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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新星代團體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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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A-1
遠雄人壽新星代團體保險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補助保險
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
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
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
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5 02 01
遠壽字第 1050004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金管保壽字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10804904941號函
108.06.21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
約)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即與本公司簽約之大專院校。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有要保單位學籍之學生、要保單位要保時所檢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
之學生及實習教師。前述實習教師係指在要保單位修畢教育學分,經分發至指定學校實習之學
。如被保險人名冊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名冊為準。
三、「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四、「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五、「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六、「特定意外」: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參加校內外教學活動、校內外校性正式
的運動比賽或活動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七、「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八、「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九、「保險金額」、「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及「重大傷保金額」:係指要保人與本公司就
各該項保險金給付於要保書所約定之金額。如前述各項保險金額有所變更時,則以變更後之
險金額為準。
條【保險期間
本契約保險期間為一學年,從投保年度八月一日上午零時起,至投保次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午夜十
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上學期在八月一日以後及下學期在二月一日以後者,保險
仍溯至八月一日及二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在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畢業者,保險效力仍至七月
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延至七月三十一日以後畢業者,由要保人將學生姓名、學號(或身分證字
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並於繳納保險費後,其保險效力至畢業之日午夜十二時終止。但在上學期畢
業之學生,其保險效力則至一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終止。
凡參加本保險之實習教師,其保險期間為該實習教師之實習期限。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以致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者,本公司
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GBA-2
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學號(或
證字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六條保險費
被保險人每學期應繳納之保險費,依招標決標價為準。
本契約保險費於每一學期註冊後六十日內彙總交付本公司,本公司並應製發保險費收據,交由要
存執。
要保人應交付之保險費經註冊後六十日未交付者,自催告到達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逾寬
間未交付者,本公司得暫行拒絕給付各項保險金,如被保險人已將保險費繳付於要保人,而要保
向本公司交付者,因本公司暫行拒絕給付而生之損害,應由要保人負責賠償。如在寬限期間內發
險事故,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該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
七條開學後中途入學者保險費之繳納
學期開學後中途入學之被保險人,其保險效力自入學註冊核准之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並按日數
繳納未到期保險費。
八條休學生之異動通知
被保險人休學時,當學期已交付之保險費不退還,繼續參加本保險,並由要保人將休學被保險人
、學號(或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通知本公司備查。休學期滿喪失學籍時,要保人亦應通知本公司。
九條中途喪失學籍者保險費之退還
被保險人中途喪失學籍者,要保人應將喪失學籍的時日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應依所剩餘之日數按
退還未到期的保險費。本公司的保險責任至喪失學籍之日午夜十二時為止。
第十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身故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
身故保險金」。
第十條【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特定意外以致身故,並經要保人提出書面證明者,本公司除按
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外,另按「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
第十條【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
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
付表)所列比例給付「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失能程度時
,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
,僅給付一項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
)的失能,可領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
的項目給付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失能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險金時,本公司累計給付金額最
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條【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
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程度之一,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者,失能診斷確定日後四年內,每年之相
當日(無相當日者為該月之末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每年按第十給付之「失能保險金」乘上要保
書所約定之比例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且本公司累計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最高以該
項失能保險金為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第一級至第
GBA-3
三級失能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之和,惟累計給金額最高以各該項失能保
險金之和為限。但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若失能項
目所屬失能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契約訂立前)失能,可領附表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較嚴重項目的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者,本公司改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再次遭受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所列第一級至第三級失能程度之一,而合併前次之失能為較重程度之失能,或本次失能程度
較前次事故所致之失能程度嚴重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確定致成較嚴重失能程度之日起,依第一項約
定改按較嚴重等級失能程度給付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申領失能活補助保險金時,其累計給付金
額最高以該項失能保險金為限。
第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符合
依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燒燙傷)之規定,本公司按「重大燒燙傷保險金額」給付「重大
傷保險金」:
一、體表面積之大於20%之燒傷。
二、顏面燒燙傷:
(一)眼及其附屬器官之燒傷。
(二)臉及頭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深三度),伴有身體部位損害。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蒙受燒燙傷之傷害,僅得申領一次「重大燒
保險金」。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期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而在有效期間屆滿後身故、失能或重大燒燙傷
者,只要身故或確定失能或確定重大燒燙傷的日期,在發生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者,本公司仍
依本契約約定負給付責任,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身故或確定失能,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身
故或確定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保險給付的限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本公司給付之「身故保險
金」及「失能保險金」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給
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十條及第
十二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十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被保險人連續投保滿二年後自殺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之責任。
二、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第十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致成附表(失能與保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
本公司不負給付「失能保險金」及「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及「重大燒燙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GBA-4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傷害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特定意外身
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二十條受益人之受益權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
。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依原約定比例計算後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事故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各項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
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依本契約給付身故保險金;如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
所約定之保險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保險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契約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
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該被保險
人保險契約效力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二十條【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三、被保險人除戶戶籍謄本。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五、申領「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者,另檢具要保人書面證明該項意外傷害事係符合第二條所約定
「特定意外」之文件。
第二十條【失能保險金或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失能保險金」或首次「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失能診斷書。
二、保險金申請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前項所列之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另
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
由本公司負擔。
受益人申請續次「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三、可資證明被保險人屆得申請日仍生存之文件。
第二十條【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燒燙傷之重大傷病證明,且須於診斷書上載明燒燙傷程度及佔體
積之比例(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
GBA-5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長、家屬、監護人
或法定繼承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
本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失能保險金」、「失能生活補助保險金」及「重大燒燙傷保險金」尚未
給付或未完全給付,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身故保險金」及「特定意外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已另行指
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第五項及第六項指定受益人以被保險人家長、家屬、監護人或法定繼承人為限;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二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書面同意
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GBA-6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中樞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包括植物人狀態或氣切呼吸器
輔助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
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
人扶助者。
2
9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障害,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雙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5
60%
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7
4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分貝以上者。
5
60%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鼻未缺損,而鼻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11
5%
(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胸腹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
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胸腹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
生活需人扶助。
2
90%
胸腹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常
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脾臟切除者
11
5%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BA-7
項目
失能程度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上、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兩上、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失機能者。
10
10%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 1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8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下肢
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60%
兩下、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7
4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一下、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8
3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GBA-8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
關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
評估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
為依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2)
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顯著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中樞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障害,應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障害同時併存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較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
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
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
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
下列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
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
其審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
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
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盲(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
辨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
失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
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
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GBA-9
(1)
「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
障害等:
(1)
「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
害」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
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係指必須永久性自腹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包括永久性迴腸導管、寇克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
中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存運動障害」,係指脊柱連續固定四個椎體及三個椎間盤(含)以上,且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
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GBA-10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
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足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中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之一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BA-11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度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體
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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