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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批註條款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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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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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E_RHE 1-
遠雄人壽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批註條款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89 05 05 (89)遠雄壽研發字第 16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09 16 (93)遠雄壽字第 31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3 10 01 (93)遠雄壽字第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3 10 (95)遠雄壽字第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9 29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第一條【本批註條款適用之要件】
本遠雄人壽海外意外身故及全殘廢保險金批註條款(以下簡稱本批註條款),適用於本公
司傷害保險主約及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契約),並經要保人申請及本公司同意並批
註於本契約保險單後,始發生效力。
第二條【本批註條款之優先效力】
本契約之條款規定與本批註條款抵觸時,應優先適用本批註條款。
第三條【名詞定義】
一、「海外」,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以外之地區。
二、「海外停留期間」,係指被保險人經警政署證照查驗離境後,至警政署證照查驗入境
止之期間。海外停留期間每次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第四條【保險期間的延長】
如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本
批註條款的保險期間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所能控制者,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
期限至被保險人終止乘客身份為止,但延長之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前項被保險人以乘客身份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因遭劫持,於劫持中本批註條款
的保險期間如已終止,本保險單自動延長有效期限至劫持事故終了。劫持事故終了係指被
保險人完全脫離被劫持狀況。
第五條【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遇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身故者,本公司按本批註
條款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批註條款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
,其身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
十一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
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
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
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
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
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確定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
-PHE_RHE 2-
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第六條【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之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批註條款有效期間且於「海外停留期間」內,遭遇本契約條款第二條約定的
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以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所列第一級殘廢者,本公司按本批註條款保險金額給付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
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
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被保險人出入境證明文件。
四、請求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被保險人的除戶戶
籍謄本及受益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五、請求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者,另具醫師的殘廢診斷書或醫療證明(含相關檢驗報告
),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受益人申領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
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八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海外意外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本契約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海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本批註條款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九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
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
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PHE_RHE 3-
【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
工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
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
事輕便工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能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及言語機
能障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
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器機能障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
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障害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
者。
5 60%
上肢缺損
障害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PHE_RHE 4-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
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障害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
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
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
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
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
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
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上肢機能
障害
(註 9
8-3-
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
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
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障害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
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下肢缺損
障害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失者。
5 60%
-PHE_RHE 5-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障害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喪失機能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
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
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
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
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
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
者。
6 50%
下肢機能
障害
(註 13
9-4-
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障害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
、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
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
工作者:適用第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
服、起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
知覺障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
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
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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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像檢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
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
定等級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
害同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
終至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
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
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暈及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
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
從事任何工作者: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
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
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
其所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
發生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
能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
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
之。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
」,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
顎關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
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
吞嚥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
、糊、或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
及綴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
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
喉頭音等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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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腸
及大腸、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
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
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
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
常,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
動障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
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
主動運動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
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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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
短縮程度。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
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
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上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
全強直者。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
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遠雄人壽傷害保險附約﹝RH﹞費率表
單位:元
RHA RHC RHD RHE
10萬元
保險金
100
保險金
10萬元
保險金
10萬元
保險金
3萬元
保額
4萬元起
每萬元
第一類
1:1 81 47 12 34 297 59
第二類
1:1.25 101 59 15 43 371 74
第三類
1:1.5 122 71 18 51 446 89
第四類
1:2.25 182 106 27 77 668 133
第五類
1:3.5 284 165 42 119 1,040 207
第六類
1:4.5 365 212 54 153 1,337 266
(有社會保險者)
RHB
死殘
殘廢
住院醫
療日額
 
燒燙傷
海外意外身
故及全殘廢
傷害醫療實支實付
6P-4
9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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