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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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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HF-1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殘廢保險金、重大燒燙傷保險金、殘廢補償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或喪
費用保險金)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核准文號:民 93 08 18 金管保二字第 0930256074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3 09 07 (93)遠雄壽字 306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3 10 01 (93)遠雄壽字 330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5 03 10 (95)遠雄壽字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 95 09 29 (95)遠雄壽字 399 號函
修正日期:民國 96 08 31 95.09.01 管保二字
0950252225B 號令修正
一條
一條一條
一條
險附險附
險附
本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保人之申請,
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契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利於被保險人
解釋為原則。
二條
二條二條
二條
險範險範
險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重大燒燙、殘廢或死亡
,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三條
三條三條
三條
險責險責
險責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經本公司同意承保時開始。
附約契約當年度保單週
日為到期日。
附約,以契約當年度保險單
年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四條
四條四條
四條
約的約的
約的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約繼續有效至被保
人之保險年齡達七十五歲止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生效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重新計算保險費
二期二期
二期
限期限期
限期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與主契約一併交付,如到期未繳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自催告到達
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項約定受領保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
寬限間內發生險事故時,本
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欠繳保險費
故保故保
故保
保險生之日起一百十日
死亡日死亡者,受人若
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立本滿人,其身故保金均
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十一日(含)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度上限,其超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法確定其
XHF-2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算。
廢保廢保
廢保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
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意外傷害事故
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度時,本公司
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僅給付一項
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前)的殘廢,可附表(殘廢程
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金,但以前的
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單獨請領之金額者,適用合併之約定。
保險給付金額最高保險
額為限。
大燒大燒
大燒
保險故發生之起一百八十日
致成身百之十或顏面燒燙傷
五官險重大傷定義者,其範
國際的百分之十給付重大燒
保險重大燙傷與該意外傷害
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廢補廢補
廢補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之日起一百八十日
內致成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且至診斷定殘廢之日仍
存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於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日及以後每月之相當日(無當日者為該月
末日),按月給付殘廢補償保險金。給付期間為第一級殘廢給付一百個月,第二、級殘廢給付七十五
月,第四、五、六級殘廢給付五十個月。但超過一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被保險人之殘
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保險,可領給付期較長
廢補,視同已給付廢補
保險金,應扣除之
被保險金(以利率百分之二
五貼現)予本附約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空意空意
空意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搭乘國內或國際固定飛機航線班機,自登上飛機時起至開飛機時止,
飛機意外事故而致成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除依第
條給付外,另按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事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人若能證明被
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航空意外傷害
故保險金,均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十一日(含)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度上限,其超
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或無法確定其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金額後所餘之
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前兩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如下:
XHF-3
ㄧ、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為新台幣二百萬元整
二、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易人壽保險契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應合併計算
險給險給
險給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約第六及第七條約定
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差額負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航空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約第七條及第十條
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保險金額之二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保險金額之二倍與已受領金額間之額負給付責任
保險得依六條、第七條及第
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三項之約定。
十二
十二十二
十二
外責外責
外責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此限
項第害時,本公司給付
險金
十三
十三十三
十三
保事保事
保事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殘廢、重大燒燙傷或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本公司不負給付
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四
十四十四
十四
約的約的
約的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時停止效力。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期間內,填妥
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
項復滿日上午零時起復效
,惟本附約停效期間所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
十五
十五十五
十五
約的約的
約的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
附約公司不退所收受之保險
十六
十六十六
十六
知義知義
知義
保人說明,如有故隱匿
因過得解除附約,退還
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司得將該項通
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十七
十七十七
十七
約的約的
約的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主契約效力終止或主契約經申請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定期保險時,本附約如尚未滿,其效力持續至
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要保人依第一項終止本附約或被保險人非因本附約所載之保險事故身故時,本附約對該保險人之效力即行
終止,本公司按日數比例,退還該被保險人之未滿期保險費
十八
十八十八
十八
業或業或
業或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XHF-4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後,應自職業
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後,自職業或
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司職業分類在
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保險定通知而發生險事
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十九
十九十九
十九
險事險事
險事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益人應於知悉
外傷害事故發生後十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速檢具所需文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公司在前述約期限內為給付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蹤處蹤處
蹤處
保險料所失蹤之日起滿一年
尋獲所約定之外傷害事故而
者,外傷害事保險金或喪葬
保險航空害意外事故保險金
葬費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
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行給付其他保險金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險金險金
險金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四、請求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保險除戶戶籍謄本
五、請求重大燒燙傷保險金者,另具重大燒燙傷診斷書
六、請求殘廢保險金或殘廢補償保險金者,另具殘廢診斷書
七、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益人,必要時並得受益
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益人益人
益人
廢保公司不受理其定或
更。
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附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於公司者,不得抗本
司。
項受司應即予批註發給
註書
本公司為各項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入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保險金給付其
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險人之法定繼
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益人益人
益人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項情作為被保險人產。
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原約定比例分歸其受益人。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更住更住
更住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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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附約本公司雙方書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二十
二十二十
二十
轄法轄法
轄法
本附在中華民國境時,
公司七條及民事訴法第
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XHF-6
廢程廢程
廢程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等級
給付比例
1-1-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常生活需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80%
神經障害
(註 1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
作者
7 40%
2-1-1 雙目均失明者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下者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下者
7 40%
2-1-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06以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者。
6 50%
視力障害
(註 2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90分貝以上者。 5 60%
聽覺障害
(註 3
3-1-2 兩耳聽覺機能喪失70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障害
(註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5-1-1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咀嚼吞嚥
言語機能
害( 5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6-1-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經常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但日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80%
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註 6
6-1-4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
7 40%
臟器切除 6-2-1 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 9 20%
膀胱
機能障害
6-3-1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80%
脊柱運動
(註 7
7-1-1
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1-1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上肢缺損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8-2-1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均缺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缺失者 7 40%
8-2-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拇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手指缺損
(註 8
8-2-8
一手拇指、一手食指或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
共有二指缺失者。
11 5%
8-3-1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3 80%
上肢機能
(註 9
8-3-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6 50%
XHF-7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
障害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4-1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拇指、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
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9 20%
手指機能
(註 10
8-4-7
一手拇指或食指及其他任何手指,共有三指以上永久喪
機能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60%
下肢缺損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註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9-3-1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60% 足趾缺損
(註 12
9-3-2 一足五趾均缺失者 7 40%
9-4-1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
者。
6 50%
9-4-4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
運動障害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
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下肢機能
(註 13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足趾機能
(註 14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9 20%
1
11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
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
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XHF-8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2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適用第
3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
、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害、感情
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非他
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6因中等度神經障害,精神及身體之勞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7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查始可證
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8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定之,諸
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障害同時併存時,
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而終至失智、人格
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專科醫師
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者:適用第3級。
2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者:適用第7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及平衡機能障
,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審定標準
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者
:適用第3級
2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腸管障害、尿
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所遺諸症候,
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2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後發生不等像症,
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0.02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辨明暗或僅能
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3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
4
44
4
4-1.「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全部或大部分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
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脫失者
5
55
5
5-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關節等之障害
,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機能障害
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除流
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類似之
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綴音機能障害
XHF-9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
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
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
B.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尖音:ㄉㄊㄋ(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
E.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
G.尖前音:ㄗㄘ(音部位舌尖與上牙)
5-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存顯著障害」
定等級。
6
66
6
6-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6-2.大部分切除主要臟器者之主要臟器係指心臟、肺臟、食道、胃、肝臟、胰臟、腸及大腸、腎臟、
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6-3.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響其日常生活
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7
77
7
7-1.脊柱運動障害
「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迴旋三種
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8
88
8
8-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者。
8-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拇指之部份
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9
9
9-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麻痺者。
9-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障害,如下列
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運動障害者。
9-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三分之一以上者。
9-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之運動
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10
1010
10
XHF-10
10-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以上者。
11
1111
11
11-1.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2
12
12-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3
13
13-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者。
13-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14
1414
14
14-1.「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情況者:
1第一趾末切斷二分之一以上者,或中趾關節,或趾關節之運動可能範圍,喪失生理運動
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第二趾,自末關節以上切斷者,或足趾關節或第一趾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
者。
3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5
15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療後的結
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XHF-11
大燒大燒
大燒
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二十;二度燒燙傷者應註明燒燙傷面積。
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8.1
體表面積10~1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10除外)
BURN OF 10~19%OF BODY SURFACE
948.2
體表面積20~2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20除外)
BURN OF 20~29%OF BODY SURFACE
948.3
體表面積30~3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30除外)
BURN OF 30~39%OF BODY SURFACE
948.4
體表面積40~4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40除外)
BURN OF 40~49%OF BODY SURFACE
948.5
體表面積50~5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50除外)
BURN OF 50~59%OF BODY SURFACE
948.6
體表面積60~6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60除外)
BURN OF 60~69%OF BODY SURFACE
948.7
體表面積70~7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70除外)
BURN OF 70~79%OF BODY SURFACE
948.8
體表面積80~8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80除外)
BURN OF 80~89%OF BODY SURFACE
948.9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之三度燒傷(948.90除外)
BURN OF 90~99%OF BODY SURFACE
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能障礙者
國際分類號碼 分類項目
940
眼及其附屬器官燒傷
BURN CONFINED TO EYE AND ADNEXA
941.5
臉及頰之燒傷,深部組織壞死,伴有身體部位損壞
BURN OF FACE AND HEAD, DEEP NECROSIS OF UNDERLYING
TISSUE (DEEP THIRD DEGREE) WITH LOSS OF A BODY PART
單位:元/每拾萬元保額
職業類別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費率
113 141 170 254 396 509
遠雄人壽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XHF﹞費率表
6P-7
9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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