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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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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B2-1
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
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
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特定傷病保險金、退還未到期保費)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
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
民國 89 01 17
臺財保第 0890750043 號函
備查文號:
民國 98 03 30
(98)遠雄壽字第227號函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附約的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特定傷病終身壽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人壽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
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終身人壽保險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
釋為準。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
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簽發保險單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
任。
第三條
第三條第三條
第三條
【附約撤銷權
附約撤銷附約撤銷
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親自或掛號郵寄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親自送達時起或郵寄郵戳當日零時起生效,
本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本公司不負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
第四條第四條
第四條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院。
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三十天後初次罹患並經醫院診斷符合下列
定義之疾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項第一款第六目所稱之癱瘓第一款第七目所稱之重大
器官移植手術或第三款所稱之燒燙傷者,不受前述三十天之限制:
一、重大疾病:
(一)心肌梗塞:係指因冠狀動脈阻塞而導致部份心肌壞死,其診斷必須具備下列三條件:
1、典型之胸痛症狀。
2、最近心電圖的典型異常變化。
3、心肌酶的異常增高。
(二)冠狀動脈繞道手:係指為治療冠狀動脈疾病之血管繞道手術,經心臟內科心導管檢查,患者
有持成心實冠狀動或阻受冠道手
者。其他手術不包括在內
(三腦中風: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所謂
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腦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之殘障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肢以上機能完全喪失者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
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咀
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
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係指兩個腎臟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五)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
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但下列情
形除外:
1、第一期何杰金氏病。
QB2-2
2、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3、原位癌症
4、惡性黑色素瘤以外之皮膚癌。
(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
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
者。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肢三大關節
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七)重大器官移植手術:係指接受心臟、肺臟、肝臟、胰臟、腎臟或骨髓移植者。
二、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腹水無法控制
(二)食道或胃靜脈曲張出血。
(三)肝昏迷。
三、第三度燒燙傷且至少百分之二十的身體表面積受損。
本附約所「初次罹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罹患日以病理檢查
取樣日為準。
第五條
第五條第五條
第五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
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
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
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保險費的墊繳
保險費的墊繳
要保要保繳費寬限前以聲明,第後的保險於超限期仍未
者,公司應以本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
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
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當時本公司公告的保單借款利率計算,並應於
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要保人自應償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
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附約保單價
值準備金之餘額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
約效力停止。
第七條
第七條第七條
第七條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停止效力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兩年內,請復效。但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
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欠繳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自翌日上午
零時起恢復效力。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本附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
變更附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第八條
第八條第八條
第八條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
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其保險事故
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開始日起,經過二年不
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要保人死亡、居所不明,通知不能到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通知送
達受益人
第九條
第九條第九條
第九條
【附約的終止
附約的終附約的終
附約的終止】
主契約終止或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要保人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附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
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一分計算
QB2-3
前項附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開始生效。本附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第十條
第十條第十條
第十條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
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可歸責於
要保人或受益人者,本公司得不負擔利息。
第十一
第十一第十一
第十一條【
失蹤處
失蹤處失蹤處
失蹤處
理】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本
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
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附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
險人生還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其間如有應行
給付其他保險金者,本公司應依約給付,但有欠繳的保險費,應予扣除
第十二
第十二第十二
第十二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時本公司於診斷確定時按保險金
額給付「特定傷病保險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附約繳費期間內經診斷確定罹患第四條所約定之特定傷病者本公司除依前項給付特定傷病保
金外,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三
第十三第十三
第十三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訂立本契約時,以未滿十四
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後
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
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
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
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三項情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四
第十四第十四
第十四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一所列完全殘廢情事之一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完全殘廢保險
金」本附約效力終止。
被保險人在本附約繳費期間內完全殘廢者,本公司另按日數比例退還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之保險費。
第十五
第十五第十五
第十五條【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特定傷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四、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
第十六
第十六第十六
第十六條【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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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
第十七第十七
第十七條【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第十八
第十八第十八
第十八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但其他受益人仍得申請全部保險金。
二、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完全殘廢。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
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完全殘廢。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四條的約定給付完全殘廢保險金。
第一項各款情形未給付保險金者本附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照約定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
人。
第十九
第十九第十九
第十九條【
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保險單借款
保險單借款
要保保險積達有保備金要保人得價值金範內向司申保險
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附約效力即行停
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二十
第二十第二十
第二十條【
減少保險金
減少保險金減少保險金
減少保險金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
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十一條
【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減額繳清保險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保險金額
如附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附約繼續有效。其給付條件除不再退還當
期已繳付而未到期之保險費外與原附約同,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下列兩款較低者:
一、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
二、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二條
【展期定期保險
展期定期保險展期定期保險
展期定期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本公司所酌收營業
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為「展期定期保險」,其保險金額為原保險金
額扣除保險單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之餘額要保人不必再繳保險費其展延期間如展期定期保險金
額暨展延期間表,但不得超過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一百一十一歲。
前項所稱「營業費用」,其金額為下列兩款較低者:
一、當年度「保單價值準備金」與「最低解約金」之差額
二、原保險金額之百分之一。
本契約變更為「展期定期保險」後,除身故殘廢保險金外,不再給付其他各項保險金
如當價值金扣除本收之費用後的過展期保至被人保年齡
百一十一歲所需的躉繳保險費時其超過款額作為一次躉繳保險費購買於本附約原約定之繳費期滿時給付
的「繳清生存保險」。其保險金額如展期定期保險金額暨展延期間表。
要保人選擇改為「展期定期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本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
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後的淨額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三條
第二十三條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
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
QB2-5
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
第二十四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保人在申請投保時,
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如果發生錯誤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附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投保年齡的錯而致溢繳保險費者,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份的保險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
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如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者,本公司得按原
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計算保險金額,但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第二款情形,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臺灣銀行、第一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銀行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
年利率之平均值計算。
前項三家銀行如有所變更時,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為準。
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五條
【不分紅保險
不分紅保不分紅保
不分紅保險】
本契約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要保人於訂立本附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前項的變要保人檢及被人的同意本公生效本公即批於本
單。受益人變更,如發生法律上的糾紛,本公司不負責任
完全殘廢保險金及特定傷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附約受
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變更住所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
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八條
【時
時效時效
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九條
【批
批註批註
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六條另有規定非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且批
註於保險單者,不生效力
第三十
第三十第三十
第三十條【
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管轄法院
管轄法院
本附約涉訟時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
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QB2-6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完全殘廢表
完全殘廢完全殘廢
完全殘廢
一、雙目均失明者。(註1)
二、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三、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四、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五、永久喪失咀嚼(註2)或言語(註3)之機能者。
六、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4)
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
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5)
註:
1.失明的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零點零二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
3.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
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4.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5.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男性 女性
0 458 401 303 265 219 193 179 157 152 133 134 117 0
1
456
399
302
264
219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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