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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89)遠雄壽研發字第 16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09 月 16 日 (93)遠雄壽字第 31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93)遠雄壽字第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3 月 10 日 (95)遠雄壽字第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 依 95.09.01 金管保二字
第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修正日期:民國 97 年 01 月 01 日 依 96.12.28 金管保一字
第 09602505761 號令修正
第一條【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遠雄人壽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司傷害保險主約
及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
力。
第二條【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條【名詞定義】
一、「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警政署證照查驗離境後,至警政署證照查驗入境止之期間。海外
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批註條款的保險
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為
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批註條款的保險期間如已
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狀況。
第五條【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遇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本批註條款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身故
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
不在此限。
訂立本批註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海外意外身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六條【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遇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
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
公司按本批註條款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
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