 266 232 218 191 15
16 270 235 224 196 16
17 276 241 229 201 17
18 282 248 234 206 18
19 289 254 240 211 19
20 295 260 245 216 20
21 299 263 245 222 21
22 306 267 251 227 22
23 313 274 257 233 23
24 321 281 263 239 24
25 328 288 266 245 25
26 332 292 273 245 26
27 341 299 280 252 27
28 349 303 287 252 28
29 358 311 294 258 29
30 367 319 298 265 30
31 371 324 305 269 31
32 381 332 313 276 32
33 390 341 321 276
33
34 400 350 330 284 34
35 401 355 334 291 35
36 411 364 343 295 36
37 421 373 352 303 37
38 432 383 361 311 38
39 443 393 370 319 39
40 454 403 380 327 40
41 460 408 390 332 41
42 471 419 400 341 42
43 483 430 410 350 43
44 495 441 421 359 44
45 507 447 433 369 45
46 514 459 444 379 46
47 527 471 456 389 47
48 541 477 469 400 48
49 554 489 482 411 49
50 568 502 496 422 50
51 577 509 510 434 51
52 592 522 525 446 52
53 607 536 540 458 53
54 624 538 557 471 54
55 640 552 574 485 55
56 651 555 579 500 56
57 669 570 598 515 57
58 688 585 617 531 58
59 708 602 638 547 59
60 729 619 661 565 60
61 750 636 61
62 773 654 62
63 798 673 63
64 823 693 64
65 851 714 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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