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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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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當事人資
當事人資
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要保人及保險
要保人及保險
契約契約
契約重要內容
重要內容重要內容
重要內容
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
4
44
4
險責任之開始與契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與契約效力停保險責任之開與契約效力停
保險責任之開與契約效力停
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恢復及終止事
恢復及終止事
3
33
3
5
55
5至第
條至條至
條至7
77
7
9
99
9
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內容保險期間及給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內容
3
33
3
條之條之
條之1
11
1
知義務與契約解除
告知義務與契解除告知義務與契解除
告知義務與契解除
8
88
8
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保險事故之通
保險事故之通
求保險金應備文件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文件與協力義請求保險金應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文件與協力義
10
1010
10
11
1111
11
16
1616
16
條至條至
條至17
1717
17
外責任及受益權之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
18
1818
18
19
1919
19
險金額與保險期間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
21
2121
21
條至條至
條至23
2323
23
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
24
2424
24
益人之指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更與要保人住所變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所變更通知義變更與要保人所變更通知義
變更與要保人所變更通知義
27
2727
27
28
2828
28
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請求權消滅時
請求權消滅時
29
29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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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電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修正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民國 103 05 01
(97)遠雄壽字第091號
依103.01.22金管保
第10202131810號函
契約契約
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成部
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被保
人的解釋為原則。
定義定義
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法人
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責任責任
責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時溯
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險責
範圍範圍
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險金
第十五條約定豁免保費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起生
,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故,
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
負保險責任。
期以期以
期以
期間期間
期間
效力效力
效力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交付
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
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所載
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定受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費的費的
費的
約效約效
約效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間仍
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的餘
)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通知
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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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
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本契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日仍
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
約效約效
約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危險
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本契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達本
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供之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絕者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第二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理外
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項約
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未申
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單價值準備金
義務義務
義務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
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不退
已交付的保險費,其保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在此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
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司得
該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的終的終
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到通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解約
額例表如解約金表
事故事故
事故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具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內為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利息給付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處理處理
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為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保人
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傷害
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發現
保險人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葬費
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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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得予以扣除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保險保險
保險
利息利息
利息
退
退退
退
保險保險
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式處
,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險人
故日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者為
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司)
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本公
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
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圍內
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有二
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喪葬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行終
三條
三條三條
三條
廢保廢保
廢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定者
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殘廢
度之一者,本公司將改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險人
殘廢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金」後,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喪葬
用保險金及第十三條全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四條
四條四條
四條
安養安養
安養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或附
(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後被
險人於一一○歲保單週日前,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二十
給付「殘廢安養扶助保金」。但最多以二十次給付為限
五條
五條五條
五條
保費保費
保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全殘廢等級或附表(第二級至第級殘
程度表)所列二至六級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約未
期的保險費,本契約繼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八條第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全廢表)所列全殘廢等級或附表(二級
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二至六級的殘廢之一時,不適用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或險單
款。
六條
六條六條
六條
保險保險
保險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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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條
六條六條
六條
退
退所繳退所繳
退所繳
利息利息
利息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約定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
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身分證明
七條
七條七條
七條
廢保廢保
廢保
安養安養
安養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請「殘廢安養扶保險金」者,每年申領給付時應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
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保險
司依第十條約定應給付期限
八條
八條八條
八條
責任責任
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司仍
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或二至六級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條的
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或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價值
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
息)予要保人或應得之
九條
九條九條
九條
人受人受
人受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人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受益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保險保險
保險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
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欠款
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餘額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金額金額
金額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最低
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繳清繳清
繳清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後的
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如減
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其
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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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二及第
三條所繳保險費(並加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殘廢
斷確定日止,依第十二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之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十三
十三十三
十三
定期定期
定期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
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為「
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額。
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之保
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之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要
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以保
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為限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單借單借
單借
約效約效
約效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請保
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值準
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人未
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紅保紅保
紅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年齡年齡
年齡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計算
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退還
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險事
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
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錯誤
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
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按本
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人的人的
人的
全殘廢保險金及殘廢安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
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註或
給批註書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住所住所
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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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面同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發給批註書。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法院法院
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境外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民事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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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表廢表
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復原之情況,不在
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他人扶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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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害(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害者
5
上肢機能
害(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害(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害(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障害者。
5
下肢機能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需他
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
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據。
(1)因高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者:適用 2 級。
(2)為維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FX6-10
(4)有失、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
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定時期,應以經專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標準審定之:
(1)雖經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衡機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定標準如次:
(1)為維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 3 級。
(2)因中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等像
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明暗或僅
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保險事故之日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
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等之
害),所引起者。食道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者。
(2)「咀、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似之
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機能
害等
(1)「喪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音者
(2)「言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FX6-11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著障
害」所定等級
5
55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道等
(2)腹部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
(3)泌尿,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腎
臟、副腎、輸尿管、膀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日常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6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指之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7
7
7-1.「一上肢肩、肘及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能者
(2)一上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如
列情況者
(1)一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失機能者
(2)一上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下:
(1)「喪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
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參考決定之。
(2)經石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8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係指:
(1)在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者。
(2)在其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一以上者
9
99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者。
10
1010
10
10-1.「一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下列情況者:
FX6-12
(1)一下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痺者
10-2.下肢機能障害「喪失機能」、「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定。
11
1111
11
11-1.機能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定者不在此限
單借單借
單借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
保險單年 可借成數
1 60%
2~3 75%
4~8 80%
9 年及以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保單價值準備× 可借成
FX6-1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83 12 15 台財保第 831525460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 103 05 01 103.01.22 金管保壽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註條註條
註條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保險
其他經本公司核定之遠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於本
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註條註條
註條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條款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醫
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係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本契
之規定計算至被保險人出申請時,若被保險人身故本公所必需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度內
為被保險人得申請生前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但最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本公司依當
之生活及醫療費用水準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疾病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保醫
認定,依目前醫療技術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疾病末期」之認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公司
請具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教學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認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偶或
親等內血親或二親等內親不得開具「疾病末期」診斷書
範圍範圍
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符合「疾病末期」者,可向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
註條註條
註條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本批
條款
使
使之限使之限
使之限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之效之效
之效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時起
該申請給付部份之契約力即行終止,其餘未申請給付部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不
本批註條款影響。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司按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生前求提
給付保險金之金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金額需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制。
需求需求
需求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疾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金之金額」的現值,加上申請時估半
內可領取紅利之現值,除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之現值,扣除處理費用。惟每次用以
FX6-14
台幣伍佰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銀行
份有限公司每月第一個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按保
價值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
手續手續
手續
受益人申請「生前需求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前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計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確認
否行使此項申請,再進理賠作業
受益人申領生前需求提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依實際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師之
體檢查,必要時並得經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資料,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定與定與
定與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付部
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人險人
險人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公司
止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益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餘之
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
FX6-15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91 09 10 台財保字 0910750982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 103 05 01 103.01.22 金管保壽字
10202131810 號函修正
條款條款
條款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加條款)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同意
加於本公司終身保險(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定義定義
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受意
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房收
人醫院。但不包括健康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的者
業者
受益人本人。
入住
之日
五條所稱之日間留院。
加條加條
加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且保險年齡於七十五歲後,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療時得依
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院當日)乘以「每日住院日額」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為住始期當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分之零點二,每日可申請之「每住院
額」最高以新臺幣六仟為限
金額金額
金額
本附加條款得申領「老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金額,累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分之
十五,且最高以新臺幣佰萬元為限。
給付給付
給付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給付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
依所申請之「老年住院療提前給付」,扣除該申請金額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率計
一年的利息。
給付給付
給付
扣除
提前給付」金額。
,應
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提前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關規定辦理。
扣除
提前給付」金額後,再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使
使之限使之限
使之限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定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額之
百分之九十。
FX6-16
人之人之
人之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受益人為本契約被保險人本人,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未完全給之剩餘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本約規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
金的金的
金的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療提前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為被
明。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調醫相
擔。
險人險人
險人
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療提前給付」時,以被保險人生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老
住院醫療提前給付」前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老年院醫
提前給付」,本公司將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前項
知時,不得對抗本公司
10107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
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FX6)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
0
258
229
207
182
0
1
260
234
207
187
1
2
266
239
213
191
2
3
272
244
217
196
3
4
278
250
222
200
4
5
284
256
228
205
5
6
287
262
232
210
6
7
294
267
238
214
7
8
300
273
243
219
8
9
307
280
249
223
9
10
314
285
252
229
10
11
318
288
258
234
11
12
324
295
263
239
12
13
332
302
270
244
13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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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
250
14
15
348
315
282
256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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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319
288
261
16
17
358
325
294
267
17
18
364
332
300
273
18
19
372
339
305
278
19
20
379
346
311
285
20
21
382
348
314
290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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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1
316
297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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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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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3
23
24
405
367
329
309
24
25
413
375
331
316
25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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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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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6
321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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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5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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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398
360
327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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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334
30
31
456
410
371
337
31
32
465
420
379
345
32
33
476
428
388
348
33
34
486
437
396
352
34
35
492
442
400
359
35
36
495
451
409
363
36
37
506
461
418
370
37
38
516
471
427
378
38
39
527
481
437
386
39
40
537
492
446
396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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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399
41
42
559
506
466
408
42
43
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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