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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新人生傷害保險附約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
險金。訂立本附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不論其給付方式或名目),均變更為
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與第十條所稱喪葬費用保險金,合計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
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財政
部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
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合併上開金額則不得逾
新台幣二百萬元),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
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
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
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財政
部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度上限(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
不得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合併上開金額則不得逾
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止。
前項情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
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
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七條 【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一所列二十八項殘廢程度之一
者,本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所列二項以上殘廢程度時,本公
司給付各該項殘廢保險金之和,最高以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殘廢項目屬
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約訂立
前)的殘廢,可領附表一所列較嚴重項目的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殘廢保險金,應扣
除之。
第八條 【重大燒燙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
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身體蒙受二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
百分之二十、三度燒燙傷面積大於全身百分之十或顏面燒燙傷合併五官功
能障礙者(上述燒燙傷統稱為重大燒燙傷,亦即符合現行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定義者,其範圍依國際疾病分類標準,詳見附表二),本公司按保
險金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重大燒燙傷保險金。
第九條 【殘廢補償保險金的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