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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守護久久醫療終身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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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2-1
遠雄人壽守護久久醫終身保險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住院醫保險、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醫保險、住院當日急診保險、緊急醫轉送保險、住院前後門診醫
保險老年住院醫增值保險、出院養保險、幼童特定傷病保險、住院手術醫保險、門診手術醫保險、無
錄增值保險、祝壽保險、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本險因費計算考慮脫退致本險無解約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7 10
13 (97)遠雄壽字第642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8 08 01 (98)遠雄壽字第519號函
第一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約(以下簡稱本約)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
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三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
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但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四條【名詞定義】
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約生效日(或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及財團法人醫院。
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實在
醫院接受診者。
約所稱「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約所稱「手術」係指符合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
節所
舉之手術,包括該支付標準其他部、章或節內所舉者。
約所稱「幼童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生效日起或效日以後,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符合下
定義之傷病。
一、哮吼症:係指呼吸道急性發炎及阻而造成呼吸困難,經診斷確定為哮吼症並接受治者。
二、腦膜炎:係指腦部腦膜及脊椎周圍的脊髓液產生發炎症且經實驗室檢驗並伴隨有腦膜炎床症
三、腸病毒感染:係指典型腸病毒感染並伴隨有腸病毒感染床症者。
四、日本腦炎:係指急性腦膜腦炎且經實驗室檢驗並伴隨有日本腦炎床症者。
五、麻疹:係指經麻疹病毒感染且經實驗室檢驗並伴隨有麻疹床症者。
、百日咳:係指由百日咳桿菌或副百日咳桿菌引起之呼吸道急性症,經由分物培養,血液培養或抗
體檢測診斷確定者。
七、川崎病:符合典型川崎病之診斷要件,且經由小兒科專科醫師所診斷確定者。
八、胸、腹或骨盆之內傷:因意外事故所致之胸、腹或骨盆腔之臟器損傷,並住院治者。
九、物吞食:係指物由口、鼻進入喉部、氣管、食道、胃部、腸道內,且經住院治者。
十、誤食傷害性化學物質:係指因誤食非以治疾病為目的用藥為主之物質而導致身體遭受傷害,經醫師
診斷並接受住院治者。
約所稱「幼童」係指事故發生當日齡未滿十四足歲之被保險人。
約所稱「住院醫保險日額」係指本約生效時保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額,如該額有所變
,則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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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第四條約定之疾病、傷害而住院診、門(急)診診、接受手術治
身故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為準,依本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效。
約停止效後,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恢
第三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保險費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約效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約,而且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後,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九條【約的終止(一)】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依第一項約定終止本約時,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
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第十條【
約的終止(二)】
約有效期間內,有下情形之一時,其效終止:
一、被保險人身故。
二、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計申之各項保險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
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千五百倍。
三、被保險人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
第十一條【住院次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再次住院時,
其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各項保險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第十二條【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
院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保險日額」,給付「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給付日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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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之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接受診者,除住院醫
保險外,本公司另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倍乘以實際住進加護病房或燒燙傷
病房的日,給付「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醫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醫保險」合計給付之實際住進加護病房及燒燙傷病房日
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但同一日內本公司僅就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其中一種病房給付。
第十四條【住院當日急診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急診診而住院或雖未住院但於急診室診超過
時者,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給付「住院當日急診保險」,但被保險人
同一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五條【緊急醫轉送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所需,而以救護緊急醫運送至醫院接受住院診者,本公
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倍,給付「緊急醫轉送保險」,但被保險人同一
次住院以給付一次為限。
第十條【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且於同一次住院之住院前一週內及出院後一週內
(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因診同一事故為直接目的而於醫院接受門診診者,本公司按「住院醫
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門診日不論
被保險人同一日之門診次為一次或次,均以一日
計),給付「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住院期間內曾接受手術診者,前項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的期間延長為住院前一週內及
出院後二週內(住院及出院當日亦計入)。
第十七條【老年住院醫增值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保險齡屆滿五十九歲之次一保單年度起,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時,本
公司按被保險人於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實際住院日(含入院及出院當日)乘以「住院醫保險日額」再
乘以下表所對應之增額比的總額,給付「老年住院醫增值保險」。
保單週日之
保險
增額比
6064 10
6569 20
7074 30
7579 40
8084 50
8589 60
9094 70
95以上 80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老年住院醫增值保險」給付之實際住院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入院日與出院日非屬同一保單年度,則「老年住院醫增值保險」應按入院日
所對應之增額比計算。
第一項所稱「保險齡屆滿五十九歲」係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第十八條【出院養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而於醫院住院後出院者,除住院醫保險外,本公司另按
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五十乘以實際住院日,給付「出院養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期間之「出院養保險」之實際給付日,最高以三百十五日為限。
第十九條【幼童特定傷病保險的給付】
約有效期間內,事故發生當日齡未滿十四足歲之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確定患本約第四條約定
之幼童特定傷病,且同一次住院期間於醫院治時,本公司依「住院醫保險日額」的十五倍給付「幼
童特定傷病保險」。
第二十條【住院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在住院期間必須接受手術治且已接受手術者,
本公司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三倍,給付「住院手術醫
保險」。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住院手術醫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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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門診手術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門診手術治且已接受手術者,本公司
按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給付「門診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同一次手術中,於同一手術位置接受二項以上手術項目時,僅給付一次「門診手術醫保險
」。
第二十二條【無賠紀錄增值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申請保險時,於本次事故日之前,在
「無賠紀錄期間」內未曾申請過前述保險之一者,本公司按下表中該期間所對應之增額比乘以本次
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約定所申請之保險總額,給付「無賠紀錄增值保險」。
賠紀錄期間 增額比
3(含)以上但未滿4 20%
4(含)以上但未滿5 30%
5(含)以上但未滿6 40%
6(含)以上 50%
如果被保險人前次申請無賠紀錄增值保險之事故日較本次申請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保險之事故日
為後,則被保險人於本次申請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保險,除按第一項約定給付無賠紀錄增值保險
外,前次申請之無賠紀錄增值保險計至醫保險給付總額。
第二十三條【醫保險給付總額之上限】
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積申請之各項保險總額已達保險單上所記載
之「住院醫保險日額」千五百倍時,本約效終止。
如被保險人依前項計算積總給付額超過約定之千五百倍時,本公司依約定給付至千五百倍止,超
過部分賠。
第二十四條【祝壽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且齡到達九十九歲之保險單週日仍生存時,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
住院醫保險日額」為準,按表定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約生效日起至「繳費期間屆滿日」所應
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所應申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
後之餘額,給付「祝壽保險」。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所應申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點一倍者,本公司
再給付「祝壽保險」。
第二十五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以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住院醫保險日額」為準,按表定
繳繳費方式無息計算自本約生效日起至「被保險人身故日」或「繳費期間屆滿日」二者較早屆至之日
所應繳保險費總額的一點一倍,扣除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所應申之各項保險金累
總額後之餘額,給付「身故保險」。
如被保險人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約定所應申之各項保險金累計總額已達前項所稱應繳保險費總額
一點一倍者,本公司再給付「身故保險」。
約時,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
為喪葬費用保險
以未滿十四足歲之未成人,或心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七月十一日(含)以
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限本公司),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其超
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公司投保,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
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至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
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
額比分擔其責任。
前二項所稱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喪葬費用額上限如下:
一、民國九十一
十二月三十一日(含)以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二、民國九十二一月一日起調整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三、民國九十二十月一日起要保之簡人壽保險約其喪葬費用保險額應合併計算。
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本約效終止。
第二十條【除外責任(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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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門(急)診診或接受手術治者,本公司負給付第
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保險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門(急)診診或接受手術治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
條保險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
過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
小時胎頭仍無下
2.胎兒窘迫,係指下
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
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
者。
d.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阻之骨盆腔腫
瘤)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除外責任(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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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者。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
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
第二十八條【受人之受權】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致無受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如
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人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二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
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三十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依
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
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本約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受
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
間有應繳而未繳之保險費者,於要保人一次清償後,本約自原終止日繼續有效,本公司如有應給付其
他保險情事者,仍依約給付。
第三十一條【醫保險的申
人申約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約定申請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四、申「加護病房暨燒燙傷病房醫保險」者,須明進、出加護病房或燒燙傷病房之日期。
五、申「住院前後門診醫保險」者,需註明門診之日期。
、申「住院當日急診保險」者,需檢具急診診斷證明文件。
七、申「緊急醫轉送保險」者,需檢具以救護緊急醫轉送之證明文件。
八、申「住院手術醫保險」或「門診手術醫保險」者,須明手術名稱及部位。
九、申「幼童特定傷病保險」,需檢具幼童特定傷病診斷證明文件。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
,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二條【祝壽保險的申
人申「祝壽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保險申請書。
三、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三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第三十四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繳保險費後給付其餘
額。
第三十五條【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但是減額後的住院醫保險日額,
HK2-7
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住院醫保險日額,其減少部分依第九條約的終止(一)之約定處
約住院醫保險日額減少時,醫保險給付總額之上限依減少後住院醫保險日額之千五百
倍計算,積申請之醫保險給付總額則以減少後之住院醫保險日額乘以本公司已給付之倍計算
之。
第三十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
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住院醫保險日額
」,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住院醫保險日額」,而得請
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
當時之三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
」之平均值
計算。
「三銀」,係指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七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人:
一、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公司者,得對抗保
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
註書。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約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份保險
人。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三十八條【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三十九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
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四十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四十一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七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
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四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
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單位:元/每百元住院醫保險日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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