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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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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05-1
遠雄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給付項目: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5 07 01
遠壽字第 1050000193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01 01
108.04.09 金管保壽字
10804904941 號函
108.06.21 金管保壽字
10804920500 號函修正
第一條【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
同意後,附加於「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或「遠雄人壽新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係指領有各地政府所核發之有效許可行駛證明及合法載客營業執照,在對
不特定人開放而非由乘客承租之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其營運時間及路線係經有關政府機關核可之
商用航空客機。
二、「乘客」:係指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但不包括駕駛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駕駛員或受
雇服務於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之人員
三、「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
以乘客身分搭乘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自登上該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起至完全離開空中大眾運輸工具時止
之期間內,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失能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四條【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過一百八
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其「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其「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
G05-2
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航空意
外傷害失能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百八十日
致成失能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失能與該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
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不同
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若失能項目所屬失能等級
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失能,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失能,可領本附加條
款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按較嚴
重的項目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但以前的失能,視同已給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失能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意外傷害事故失能所致,得請領之金
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累
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第
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航空意外傷失能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意外傷害事故致成失能、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四條及第
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第七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八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申請「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
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者,另檢具失能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
檢驗,另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
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九條【除外責任(原因)】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失能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四、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失能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第十條【契約的無效】
本附加條款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契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一條【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G05-3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
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航空意外傷失能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同給付予本契約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G05-4
【附表】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1
100%
1-1-2
2
90%
1-1-3
3
80%
1-1-4
7
40%
1-1-5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1
100%
2-1-2
5
60%
2-1-3
7
40%
2-1-4
4
70%
2-1-5
6
50%
2-1-6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5
60%
3-1-2
7
40%
缺損及機能
障害( 4)
4-1-1
9
20%
4-1-2
11
5%
語機能障
( 5)
5-1-1
1
100%
5-1-2
5
60%
5-1-3
7
40%
胸腹部臟器
機能障害
( 6)
6-1-1
1
100%
6-1-2
2
90%
6-1-3
3
80%
6-1-4
7
40%
臟器切除
6-2-1
9
20%
6-2-2
11
5%
6-3-1
3
80%
( 7)
7-1-1
7
40%
7-1-2
9
20%
8-1-1
1
100%
8-1-2
5
60%
8-1-3
6
50%
( 8)
8-2-1
3
80%
8-2-2
7
40%
8-2-3
7
40%
8-2-4
7
40%
8-2-5
8
30%
8-2-6
8
30%
8-2-7
9
20%
8-2-8
11
5%
G05-5
項目
項次
失能
等級
給付
比例
8-2-9
11
5%
( 9)
8-3-1
2
90%
8-3-2
3
80%
8-3-3
6
50%
8-3-4
6
50%
8-3-5
7
40%
8-3-6
8
30%
8-3-7
4
70%
8-3-8
5
60%
8-3-9
7
40%
8-3-10
7
40%
8-3-11
8
30%
8-3-12
6
50%
8-3-13
9
20%
( 10)
8-4-1
5
60%
8-4-2
8
30%
8-4-3
8
30%
8-4-4
8
30%
8-4-5
11
5%
8-4-6
9
20%
8-4-7
10
10%
9-1-1
1
100%
9-1-2
5
60%
9-1-3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7
40%
( 12)
9-3-1
5
60%
9-3-2
7
40%
( 13)
9-4-1
2
90%
9-4-2
3
80%
9-4-3
6
50%
9-4-4
6
50%
9-4-5
7
40%
9-4-6
8
30%
9-4-7
4
70%
9-4-8
5
60%
9-4-9
7
40%
9-4-10
7
40%
9-4-11
8
30%
9-4-12
6
50%
9-4-13
9
20%
( 14)
9-5-1
7
40%
9-5-2
9
20%
1
1-1.
於審定「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及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表(MMSE)、失能評估表(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臨床失智評估
G05-6
量表(CDR)、神經電生理檢查報告、神經系統影像檢查報告及相符之診斷檢查報告等)資料為依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1)
「為持生必要之日常生活活」係食物攝取、大小便末、穿脫衣服、起居、步
入浴等。
(2)
有失、失、失行等之病灶症、四麻痺、錐體外路症、記力障害、知覺障害
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著障害;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能力仍存,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中樞經系障害,例如無知覺害之體路及錐體外路症之輕麻痺,依影像檢查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果審定之。
(4)
中樞經系之頹廢症狀如發生中樞經系統以外之機能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
定之如障同時併存時,應綜其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同者,應按其中較
定其等級。
1-2.
「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時併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失智、人
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1-1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時期,應以經專科
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
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平衡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
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者:適用第7級。
1-5.
「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遺諸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Malingering)檢查。
2-2.
「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僅能辨明暗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
「鼻部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
4-2.
「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兩側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者。
5
5-1.
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等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往往併發咀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喪咀嚼吞嚥之機能」,係因器障害或機能障害,致不作咀嚼、吞嚥運動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咀、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不能充分作咀嚼、嚥運,致除粥、糊、或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G05-7
5-2.
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音機能障
害等:
(1)
「喪言語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言之口唇音、齒舌、口音、喉頭音等之四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
「言機能存顯著障害」,係後列成語言之口唇音、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5-3.
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臟、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間膜、脾臟及腎上腺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
(1)
任一要臟切除二分之一以上之主臟器係指心臟、肺、食、胃、肝臟、胰臟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為準。
6-3.
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其日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等級。
6-4.
膀胱完全喪失係指須永性自表排尿或長期導尿者(括永久性導管、寇氏囊
與輸尿管造口術)
7
7-1.
脊柱遺存障害者,若併存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運動障害須經X光照片檢查始可診斷,如經診斷有明顯骨折、脫位或變形者,應依下列規定
審定:
(1)
「遺顯著動障害」,係指脊連續定四個椎體及三個間盤含)以上,且喪失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遺運動害」,係指脊柱連固定個椎體及三個椎間(含以上,且喪失理運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含)以下者,不在給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8-3.
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拇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如下
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G05-8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1)
以各節之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度明時,採用主動運動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測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趾末分之一以,或,或運動,喪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二趾關節以上足趾一趾生理二分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及第一趾關節均完全強直者。
15
15-1.
機能永久喪失及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月治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G05-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
240
度)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5
度)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
150
度)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述表定關節活動度時,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險種名稱:遠雄人壽團體航空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一、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5人~49人之團體,其年繳費率表如下:
職業類別:第一類~第六類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航空意外傷害身故及失能保險金 0.0045 0.0113
航空意外傷害失能保險金 0.0006 0.0016
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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