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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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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普通病房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骨折醫療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
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
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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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查文號:
民國 96 07 02
(96)遠雄壽字第 255 號函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療時,本公司依
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子女,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女」係指主契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子女,其續保年齡最高以二十五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療者。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當年度保險
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年,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
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至主契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止。
本附約得逐年持續有效至主契約被保險人子女之保險年齡超過二十五歲止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率計算,要保人如
不同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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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
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
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
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其給付項目包含下列保險金。但
一百八十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有因果關係者,不在
此限。
一、普通病房保險金
本公司就其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之住院日數,依其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倍
,乘以住院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二、加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得申請「普通病房保險金」之住院期間內經醫生診斷而住進加護病房治療時,本公司
除按約定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外,並另依其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倍,乘以住
進加護病房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三、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得申請「普通病房保險金」之住院期間內經醫生診斷而住進燒燙傷病房治療時,本公
司除按約定給付「普通病房保險金」外,並另依其投保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倍,乘以
住進燒燙傷病房日數所得之金額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六十五日
四、骨折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
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醫療保險金」,合計給
付日數以按骨折別所訂日數為上限。
上述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
骼龜裂者按完全骨折日數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列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
的「骨折醫療保險金」。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數
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掌骨、指骨
14
蹠骨、趾骨
14
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肋骨
20
鎖骨
28
橈骨或尺骨
28
膝蓋骨
28
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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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汙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九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附約的停效與復效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有效申請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
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
,開始恢復其效力。
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二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
司之日起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
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四項約定期限內要人提,或保證內不
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三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四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五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三項
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十一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為隱匿
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
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
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本附約效力終止時,本公司應依未經過日數比例計
算未滿期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當主契約辦理減額繳清保險時,依本附約第五條規定得以續約,惟繳費方式限年繳辦理。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力繼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契約終止時。
二、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主契約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關係時,配偶附約效力自離婚生效日後之該繳別下
次應繳日起即行終止。
、子女附約自年滿二十五歲後之該繳別下次應繳日起即行終止。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
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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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
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
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
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
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
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
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傷害醫療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請「傷害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當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十七條【傷害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之指定
傷害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該被保險人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其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前項通知,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
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險費費率表:(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基礎)
單位:元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費 55 69 83 124 193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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