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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醫療保本養老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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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Z5-1
事人資料
當事人資當事人資
當事人資
保人及保險公
要保人及保險要保人及保險
要保人及保險
約重要內
契約重要內容契約重要內容
契約重要內容
約撤銷權
契約撤銷契約撤銷
契約撤銷
3
33
3
險責任之開始與契效力停止
保險責任之開與契約效力停保險責任之開與契約效力停
保險責任之開與契約效力停
復及終止事由
恢復及終止事恢復及終止事
恢復及終止事
2
22
2
6
66
6至第
條至條至
條至8
88
8
10
1010
10
險期間及給付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內容保險期間及給內容
保險期間及給內容
5
55
5
知義務與契約解除
告知義務與契解除告知義務與契解除
告知義務與契解除
9
99
9
險事故之通知
保險事故之通保險事故之通
保險事故之通
求保險金應備文件協力義務
請求保險金應文件與協力義請求保險金應文件與協力義
請求保險金應文件與協力義
20
2020
20
條至條至
條至26
2626
26
外責任及受益權之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
除外責任及受權之喪失
17
1717
17
條至條至
條至19
1919
19
險金額與保險期間變更
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
保險金額與保期間之變
28
2828
28
條至條至
條至30
3030
30
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保險單借
保險單借
31
3131
31
益人之指
受益人之指定受益人之指定
受益人之指定
更與要保人住所變通知義務
變更與要保人所變更通知義變更與要保人所變更通知義
變更與要保人所變更通知義
34
3434
34
35
3535
35
求權消滅時效
請求權消滅時請求權消滅時
請求權消滅時
36
3636
36
FZ5-2
給付項目:住院醫療保險金、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險金、全殘廢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二至六級殘廢
免保險費
(本險健康險部分之費率計算已考慮脫退率,故健康險部分無解金且健康險部分給付累計最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一千
二百倍為限。
備查文號民國 97 07 14 (97)遠雄壽字第434號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傳真:(02)2345–9567
電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民國 102 03 01 依102.01.10金管保壽
第10102103040號函
契約契約
契約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責任責任
責任
交付交付
交付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時溯自預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險責任。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起生效,
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
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保險責任
定義定義
定義
本契約所稱「疾病」係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本契約所稱「傷害」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事故
本契約所稱「醫院」係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法人醫院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續並確實
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契約所稱「醫師」係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本契約所稱「住院醫療險金日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金額,如該金有所變更
,則以變更後之保險金為準
範圍範圍
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付住院醫
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身故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致成全殘廢時,本公司依本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存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
期以期以
期以
期間期間
期間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交付,或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或半年繳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日期之翌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定受領保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
FZ5-3
費的費的
費的
約效約效
約效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間仍未交
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額)自動
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使本契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司停止保
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起,按墊繳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借款利率
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以上而經
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本契約保
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不交付時
本契約效力停止。
約效約效
約效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危險保險
後之餘額及按本契約預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達本公司
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可保證明
,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絕者,視
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第二項所
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約定理外,要
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合計不得逾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之保險
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未申請墊
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值準備金
義務義務
義務
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
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已交付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契約時,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司得將該
通知送達受益人。
的終的終
的終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到通知後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年利率一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金額例表
解約金表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數之數之
數之滿院之
約有滿約有滿
約有滿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同一醫院
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保險人係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屆滿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予給付保
金。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醫療醫療
醫療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院日數(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依列約定給
「住院醫療保險金」:
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診療在三十日以內者,本公司按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險日額」乘
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診療在三十一日以上者,則按下二目計得金額之總和給付「住院療保險金
FZ5-4
(一)前三十日之分係按前款約定方式計算。
(二)自第三十一起,則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倍乘以被險人自第
十一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數。
被保險人同一保單年度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三百六十五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所能申請的各次住院醫療保金給付,累計總額最高以本契約險單上所
載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的一千二百倍為限
三條
三條三條
三條
滿
滿保險滿保險
滿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存者,本公司按本契約(不含其附約)保
單上所記載「住院醫療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方無息計算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原繳費期間
滿日」所應繳保險費總的一點零五倍,給付滿期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退
保險退保險退
保險退
保險保險
保險
費用費用
費用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將按身故日下列三款金額之較大者給付身故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式無息計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人身故日所應繳保險費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日前身故者,本公司將改以下列式處理,
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一、被保險人於實際年未滿十五足歲前身故:本公司退所繳保險費予要保人。
二、被保險人於實際年滿十五足歲後身故:本公司按所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訂立本契約時,以精神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者為被保
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司),不
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司不負給
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約,且
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依各要
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上保險公
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金額與扣
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擔其責任
本公司退還所繳保險費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廢保廢保
廢保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並經診斷確定者,公司將按
斷確定日時下列三款金之較大者給付全殘廢保險金
一、本契約(不含其他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式無息計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人全殘廢診斷確定日所應繳保險總額
三、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且保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險單週日前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殘廢程度
一者,本公司將改按所保險費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不適第一項之約定
前項所繳保險費,除第十九條另有約定外,係以保險費表所載金額為基礎
被保險人同時致成附表全殘廢表)所列二種以上殘廢者本公司只給付一種全殘廢保險金
本公司給付全殘廢保險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六級六級
六級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第二級
第六級殘廢程度表)所第二至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將自被保險人經「醫院」診斷確殘廢之翌
起,豁免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僅適用於本契約,不包括其他附於本契約及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約。
依第一項規定豁免保險時,應批註於保險單,且之後即得變更本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責任責任
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司不負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的責
FZ5-5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住院療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
三、健康檢查、療養、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
過20小時),或第一產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引起產道壓迫阻塞之骨盆腔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
八條
八條八條
八條
責任責任
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四條身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第十條全殘廢
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人於死。
FZ5-6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自成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司仍負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全殘廢
前項第一款及第十九條形致被保險人全殘廢時,本公司第十五條的約定給付全殘廢保險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或「全殘廢保險金」者,本契累積達有
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定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
被保險人滿十五足歲前第一項各款原因致死者,本公司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予保人或應
之人
九條
九條九條
九條
人受人受
人受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人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人。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事故事故
事故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內為給付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給付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處理處理
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為準,
第十四條約定退還所繳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證明文件
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第十四條
定退還所繳保險費或給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本公司退還繳保險費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還時,要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之所繳保險費或身故保險金或喪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應給付保
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仍得予以扣除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醫療醫療
醫療
金的金的
金的
受益人申領本契約「住醫療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住院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費用由本
司負擔。
十三
十三十三
十三
滿
滿保險滿保險
滿保險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保險保險
保險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退
退所繳退所繳
退所繳
要保人或應得之人依第四條、第十八條或第二十一條約申請退還所繳保險費時,應檢具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或應得之人身分證明
FZ5-7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廢保廢保
廢保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保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全殘廢之保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另經受益同意調閱
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此延展保險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給付之期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六級六級
六級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文件本公司申
豁免保險費: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豁免保險費申請書
三、殘廢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人同調閱被保
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險公司依第二十條約定應給付之限。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保險保險
保險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退還所繳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保險費(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息後給付
餘額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醫療醫療
醫療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療保險日額,不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醫療保險金日額,其減少部分依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辦理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時,被保人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所累計領之各項
險金總額將依減少之比同時縮小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繳清繳清
繳清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收取之營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
如減額繳清保險金額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續有效。
保險範圍與原契約同,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療保金日額」改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準。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以保單價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依本條款約定辦理「減繳清保險」後,本契約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十五條所稱住院醫療
險金日額」及「應繳保費總額」,將改按減額繳清保險額為準計算。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本契(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之住院醫
保險金日額的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第一項情形,在被保險於本契約有效且保險年齡達十六之保險單週年日前身故或致成附(全殘廢
)所列全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對應之年繳化應繳保險費總額」「躉繳保
費」中之較大者給付,付對象適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約定
前項所稱「躉繳保險費係指辦理「減額繳清保險」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
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公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定期定期
定期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且被保險人之險年齡達十六歲之保單週年日後要保人得
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數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公司申請
為無「住院醫療保險金、「滿期保險金」給付項目之「期定期保險」,其身故保險金或葬費用保
金、全殘廢保險金為申展期保險當時之下列二款金額之大者,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保險費本
後之餘額
一、以本契約(不含其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療保險金日額」的二百倍。
二、以本契約(不含其附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住院醫保險金日額」為準,按年繳繳費式無息計
自契約生效日起至被保人申請展期保險當時所應繳保險總額
要保人不必再繼續繳保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原契的滿期日
如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本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額超過展期定期保險至滿期日所的躉繳保
FZ5-8
費時,要保人得以其超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本契約期滿時給付的「繳清生存險」,其
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以保單價
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本司所收取之營業費用後的淨額辦
本條所稱「本公司所收之營業費用」,其金額為「本契(不含其他附約)保險單上所記之住院醫
保險金日額的二倍」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之差額,取其較小者
十一
十一十一
十一
單借單借
單借
約效約效
約效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其可借額上限為
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50%,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人未返還
,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紅保紅保
紅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
年齡年齡
年齡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險事故後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住院醫療保金日
」,而不退還溢繳部分保險費。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錯誤並非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不得
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本保辦理保單
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利率計算
人的人的
人的
全殘廢保險金及住院醫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公司者不得對抗
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註或發給
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份保險金
受益人。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人為本契
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相關規定
住所住所
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四條規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面同意,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批註書。
法院法院
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境外時,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訴訟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管轄法院之適用。
FZ5-9
附表附表
附表】:
】:】:
】:全殘廢表
全殘廢表全殘廢表
全殘廢表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
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FZ5-10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1-1-1
生活需人扶助者
2
神經障害
(註1)
1-1-2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2-1-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2-1-2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視力障害
(註2)
2-1-3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
(註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註 4)
4-1-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5-1-1
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5)
5-1-2
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
機能障害
5-2-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6-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
障害
6-1-2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
障害
(註6)
6-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6-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6-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6-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6-3-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6-3-6
障害者。
5
上肢機能
障害
(註7)
6-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8)
6-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7-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
障害
7-1-2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9)
7-2-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7-3-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7-3-2
3
7-3-3
6
7-3-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7-3-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3-6
動障害者。
5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0)
7-3-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FZ5-11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及需
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
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2)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
用第 3 級。
(3)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
步行、入浴等。
(4)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
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
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 3 級。
(5)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 7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
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
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
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
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
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
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3 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 7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
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
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者:適用第 3 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 7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
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
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不等
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辨明
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保險事故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
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4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
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
FZ5-12
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
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
障害」所定等級
5
55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及大腸、
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5-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
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
級。
6
66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
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7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FZ5-13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8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9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0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
該項規定。
11
1111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
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遠雄人
遠雄人遠雄人
遠雄人醫療保本養老保
醫療保本養老保醫療保本養老保
醫療保本養老保
費率表
費率表費率表
費率表
/
0
1,777 1,418
0
1
1,572 1,384
1
2
1,450 1,367
2
3
1,398 1,299
3
4
1,337 1,271
4
5
1,269 1,266
5
6
1,269 1,267
6
7
1,282 1,302
7
8
1,284 1,333
8
9
1,304 1,360
9
10
1,304 1,395
10
11
1,313 1,404
11
12
1,343 1,434
12
13
1,353 1,434
13
14
1,357 1,446
14
15
1,370 1,493
15
16
1,388 1,513
16
17
1,398 1,529
17
18
1,406 1,543
18
19
1,414 1,572
19
20
1,462 1,667
20
21
1,463 1,669
21
22
1,478 1,670
22
23
1,485 1,670
23
24
1,489 1,671
24
25
1,518 1,674
25
26
1,528 1,674
26
27
1,547 1,675
27
28
1,554 1,677
28
29
1,562 1,679
29
30
1,580 1,680
30
31
1,590 1,681
31
32
1,603 1,682
32
33
1,632 1,683
33
34
1,662 1,684
34
35
1,718 1,685
35
36
1,763 1,689
36
37
1,823 1,690
37
38
1,883 1,695
38
39
1,966 1,696
39
40
2,032 1,698
40
41
2,105 1,750
41
42
2,189 1,821
42
43
2,281 1,921
43
44
2,394 2,027
44
45
2,516 2,219
45
46
2,663 2,392
46
47
2,909 2,511
47
48
3,009 2,640
48
49
3,249 2,784
49
50
3,367 2,902
50
51
3,620 3,071
51
52
3,983 3,282
52
53
4,355 3,486
53
54
4,727 3,705
54
55
4,926 3,923
55
=
x0.52
=
x0.262
=
x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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