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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雄安康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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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HG-1
遠雄人壽雄安康醫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普通病房保險、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骨折醫保險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6 07 02 (96)遠雄壽字第 255 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9 02 25 (99)遠雄壽字第 172 號函
第一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雄安康醫日額給付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保
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附約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需接受治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第三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或其子,且已記載於保險單者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配偶。
本附約所稱「子」係指主約被保險人戶籍登記之子,其續保齡最高以二十五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之「醫師」係指合法有醫師執照之執業醫師。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意外傷害事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診者。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有效期間】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本附約如係與主約同時投保者,以主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約當年度保險單週
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五條【附約的續約及附約的有效期間】
本附約續約時之保險期間為一,於每期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並收取續約保險費後,本附約
得逐持續有效至主約被保險人本人或其配偶之保險齡達七十五歲止。
本附約得逐持續有效至主約被保險人子之保險齡超過二十五歲止。
前項續約保險費,應以續約時被保險人的職業為基礎,按當時主管機關所核定的費計算,要保人如
意該項保險費,本附約自該期保險費應交之日起自動終止。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約的保險費一併交付,如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
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
日內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傷害醫保險的給付(日額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
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者,本公司給付傷害醫保險,其給付項目包含下保險。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繼續治者,受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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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普通病房保險
本公司就其自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之住院日,依其投保之「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一倍,乘
以住院日所得之額給付「普通病房保險」,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二、加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於得申請「普通病房保險」之住院期間內經醫生診斷而住進加護病房治時,本公司除按
約定給付「普通病房保險」外,並另依其投保之「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一倍,乘以住進加護病
房日所得之額給付「加護病房保險」,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三、燒燙傷病房保險
被保險人於得申請「普通病房保險」之住院期間內經醫生診斷而住進燒燙傷病房治時,本公司除
按約定給付「普通病房保險」外,並另依其投保之「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一倍,乘以住進燒燙
傷病房日所得之額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但給付日數不得超過三百十五日。
四、骨折醫保險
被保險人蒙受骨折未住院治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骨折別所定日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
骨折別所定日乘「傷害醫保險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骨折醫保險」,合計給付日
按骨折別所訂日為上限。
上述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二分之一給付;如係骨骼龜
者按完全骨折日四分之一給付,如同時蒙受下二項以上骨折時,僅給付一項較高等級的「骨折
保險」。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骨 14
3蹠骨、趾骨 14
4下顎(齒槽醫除外) 20
20
6鎖骨 28
7橈骨或尺骨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頸 60
第八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成份超過道交通法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及其他似的武裝變。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射或汙染。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
第九條【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活動,致成傷害時,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負給付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機及自由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條【附約的停效與效】
約效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主約有效期間內,填妥效申請書申請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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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
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恢
第四項效申請,經繳付按日計算的當期未滿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惟本附約
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
第十一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二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
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附約,退還所
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
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人。
第十三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身故致本附約效終止時,本公司應依未經過日計算未
滿期保險費,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當主約辦減額繳清保險時,依本附約第五條規定得以續約,惟繳費方式限繳辦
本附約有下情形之一時,如尚未期滿,其效繼續至當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
二、主約經申請變為展期定期保險時。
三、主約被保險人與其配偶依法定程序終止婚姻關係時,配偶附約效婚生效日後之該繳別下次應
繳日起即終止。
四、子附約自滿二十五歲後之該繳別下次應繳日起即終止。
第十四條【職業或職務變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應自職業或
職務變之日起按其差額比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自職業或職
務變之日起,按差額比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在拒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而發生保險事故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折算保險
給付。
第十五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意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十條【傷害醫保險的申
人申請「傷害醫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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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人之身分證明。
第十七條【傷害醫保險人之指定】
傷害醫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該被保險人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其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十九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七條另有規定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一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險費費率表:(每百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為基礎)
單位:元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年繳總保費 55 69 83 124 193 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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