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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新生代團體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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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TE-1
遠雄人壽新生代團體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101 7 16
(101) 970
傳真:(02)2345–9567
修正日期:
民國104 08 04
104.05.19
10402543750
104.06.24
10402049830
電子信箱(E-mail):3277@fglife.com.tw
第一
要保、批以下
約)的構成部分
契約得拘有利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與本公司簽約之大專院校。
二、「代表人」係指要保單位之校長或其職務代理人
具有生、冊內
學生係指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
之學生。
四、「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六、「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險人或傷續並
院接第五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
九、「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疾病人體對組
害或按行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
標準』歸類為惡性腫瘤或原位癌症(詳如附表一)者為限
十一、「原位癌症」係指前款分類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指被效日之全
附表健保病範
義之傷病。
險金載本變更
更後之金額為準
第三
年,日上日午
止。
註冊在八者,
一日生在仍至
十一要保人備
效力在上月三
GTE-2
夜十二時終止。
實習教師保險期間為其實習期限。
第四
險人,載圍、
、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
期間意外燙傷
病、初次罹癌、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六
公司別資出生
身分證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第七
本契約保險費分二次繳納,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四十五天內彙總交付本公司。
經註付者期間
得拒被保保人
絕給由要險事
司於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之保決標助外
時繳保險、極
度身)與要保
助給付。
第八
被保學至費。
險責任自其繳費之日起生效。
第九
交付退繼續姓名
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第十退
途喪應將應依
月數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的月終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十
期間意外額給
險金
學活)或校方
傷害經要項約
,另按附表三所列之「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
期間意外之一
司將以保險金額為準,按附表四所列比例給付殘廢保險金
致成上殘險金
不同手或若殘
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期間外傷本契
所列保險廢保
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扣除取之致,
GTE-3
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期間事故金額
險金額為限
期間意外三級
之一者,除給付殘廢保險金外,並分期給付生活補助津貼如下
一、第一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三)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四)確定致成第一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第二、三級殘廢生活補助津貼
(一)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一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二)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二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三)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三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四)確定致成第二、三級殘廢之日起算滿四年仍生存者,按附表三所列之約定比例給付保險金
第十
期間害事全民
附表保重),
診斷確定時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二十五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期間事故「重
保險金」。
第十
期間意外同一
選擇按下列「實支實付型」或「日額給付型」之一申請保險金
各項醫療費用給付金額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日額給付型
(一)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期間意外實際
乘以附表三所列之「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二)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期間意外實際
列之療保保險
同一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高以十四日為限
(三)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
期間害事本公
乘以燙傷燙傷
醫療保險金」。
(四)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期間害事但未
其未光片限,
院部分乘以附表三所列之「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給付「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前項所稱骨折是指骨骼完全折斷而言。如係不完全骨折,按完全骨折日數二分之一給付
骨折,如,僅
較高等級的骨折未住院醫療保險金
(五)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責任內經接受
院日之「症住
險金」。
於同護病,僅
一項病房住院醫療保險金申請給付,且每次住院給付日數合計最高以九十日為限。
二、實支實付型
(一)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
期間意外象身
險人,且行負
GTE-4
之下每日給付
表三所列之「每日住院經常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超等住院之病房費差額。
2.管灌飲食以外之膳食費。
3.特別護士以外之護理費。
間曾燙傷住院
保險金限額」改以附表三所列之金額為限。
(二)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
期間意外象身
般手大手被保
民健對象範圍
費用險人列之
術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手術技術費
2.麻醉技術費
(三)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
期間意外象身
險人,且行負
之下每次同一
高給付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限額」為限
1.醫師指示用藥。
2.血液(非緊急傷病必要之輸血)。
3.掛號費及證明文件。
4.來往醫院之救護車費
5.手術室、手術後恢復室或急救室及其設備之應用。
6.材料費
7.化驗室檢驗、心電圖、基礎代謝率檢查。
8.復健治療。
9.麻醉劑、氧氣及其應用。
10.放射線診療費
11.血液透析費。
12.注射技術費及其藥液。
13.檢驗費。
14.治療費。
保險院診院住
全民公司75%給
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第十
一、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
期間害事經醫
公司期間保險
保險付「每次
金額以附表三所列之「意外傷害事故門診醫療保險金限額」為限。
保險無法機構
本或影本申請本項給付。
保險院診院住
全民公司75%給
以前述各項保險金條款約定之限額為限
二、重大傷病保險金
期間患第表三
重大傷病保險金額」給付「重大傷病保險金」。
三、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期間廳食活動
,經,本中毒
」給付每人「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
GTE-5
四、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責任內經者,
附表三所列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責任內經以外
,本公司按附表三所列之「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額」給付「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
」的三所以上
除重大傷病癌症已給付之部分
第十間屆滿
期間害,日內
院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被保效期滿部分
保險金。
第十
被保險人已獲得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的部分,本公司不予給付保險金
第十
期間事故滿繼續
繼續生傷仍依
一百殘廢險人
確定殘廢或繼續治療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
期間事故一條
金及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不包含生活補助津貼與特定意外
故保險金)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期間事故一條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依本契約第十八條在保險期滿後的給付,仍歸屬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的年度
第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及第十二條殘廢保險金的責任:
或自程度滿後故
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第十一條第一項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致成附表四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
第二十一條情形致被保險人殘廢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的約定給付殘廢保險金。
第二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人喪受益被保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原因)
成死,本外身
(限意外)、第第一
害事故門診及第十五條第三項校內集體食物中毒慰問金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
,致害時付第
金、殘廢(傷害)燒燙
GTE-6
及第十五條第一項意外傷害事故門診保險金的責任:
一、 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 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
致之、門負給
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第十五條第二項重大傷病保險金及第十五條第四項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住院手術院醫
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非因當次住院事故治療之目的所進行之牙科手術
義眼其他者,
,且其裝設以一次為限。
五、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六、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之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小時、初產婦超過20
宮口 2無進 2
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情況160次 100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30次且持續 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PH值少於 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公分以下或中骨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包括腫瘤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24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GTE-7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 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七、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申請
益人負保通知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件後逾期但逾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二
期間院宣死亡
定給要保為被
死亡外傷條約
被保人應,其
要保被保效,
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第二
受益人申領「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時,人的同意調
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申領
受益人申請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證明保險斷書
保險載明體表檢具
病證癌保病理重大
險金時,另檢附重大傷病卡影本。
三、醫療費用收據。(申請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金給付者)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同意調用由
擔。
第三
廢保保險保險
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定及的家定及
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經被益人者,
GTE-8
本公司。
要保保險即予
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契約燒燙或未
,則以被保險人之身故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險人人已定繼
契約受益人
本條第五、六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
記載三十方書
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三
以要院為華民
地地轄法七條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
國際分類號 分 類
140至149 唇、口腔及咽喉之惡性腫
150至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惡性腫瘤
160至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惡性腫
170至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惡性腫瘤
179至189 泌尿生殖器官之惡性腫瘤
190至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惡性腫瘤
200至208 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
230至234 原位
【註】本表係參考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
GTE-9
【附
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140-208
一、需積極或長期治療之癌症
惡性腫瘤
二、先天性凝血因子異常
286.0 () 第八凝血因子異常A型血友病〕。
286.1 ()天性第九凝血因子異常B 血友病〕
286.2 ()天性第十一凝血因子異常〔C血友病〕
286.3 ()他凝血因子先天性缺乏症異常。
三、嚴重溶血性及再生不良性貧血
〔血紅素未經治療,成人經常低於 8gm/dl以下,新生兒經常低於 12gm/dl
者〕
282 ()傳性溶血性貧
283 ()天性溶血性貧
284 ()生不良性貧血
四、慢性腎衰竭〔尿毒症〕,必須接受定期透析治療者。
585 ()性腎衰竭
403.01403.11
403.91
()血壓性腎臟病伴有腎衰
404.02404.03
404.12404.13
404.92404.93
()血壓性心臟及腎臟病伴有腎衰竭
五、需終身治療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
710.0 ()斑性狼瘡
710.1 ()身性硬化
714.0
714.30~714.33
()風濕關節炎〔符合 1987 國風濕病學院修訂之診斷標準,含青年型類風濕
關節炎〕
710.4 ()發性肌炎
710.3 ()肌炎
()管炎
446.0 1.結節狀多動脈
446.2 2.過敏性血管炎
446.4 3.韋格納氏肉芽
446.5 4.巨細胞動脈炎
443.1 5.血栓閉鎖性血管炎
446.7 6.閉鎖式動脈炎
446.1 7.急性發熱性黏膜皮膚淋巴結徵候群(川崎病)
136.1 8.貝賽特氏
694.4
()天孢
710.2
()乾燥
555
()克隆氏症
556.0~556.6
556.8~556.9
()慢性潰瘍性結腸炎
化者
神科專科醫師所開具之診斷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0 ()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限由精神科或神經科專科醫師開具之診斷
書並加註專科醫師證號】
293.1 ()急性譫妄
294 ()他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 ()神分裂症
296 ()感性精神
297 ()想狀
299 ()自兒童期之精神病
299.0 1.幼兒自閉
299.1 2.崩解性精神病
299.8 3.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病
GTE-10
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299.9 4.未明示其他源發於兒童期之精神
七、先天性新陳代謝異常疾病G6PD 代謝異常除外
243 ()天性甲狀腺功能不
250.01250.03
250.11250.13
250.21250.23
250.31
250.33
250.41250.43
250.51250.53
250.61250.63
250.71250.73
250.81250.83
250.91250.93
()島素依賴型糖尿病
253.5 ()尿崩症
255.2 ()天性腎上腺泌尿道症候
270 ()基酸輸送與代謝之失調
271.0 ()醣貯積症
271.1 ()乳糖血症
272.1 ()高甘油脂血症
272.6 ()質營養不良症
272.7 ()肪代謝障
272.9 (十一)脂質代謝失調
275.1 (十二)銅代謝失調症
275.40~275.42
275.49
(十三)鈣代謝失調症
277.2 (十四)Purine Pyrimidine其他代謝失調
277.5 (十五)黏多醣症
277.8 (十六)其他特定之新陳代謝失調症
277.9 (十七)新陳代謝失調
八、心、肺、胃腸、腎臟、神經、骨骼系統等之先天性畸形及染色體異
740 ()腦症及類似畸
742 ()經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
745~746 ()天性心球〔胚胎〕及心臟中隔閉合之畸形或心臟之其他先天性畸形
747 ()環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
748.4 ()天性肺囊
748.5 ()缺乏症形成不全及形成異常
748.6 ()之其他畸
751 ()化系統之其他先天性畸
753.0 ()缺乏症及形成異常
753.1 ()腫性腎病
753.20~753.23
753.29
(十一)腎盂及輸尿管之阻塞性缺陷
753.3 (十二)腎之其他明示畸形
756.4 (十三)軟骨形成異常
758 (十四)染色體異
749.01~749.04
749.11~749.14
749.21~749.25
(十五)先天性畸形唇顎裂
〔限需多次手術治療及語言復健者
九、燒燙傷面積達全身百分之二十以上;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948.2~948.9 ()表面積之大於 20%之燒
()面燒燙傷
940 1.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941.5 2.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GTE-11
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十、接受腎臟、心臟、肺臟、肝臟、骨髓及胰臟移植後之追蹤治療
V42.0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V42.1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V42.6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V42.7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V42.81~V42.84
V42.89
()髓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V42.83 ()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
996.81 ()臟移植併發症
996.82 ()臟移植併發症
996.83 ()臟移植併發症
996.84 ()臟移植併發症
996.85 (十一)骨髓移植併發
996.86 (十二)胰臟移植併發
十一、小兒麻痺、腦性麻痺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肺臟等之併發症者(其身
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045.1 ()性脊髓灰白質炎併有其他麻痺者
343 ()兒腦性麻
344138 ()他麻痺性徵候群(急性脊髓灰白質炎之後期影響併有提及麻痺性徵候群
959.99 十二、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十六分以上者
(INJURY SEVERITY SCORE 16)
物人狀態不可以 ISS計算)
518.85 十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符合下列任一項者: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二十一天以上者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改善後,改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
上者
()使用侵襲性呼吸輔助器後改用負壓呼吸輔助器總計二十一天以上
()殊疾(期心衰竭、慢性呼吸道疾病、原發性神經原肌肉病變、慢性換氣
不足症候群)須使用非侵襲性陽壓呼吸治療總計二十一天以上者。
以上天數計算須符合連續使用定義原則
261.0
十四
()腸道大量切除或失去功能引起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
三十天,且病情已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261.1 ()其他慢性疾病之嚴重營養不良者,給予全靜脈營養已超過三十天,且病情已
達穩定狀態,口攝飲食仍無法提供足量營養者。
十五、因潛水、或減壓不當引起之嚴重型減壓病或空氣栓塞症,伴有呼吸、循環或
神經系統之併發症且需長期治療者
993.3 ()壓病
958.0 ()氣栓塞症
358.0 十六、重症肌無力症
十七、先天性免疫不全症
279.00279.06 ()丙種球蛋白血
279.08 ()選擇性免疫球蛋白缺乏合併反覆相關之感染
279.1 ()胞性免疫缺乏
279.2 ()合型免疫缺乏
279.3 ()噬細胞功能低下症
279.8 ()他免疫疾
、骨尿
併發症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者)
806 ()柱骨折,伴有脊髓病灶
952 ()明顯脊椎損傷之脊髓傷
336 ()他脊髓病
GTE-12
國際分類號 中文疾病名
十九、職業
(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病種類表所載職業病範圍
限;適用對象限已退休之未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之保險對象;具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身份者,應依勞工保險職業病就醫規定辦理,亦免自行負擔部分
醫療費用)
500 ()礦工人塵肺症
501 ()綿沉著症
502 ()他矽石或矽鹽所致之塵肺症
503 ()他無機性塵埃所致之塵肺症
505 ()肺症
二十、急性腦血管疾病(限急性發作後一個月內
430 ()蜘蛛膜下腔出
431432 ()內出
433434 ()梗塞
435~437 ()他腦血管疾病
340
二十
、多發性硬化症
359.0359.1
二十
、先天性肌肉萎縮症
二十
、外皮之先天畸
757.39 ()先天性水泡性表皮鬆懈症
757.9 ()天性之外皮畸
757.1 ()天性魚鱗癬症(穿山甲症)
030
二十
、漢生病
571.2571.5
571.6
二十五、肝硬化症,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水無法控
()道或胃靜脈曲張出
()昏迷或肝代償不全
二十六、早產兒所引起之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等之併發症。
765.90 ()產兒出生後三個月內因神經、肌肉、骨骼、心臟、肺臟(含支氣管)等
併發症住院
765.99 ()產兒出生滿三個月後,經身心障礙等級評鑑為中度以上,領有社政單位
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者
985.1 二十七、砷及其化合物之毒性作用(烏腳病
335.2 二十八、運動神經元疾病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用呼吸器者【惟經神經
內科專科醫師診斷為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者(AMYOTROPHIC LATERAL
SCLEROSIS ICD-9-CM 335.20),不受其身心障礙等級在中度以上或須使
用呼吸器之限制】。
046.1
二十
、庫賈氏病
三十、經本署公告之罕見疾病,但已列屬前二十九類者除外。
GTE-13
【附
保障內容
給付項目 給付金額﹝新台幣﹞ 劃一及計劃
身故
身故保險金 保險金額 100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100
殘廢
第一
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100
殘廢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保險金額 20% 20
第二年保險金額 20% 20
第三年保險金額 30% 30
第四年保險金額 30% 30
第二
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90% 90
殘廢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保險金額 15% 15
第二年保險金額 15% 15
第三年保險金額 25% 25
第四年保險金額 25% 25
第三
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 80% 80
殘廢生活補助金
第一年保險金額 15% 15
第二年保險金額 15% 15
第三年保險金額 25% 25
第四年保險金額 25% 25
第四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70% 70
第五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60% 60
第六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50% 50
第七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40% 40
第八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30% 30
第九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20% 20
第十級殘廢保險 保險金額之 10% 10
第十一級殘廢保險金 保險金額之 5% 5
重大燒燙傷
重大燒燙傷保險 保險金額之 25% 25
住院醫療
給付
(實支實付或
額給付擇一
式申領)
實支實付
計劃
計劃
日額給付型
計劃
計劃
1.1 每日住院經常費保險金限
500 1000
1.1 一般病房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
500 1000
1.2 加護病房每日住院經常費
限額
1000 2000
1.2 加護病房住院醫療保
險金日額
1000
2000
1.3 燒燙傷病房每日住院經常
費限
1000 2000
1.3 燒燙傷病房住院醫療
保險金日額
1000
2000
1.4 癌症住院每日住院經常費
限額
1000 2000
1.4 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
日額
1000
2000
2.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限
1.5.折未住院醫療保險
金日
250
500
2.1 一般手
6000 1萬元
同一日住院,各項住院日額僅得申請其
2.2 重大手
3萬元 5萬元
3.每次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限額
3萬元 5萬元
計劃 計劃
()
5,000 10,000
(定額給付)
3萬元
15 萬元
(定額給付)
1000 1000
(定額給付)
1.癌症 15 萬元 30萬元
2.原位 3
萬元
5萬元
GTE-14
【附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
扶助,經常需醫療護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退0.06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退0.1下者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 90 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 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活尚可自理者。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終身祇能從事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害者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有二大關節以上缺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TE-15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各有二大關節永久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各有一大關節永久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有二大關節永久喪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有一大關節永久喪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有二大關節永久遺著運動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中,有二大關節以上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中,各有二大關節永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中,各有一大關節永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久顯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存運
6 50%
9-4-13
一下存運
9 20%
(
14)
9-5-1
雙足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神或復
(MMSE)
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CDR)
、神影像報告
為依專科
GTE-16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等平衡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審定性格
人格附註1-1之固時期,應以經
能期及因發作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級之損引
障害腦幹現者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審定害、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害等審定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國式0.02,並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療為原之,不在此
3
3-1. 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二分存顯
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者
5
5-1. 由於、顎
道狹喉頭,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齒損聲機
障害等:
GTE-17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成語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唇齒音:(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祇以「言
害」所定等級。
6
6-1. 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衡量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久性尿尿(迴腸導管、寇克氏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經障,等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柱運動障害須X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拇指能雖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GTE-18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以上中足喪失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上切或中範圍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症狀
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TE-1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GTE-20
【附
骨折部分 完全骨折日
1鼻骨、眶骨(含顴骨) 14
2掌骨、指 14
3蹠骨、趾 14
4下顎(齒槽醫療除外) 20
5肋 20
6鎖 28
7橈骨或尺 28
8膝蓋骨 28
9肩胛骨 34
10椎骨(包括胸椎、腰椎及尾骨 40
11骨盤(包括腸骨、恥骨、坐骨、薦骨) 40
12頭蓋骨 50
13臂骨 40
14橈骨與尺骨 40
15腕骨(一手或雙手) 40
16脛骨或腓骨 40
17踝骨(一足或雙足) 40
18股骨 50
19脛骨及腓骨 50
20大腿骨 60
【附
一、頭部:開顱手術(穿顱術及穿刺術除外)。
二、眼部:摘除眼球手術者。
三、心臟:心臟手術者。
四、上肢:一上肢腕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五、手指:含拇指或食指在內有四指以上自掌指關節以上施行截指手術者。
六、下肢:一下肢踝關節(含)以上施行截肢手術或鋼釘(板)固定者
七、足趾:一足五趾自蹠趾關節(含)以上全部截除手術者。
八、生殖器官:生殖器官切除手術者。
九、植皮術:燙、灼傷嚴重,需施行植皮手術者
十、腎摘除手術
十一、肝臟手術者。
十二、膽囊切除者。
十三、胃部切除者。
十四、肺葉切除者。
十五、脾臟切除者。
十六、胰臟切除者。
十七、尿毒症洗腎手術者
十八、結石症行體外震波碎石手術者。
十九、胸腔手術者。
二十、脊柱側彎矯正行鋼釘(板)固定手術者。
廿一、骨髓移植手術者。
廿二、顯微斷指再接手術者。
廿三、顎骨頷骨嚴重骨折以鋼釘及鋼線行手術者
廿四、腰椎椎間盤突出行椎間板切除手術者
廿五、膝關節十字韌帶整型髖骨間雙側韌帶移植手術者。
廿六、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者
廿七、癌症手術者。
總保險費率表
上限 下限 上限 下限
總保費:十人以 2739
27392739
2739 1257
12571257
1257 3504
35043504
3504 1563
15631563
1563
總保費:十人以 2943
29432943
2943 1351
13511351
1351 3765
37653765
3765 1680
16801680
1680
被保險人數五十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計劃一 計劃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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