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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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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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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
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
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及保險公要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重要內
重要內重要內
重要內
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4
44
4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
3
33
3
5
55
5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7
77
7
9
99
9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3
33
3條之
條之條之
條之1
11
1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8
88
8
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10
1010
10
11
1111
11
16
1616
16
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17
1717
17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8
1818
18
19
1919
19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1
2121
21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23
2323
23
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24
2424
24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27
2727
27
28
2828
28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
29
2929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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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雄安心終身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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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
形。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
修正日期:
民國 97 05 26
民國 101 01 01
(97)遠雄壽字第091號函
100.09.01 金管保品字
10002526601 號令修正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契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保險責任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之一
之一之一
之一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十
五條約定豁免保費。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
銷權
銷權銷權
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二期以保險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的交的交
的交
寬限期間
寬限期間寬限期間
寬限期間約效力的停止
契約效力的停契約效力的停
契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保險費的
保險費的墊繳保險費的墊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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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契約效的恢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六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四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告知義務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解約金表。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
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
,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
人生還時,要保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
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所繳保險
所繳保險所繳保險
所繳保險
加計利息
加計利息加計利息
加計利息
的退
的退的退
的退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日
FX5-4
之利息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全殘廢保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全殘廢保險金的給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本公
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二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第二項加計利息,係以前項金額為基礎,以百分之二點二五利率,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全殘廢
診斷確定日之利息。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第十二條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及第十三條全殘廢保險金不再給付。
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第十四條
第十四條
殘廢安養助保險金的給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給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給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項目之一或附表(第
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並經醫院診斷確定者,而後被保險人於一
一○歲保單週年日前,每屆滿保單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給付「殘廢安
養扶助保險金」。但最多以二十次給付為限
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第十五條
第十五條
豁免保費
豁免保費豁免保費
豁免保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繳費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等級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表)所列二至六級的殘廢時,要保人應檢具被保險人的殘廢診斷書向本公司申請免繳本契約未到期的保險
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因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情形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等級或附表(第二級至第六
級殘廢程度表)所列二至六級的殘廢之一時,不適用前項約定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或保險單借款。
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第十六條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六條之一
第十六條之一第十六條之
第十六條之一
退還所繳險費
退還所繳保險退還所繳保險
退還所繳保險
加計利息
加計利息加計利息
加計利息
的申
的申的申
的申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八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第十七條
第十七條
全殘廢保
全殘廢保險金全殘廢保險
全殘廢保險金
殘廢安養助保險金的申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申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申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的申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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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者,每年申領給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十
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或二至六級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的約定給
付全殘廢保險金或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
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
予要保人或應得之人。
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第十九條
第十九條
受益人受
受益人受益權受益人受益
受益人受益權
喪失
喪失喪失
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欠繳保險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時,如要保人有
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
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
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保險金額
保險金額
之減之減
之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
減額繳清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
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如減額繳清保險
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保險範圍與原契
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全殘廢表
)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之躉繳保險費,為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繳
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基礎。
前項加計利息,係以躉繳保險費為基礎,自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全殘廢診斷確
定日止,依第十二條第四項或第十三條第四項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方式計算。
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
展期定期
展期定期保險展期定期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
險」,其保險金額為申請當時保險金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繼
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
歲之保單週年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要保人得
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繳費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
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FX5-6
本條營業費用以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或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兩者較小者為限
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
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契約效力的停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
款,其可借金額上限詳如附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
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
不分紅保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
投保年齡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
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
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
受益人的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金及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X5-7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殘廢
全殘廢表全殘廢表
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
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FX5-8
項目 項次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
人扶助者。
2
神經障
(註1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
言語機能障
害(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
(註5
5-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上肢機能障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7-3-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下肢機能障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FX5-9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
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
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
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如因
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須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格崩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
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障
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
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按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像症,因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暗或僅能
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保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
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食物以
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害
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
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FX5-10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所
定等級
5
55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腎臟、副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活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
66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份仍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7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列情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
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8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9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0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定。
FX5-11
11
1111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
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險單款成數表
保險單借款成數表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保險單借款成數表
可借金額上限
繳費期間內
保險單年度 可借成
1 60%
2~3 75%
4~8 80%
9 及以後 90%
繳費期滿後可借成數為 90%
可借金額上限=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 × 可借成
FX5-12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遠雄人壽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83 12 15 台財保 83152546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7 04 23 台財保字第 872435761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89 03 15 台財保字第 89070210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2 12 31 (92)遠雄壽字第 558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6 07 26 金管保一字第09602083930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08 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民國 97 01 01 96.12.28 金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本批註條適用之要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本批註條款適用之
本批註條款適用之
本生前需求提前給付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僅適用於本公司各種終身保險、養老保險及其他
經本公司核定之遠雄人壽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
後,始發生效力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本批註條之優先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本批註條款之優先
本批註條款之優先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定義
定義定義
定義
本批註條款所稱「醫院」,係指依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具有住院診療設備之公、私立醫院。但不
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本批註條款所稱「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係指依本契約保險單所載之保險金額及本契約之規
定計算至被保險人提出申請時,若被保險人身故本公司所必需給付保險金之百分之五十額度內,為被保險
人得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但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限。本公司得依當時之生活及醫療
費用水準,經要保人同意調整該上限。
本批註條款所稱「疾病末期」,係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診斷及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
,依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治癒且根據醫學及臨床經驗其平均存活期在六個月以下。
前項「疾病末期」之認定如被保險人之專任「專科醫師」與本公司核保醫師認定不一致時,本公司得請具
公信力之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之專任「專科醫師」認定之。
本批註條款所稱「專科醫師」係指有專科醫師證書與營業執照之醫師。但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或二親等
內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不得開具「疾病末期」診斷書
第四
第四第四
第四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符合「疾病末期」者,可向本公司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第五
第五第五
第五
本批註條的終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本批註條款的終止
要保人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終止本批註條款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行使之限條件
行使之限制條行使之限制條
行使之限制條
本批註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第七
第七第七
第七
契約之效及剩餘最低保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低保契約之效力及剩餘低保
契約之效力及剩餘低保
本契約保額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部份,自本公司依本批註條款給付保險金時起,該申
請給付部份之契約效力即行終止,其餘未申請給付部份其權利及義務仍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
款影響
若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按本契約規定應給付之保險金額,低於被保險人所申請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
保險金之金額」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被保險人行使本批註條款給付後,若有剩餘之保險金額,其金額需符合本契約最低保險金額限制。
FX5-13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生前需求前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險金之計算方生前需求提前給付險金之計算方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險金之計算方
被保險人情況符合「疾病末期」條件時,其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依下列方式計算:
被保險人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的現值,加上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可
領取紅利之現值,扣除申請時預估半年內尚須支付保費之現值,扣除處理費用。惟每次費用以新台幣伍佰
元為限
前項計算現值之折現利率不得低於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年期小額定期儲蓄存款之固定利率之平均值。
同一保險金額所計算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低於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公司按保單價值
準備金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
本契約保單貸款、墊繳保險費、任何欠繳保險費及其利息應自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中扣除。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申請手續
申請手續申請手續
申請手續
受益人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本契約及本批註條款之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診斷證明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將依申請「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金額」,計算出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請其確認是否行
使此項申請,再進行理賠作業。
受益人申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得依實際需要請求被保險人接受本公司指定醫師之身體檢
查,必要時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此項費用由公司支付。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受益人之定與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受益人之指定與變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
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未申請給付部份之受
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批註條款影響。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被保險人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故之通知被保險人於給付前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前身故時,要保人或本契約受益人應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
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本公司將改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但本公司於收到被保險人身故通知前已給付生前需求提前給付保險金時,本公司僅就本契約剩餘之保險金
給付予本契約受益人。
FX5-14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國 91 09 10 台財保字第 0910750982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08 31 95.09.01 金管保二字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訂文號:民國 97 01 01 (97)遠雄壽字第 003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7 01 01 96.12.28 金管保一字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附加條款訂立及效
附加條款的訂立及附加條款的訂立及
附加條款的訂立及
本遠雄人壽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須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附加於
本公司終身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後始生效力。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加條款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附加條款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附加條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加條款所稱「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但不包括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本附加條款所稱「師」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且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本人
本附加條款所稱「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本附加條之適用範
本附加條款之適用本附加條款之適用
本附加條款之適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於七十五歲後,因疾病或傷害而至醫院住院診療時,得依實際住
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每日住院日額」申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每日住院日額」為住院始期當年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零點二,每日可申請之「每日住院日額」
最高以新臺幣六仟元為限
第四
第四第四
第四
申請金額限制
申請金額的限申請金額的限
申請金額的限
本附加條款得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金額,累計不得超過本契約身故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
,且最高以新臺幣二佰萬元為限。
第五
第五第五
第五
保險給付計算方式
保險給付的計算方保險給付的計算方
保險給付的計算方
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其給付金額以下列方式計算:
依所申請之「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扣除該申請金額按本契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之預定利率計算一年
的利息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保險給付的處理方
保險給付後的處理保險給付後的處理
保險給付後的處理
本公司給付本契約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應先扣除累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
給付」金額。
要保人就本契約申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展期定期保險」時,應先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累計已
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計算前項變更後之展期定期保險」保險金額時,應先就原保險金額扣除累計已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
給付」金額後,再依本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第七
第七第七
第七
行使之限條件
行使之限制條行使之限制條
行使之限制條
本附加條款於下列情形之一時,不適用之:
一、本契約已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
二、本契約為停效契約。
三、本契約之保單款本息與「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累計申領金額之和,達本契約當時解約金的百分
之九十
FX5-15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受益人之定與變更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受益人之指定與變
受益人之指定與變
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之受益人為本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保險金未完全給付之剩餘部份保險金之受益人依本契約規定辦理,不受本附加條款影響。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保險金的
保險金的申請保險金的申
保險金的申請
受益人申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被保險人給付前身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故之通知被保險人於給付前故之通知
被保險人於給付前故之通知
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時,以被保險人生存者為限,如被保險人於本公司給付「老年住院
醫療提前給付」前死亡,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應立即通知本公司停止給付「老年住院醫療提前給付
」,本公司將改以本契約身故保險金給付予受益人。要保人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未為前項通知時,不得對
抗本公司。
單位: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15
年期
0 258 229 207 182 0
1 260 234 207 187 1
2 266 239 213 191 2
3 272 244 217 196 3
4 278 250 222 200 4
5 284 256 228 205 5
6 287 262 232 210 6
7 294 267 238 214 7
8 300 273 243 219 8
9 307 280 249 223 9
10 314 285 252 229 10
11 318 288 258 234 11
12 324 295 263 239 12
13 332 302 270 244 13
14 340 309 275 250 14
15 348 315 282 256 15
16 351 319 288 261 16
17 358 325 294 267 17
18 364 332 300 273 18
19 372 339 305 278 19
20 379 346 311 285 20
21 382 348 314 290 21
22 389 351 316 297 22
23 396 359 322 303 23
24 405 367 329 309 24
25 413 375 331 316 25
26 417 378 338 321 26
27 425 386 346 321 27
28 434 390 353 325 28
29 443 398 360 327 29
30 452 406 364 334 30
31 456 410 371 337 31
32 465 420 379 345 32
33 476 428 388 348
33
34 486 437 396 352 34
35 492 442 400 359 35
36 495 451 409 363 36
37 506 461 418 370 37
38 516 471 427 378 38
39 527 481 437 386 39
40 537 492 446 396 40
41 548 496 456 399 41
42 559 506 466 408 42
43 571 518 476 418 43
44 583 529 488 427 44
45 595 533 499 436 45
46 608 546 510 446 46
47 621 557 522 456 47
48 634 562 534 467 48
49 648 575 548 478 49
50 662 587 561 489 50
51 677 593 575 500 51
52 692 607 591 512 52
53 708 620 606 525 53
54 725 625 622 538 54
55 742 639 640 552 55
56 760 654 643 566 56
57 778 669 661 582 57
58 798 685 682 597 58
59 818 701 704 613 59
60 840 718 725 631 60
61 863 736 61
62 886 755 62
63 912 774 63
64 939 794 64
65 967 816 65
半年繳=年繳×0.52   繳=年繳×0.262   繳=年繳×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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