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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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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Z4-1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內容摘要
內容摘要
當事人資
當事人資料當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料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要保人及保險公要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權契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權
3
33
3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始與契約效力停止
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恢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由
2
22
2
6
66
6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8
88
8
10
1010
10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5
55
5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
9
99
9
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保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知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
20
2020
20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26
2626
2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17
1717
17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19
1919
19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
28
2828
28條至第
條至第條至第
條至第30
3030
30
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31
3131
31
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
34
3434
34
35
3535
35
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請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效
36
3636
36
FZ4-2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二至六級殘廢
免保險費)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約金且健康險部分給付累計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
二百倍為限。)
備查文號:民國 97 07 14 (97)遠雄壽字第434號函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備查文號:民國 101 01 01 (101)遠雄壽字第004號函
第一
第一第一
第一
保險契約構成
保險契約的構保險契約的構
保險契約的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
第二第二
第二
保險責任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契約
契約契約
契約
銷權
銷權銷權
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
,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額為準。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住院醫療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第六
第六第六
第六
第二期以保險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第二期以後保險費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
的交的交
的交
寬限期間契約效力的停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
寬限期間及契約效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FZ4-3
保險費的
保險費的墊繳保險費的墊
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八
第八第八
第八
本契
本契本契
本契效力恢復
效力的恢效力的恢
效力的恢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達本公司之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第二項所約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辦理外,要保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九
第九第九
第九
告知義務本契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契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契約的終
契約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
解約金表。
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第十一條
第十一條
住院次數計算
住院次數之計住院次數之計
住院次數之計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
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二條
第十二條
住院醫療險金的給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住院醫療保險金的
住院醫療保險金的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下列約定給付
「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
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診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列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前三十日之部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FZ4-4
二)自第三十一日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三
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能申請的各次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累計總額最高以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
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二百倍為限。
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第十三條
第十三條
滿期保險的給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
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定繳費期間屆
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所繳保險的退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所繳保險費的退還
身故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身故保險金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喪葬費用保險金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方式處理,不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齡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全殘廢保金的給付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全殘廢保險金的給
全殘廢保險金的給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本公司將按診
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全殘廢程度之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繳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二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二至六級廢豁免保險費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險費二至六級殘廢豁免險費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第二級至
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
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所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加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契約。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費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不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FZ4-5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
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第十八條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五條全殘廢保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
FZ4-6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情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或「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約累積達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因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依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或應得
之人。
第十
第十第十
第十
受益人受
受益人受益權受益人受益
受益人受益權之喪
之喪之喪
之喪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第二十條
第二十條
保險事故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險金的申請時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第二十一
第二十一
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四條約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保險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第二十二
第二十二
住院醫療
住院醫療住院醫療
住院醫療金的
保險金的保險金的
保險金的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第二十三
第二十三
滿期保險的申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滿期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用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十四條之
第二十四條之第二十四條之
第二十四條之
退還所繳險費的申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退還所繳保險費的
退還所繳保險費的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約定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的身分證明
FZ4-7
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
全殘廢保金的申領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全殘廢保險金的申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
二至六級廢豁免保險費的申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險費的申二至六級殘廢豁免險費的申
二至六級殘廢豁免險費的申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公司申請
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意調閱被保險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第二十七
第二十七
欠繳保險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其
餘額。
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
住院醫療險金日額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住院醫療保險金日減少
之減之減
之減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不得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申領之各項保
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例同時縮小
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第二十九
第二十九
減額繳清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其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但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依本條款約定辦理「減額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十五條所稱「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及「應繳保險費總額」,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表(全殘廢表
)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所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總額」與「躉繳保險
費」中之較大者給付,給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
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條
展期定期
展期定期保險展期定期保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以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為無「住院醫療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展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金、全殘廢保險金為申請展期保險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之較大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
後之餘額:
一、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申請展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約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需的躉繳保險
FZ4-8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
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理。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本契約(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的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
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契約效力的停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金額上限為借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不分紅保
不分紅保險單不分紅保險
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投保年齡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
投保年齡的計算及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保險金日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而不得
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利率計算。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受益人的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
全殘廢保險金及住院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金之
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三十
三十三十
三十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時效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批註
批註批註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
第三第三
第三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FZ4-9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
】:全殘廢
全殘廢全殘廢
全殘廢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FZ4-1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1
不能任何,日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終身從事工作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終身事任作,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5)
5-1-2
終身事任作,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
障害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二大久遺著運
障害者。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有二永久機能
3
7-3-3
有一永久機能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有二永久顯著
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FZ4-11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
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
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保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
FZ4-12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
障害」所定等級。
5
55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級。
6
66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7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FZ4-13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8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9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0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1
1111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遠雄人壽
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
醫療保本養老保醫療保本養老保
醫療保本養老保
(FZ4)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
男性
女性
0
1,777
1,418
0
1
1,572
1,384
1
2
1,450
1,367
2
3
1,398
1,299
3
4
1,337
1,271
4
5
1,269
1,266
5
6
1,269
1,267
6
7
1,282
1,302
7
8
1,284
1,333
8
9
1,304
1,360
9
10
1,304
1,395
10
11
1,313
1,404
11
12
1,343
1,434
12
13
1,353
1,434
13
14
1,357
1,446
14
15
1,370
1,493
15
16
1,388
1,513
16
17
1,398
1,529
17
18
1,406
1,543
18
19
1,414
1,572
19
20
1,462
1,667
20
21
1,463
1,669
21
22
1,478
1,670
22
23
1,485
1,670
23
24
1,489
1,671
24
25
1,518
1,674
25
26
1,528
1,674
26
27
1,547
1,675
27
28
1,554
1,677
28
29
1,562
1,679
29
30
1,580
1,680
30
31
1,590
1,681
31
32
1,603
1,682
32
33
1,632
1,683
33
34
1,662
1,684
34
35
1,718
1,685
35
36
1,763
1,689
36
37
1,823
1,690
37
38
1,883
1,695
38
39
1,966
1,696
39
40
2,032
1,698
40
41
2,105
1,750
41
42
2,189
1,821
42
43
2,281
1,921
43
44
2,394
2,027
44
45
2,516
2,219
45
46
2,663
2,392
46
47
2,909
2,511
47
48
3,009
2,640
48
49
3,249
2,784
49
50
3,367
2,902
50
51
3,620
3,071
51
52
3,983
3,282
52
53
4,355
3,486
53
54
4,727
3,705
54
55
4,926
3,923
55
半年繳=年繳×0.52  季 繳=年繳×0.262  月 繳=年繳×0.088
20
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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