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05-2
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航空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附加條
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第
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第
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申請「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
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