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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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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年期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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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12-1
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
((
(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
)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10507 01
遠壽字第 1050001338 號函
傳真:
電子信箱(E-mail):
(02)2345–9567
3277@fglife.com.tw
第一條
第一條第一條
第一條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附加條款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以下簡稱本附加條款),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
同意後,附加於「遠雄人壽團體傷害保險」或「遠雄人壽新團體傷害保險」(以下簡稱本契約)。
本附加條款附加於本契約上,並構成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與本附加條款牴觸者,以本附加條款為準
。本附加條款未約定者,悉依本契約之約定
第二條
第二條第二條
第二條
【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名詞定義
名詞定義
本附加條款名詞定義如下:
一、「國內」: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等中華民國政府所管轄之地區。
二、「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領有合法營業執照,在以大眾運輸為目的下定時營運(含加班班次)
於兩地間之特定路線,且對大眾開放之運輸交通工具。
三、「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係指在陸上或地下運行之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
四、「乘客」:係指持票搭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乘客,駕駛員或受僱服務於該交通工具之人員不
包含在內
五、「搭乘」:係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
六、「電梯」:係指設計專為載運人員之升降梯(含電扶梯),但不包含貨梯、汽車升降梯、礦場或任
何營建工地升降梯、其他升降器具及未經完工驗收之電梯。
七、「公共場所」:係指不特定人得隨時出入之場所,如戲(劇)院、旅館、餐館、飯店、百貨公司、
歌(舞)廳、車站、機場、公眾體育館、公眾展示館、開放公眾使用之演講廳或其他建築物內供公
眾使用之場所。
八、「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九、「特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下列情形之一,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之事故:
(一)以乘客身分搭乘陸地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二)因乘坐電梯而遭受意外傷害事故。
(三)於所處公共場所內遭受火災意外傷害事故。
三條
【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保險範圍
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加條款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
於國內發生本附加條款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
附加條款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四條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
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死亡者,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給付「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但超
過一百八十日死亡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死亡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未滿十五足歲之被保險人,其「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之給付於被保險人
滿十五足歲之日起發生效力。
被保險人於投保時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不
G12-2
得超過被保險人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
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
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
要保書或加保書面資料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
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
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第五條
第五條第五條
第五條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三條約定的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自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
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者,本公司給付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其金額按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乘以該表所列之給付比例計算。但超過一
百八十日致成殘廢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殘廢與該特定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
限。
被保險人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本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二項以上殘廢
程度時,本公司給付各該項「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之總和,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但
不同殘廢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一項「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若殘廢項目所屬殘廢
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所致之殘廢,如合併以前(含本附加條款訂立前)的殘廢,可領本附
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所列較嚴重項目的「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按
較嚴重的項目給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但以前的殘廢,視同已給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
金」,應扣除之。
前項情形,若被保險人扣除以前的殘廢後得領取之保險金低於本次特定意外傷害事故殘廢所致,得請領
之金額者,不適用合併之約定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申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
司累計給付金額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第六條
第六條第六條
第六條
【保險給付的限
保險給付的限制保險給付的限制
保險給付的限制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後身故,並符合本附加條款第四條
及第五條約定之申領條件時,本公司之給付總金額合計最高以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為限。
前項情形,受益人已受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本公司僅就該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與已受領金
額間之差額負給付責任。
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不同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致成殘廢、身故時,受益人得依第四條及第
五條之約定分別申領保險金,不適用第一項之約定。
七條
【保險費的計算
保險費的計算保險費的計算
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加條款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
的增減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加條款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
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八條
【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保險金的申領
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特定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受益人之身分證明。
三、申請「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者,另檢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及被
保險人的除戶戶籍謄本。
四、申請「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者,另檢具殘廢診斷書。
受益人申領「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受益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九條
【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除外責任
除外責任
(原
原因原因
原因
)】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
G12-3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保險金。
十條
十條十條
十條
【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不保事項
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死亡或殘廢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十一
條【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受益人的指定與變更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家屬或其法定繼承
人為限。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要保人得依下列約定辦理: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者,不得對抗本
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本公司為給付各項保險金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併同給付予本契約身故保
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若無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
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G12-4
附表
附表附表
附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神經障害
( 1)
1-1-1
中樞神經系機能遺存度障,包括植物狀態或氣切呼吸器輔
助,終身無作能力,維持命必要之日生活活動,全須他人
扶助,經常療護理或周密者。
1 100%
1-1-2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高度障害須長期臥床或無法自行翻身
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
人扶助者
2 90%
1-1-3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3 80%
1-1-4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障害,由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者。
7 40%
1-1-5
中樞神經系統機遺存障害,由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
症狀,但通常無礙勞動。
11
5%
視力障害
( 2)
2-1-1
雙目均失明
1 100%
2-1-2
雙目視力減退0.06以下
5 60%
2-1-3
雙目視力減退0.1以下
7 40%
2-1-4
一目失明,視力減退0.06下者。
4 70%
2-1-5
一目失明,視力減退0.1以下
6 50%
2-1-6
一目失明者。
7 40%
聽覺障害
( 3)
3-1-1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60%
3-1-2
兩耳聽覺機能均喪失 70分貝以上者
7 40%
缺損及機
障害( 4)
4-1-1
鼻部缺損,致其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9 20%
( 5)
5-1-1
永久喪失咀吞嚥或言機能
1 100%
5-1-2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60%
5-1-3
咀嚼、吞嚥或言語構音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7 40%
胸腹部臟
機能障害
( 6)
6-1-1
胸腹部臟器能遺存極障害終身不能從任何工作,經常需要
醫療護理或周密照護
1 100%
6-1-2
胸腹部臟器能遺存高障害終身不能從任何工作,且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
2 90%
6-1-3
胸腹部臟器能遺存顯障害終身不能從任何工作,但日常生
活尚可自理
3 80%
6-1-4
胸腹部臟器遺存顯著,終能從便工作者。
7 40%
臟器切除
6-2-1
任一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者。
9 20%
6-2-2
脾臟切除者。
11
5%
6-3-1
膀胱機能完全喪失且無裝置人工膀胱者。
3 80%
( 7)
7-1-1
脊柱永久遺著運動障
7 40%
7-1-2
脊柱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8-1-1
兩上肢腕關失者
1 100%
8-1-2
一上肢肩、腕關節中二大以上
5 60%
8-1-3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50%
( 8)
8-2-1
雙手十指均者。
3 80%
8-2-2
雙手兩拇指失者
7 40%
8-2-3
一手五指均者。
7 40%
8-2-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缺失者
7 40%
8-2-5
一手拇指及缺失者。
8 30%
8-2-6
一手包含拇指或食指在內,共有三指以上缺失者。
8 30%
8-2-7
一手包含拇指在內,共有二指缺失者。
9 20%
8-2-8
一手拇指缺失或一手食指缺失者。
11
5%
8-2-9
一手拇指及食指以外之任何手指,共有二指以上缺失者。
11
5%
G12-5
項目 項次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給付
比例
( 9)
8-3-1
兩上肢肩、腕關節均喪失者。
2 90%
8-3-2
兩上肢肩、腕關節中有二節永機能者。
3 80%
8-3-3
兩上肢肩、腕關節中有一節永機能者。
6 50%
8-3-4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6 50%
8-3-5
一上肢肩、腕關節中二大永久能者
7 40%
8-3-6
一上肢肩、腕關節中一大永久能者
8 30%
8-3-7
兩上肢肩、腕關節均遺存運動
4 70%
8-3-8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5 60%
8-3-9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0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8-3-11
一上肢肩、腕關節中二大永久著運動障者。
8 30%
8-3-12
兩上肢肩、腕關節均遺存障害
6 50%
8-3-13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0)
8-4-1
雙手十指均喪失機能
5 60%
8-4-2
雙手兩拇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3
一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4
一手包含拇指及食指在內,共有四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8 30%
8-4-5
一手拇指及食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11
5%
8-4-6
一手含拇指指有三手上之永久失者
9 20%
8-4-7
一手拇指或及其他任指,三指久喪失機者。
10
10%
9-1-1
兩下肢足踝缺失者。
1 100%
9-1-2
一下肢髖、足踝關節有二節以者。
5 60%
9-1-3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50%
縮短障害
( 11)
9-2-1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7 40%
( 12)
9-3-1
雙足十趾均者。
5 60%
9-3-2
一足五趾均者。
7 40%
( 13)
9-4-1
兩下肢髖、足踝關節久喪能者
2 90%
9-4-2
兩下肢髖、足踝關節各有關節失機能者
3 80%
9-4-3
兩下肢髖、足踝關節各有關節失機能者
6 50%
9-4-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機能者
6 50%
9-4-5
一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者。
7 40%
9-4-6
一下肢髖、膝及足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者。
8 30%
9-4-7
兩下肢髖、膝及足關節均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70%
9-4-8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5 60%
9-4-9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
者。
7 40%
9-4-10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遺存永久顯著運動障害者。
7 40%
9-4-1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8 30%
9-4-1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50%
9-4-13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9 20%
(
14)
9-5-1
雙足十趾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7 40%
9-5-2
一足五趾均永久喪機能者
9 20%
1
1-1.
於審「神經障害等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科醫師診斷證明相關
檢驗報告(如簡式智能評估
(MMSE)
、失能估表
(modified Rankin Scale, mRS)
、臨失智評估
量表
(CDR)
、神生理報告經系影像報告符之斷檢告等料為
據,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專科醫師會同認定。
G12-6
(1)
生活活動」係便穿居、行、
入浴等。
(2)
病灶症狀、四覺障、感
退變化等顯著障力仍,但
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3級。
(3)
無知覺障害之像檢始可
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師檢查、診斷之果審定之。
(4)
如發生於中樞位所等級
,應綜合其全其中重者
定其等級
1-2.
「平機能障害與聽力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衡機能障害同時存時
,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
「外性癲癇」障害等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格變化而終至失、人
依附
1-1
症狀之固
醫師治療,認為不能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論其發作型態,下列
標準審定之:
(1)
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3級。
(2)
雖經充分治療,每月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7級。
1-4.
「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引起之眩暈及平機能
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害發現者亦不少其審
定標準如次:
(1)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能障害,終身不從事任何工
者:適用第3級。
(2)
因中等度平衡機能障害、勞動能力較一般平常人顯明低下:適用第7級。
1-5.
「外性脊髓障害」等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知覺障害、腸障害
、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
「一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定,綜合其所遺症候
,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
「視力」之測定:
(1)
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得裸眼視力測定之
(2)
視力障害之測定,必要時須通過「測
(Malingering)
查。
2-2.
「失係指永久萬國視力
0.02
以下,並眼球、摘、僅辨明或辨
眼前一公尺以內手動或辨眼前五公分以內指數者。
2-3.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等明顯無法復原情況,不在此限
3
3-1.
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依優耳之聽覺障害審定之。
3-2.
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
Audiometer
)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
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神經障害所定等,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
「鼻缺損」,係指鼻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之程度。其「機能永久遺顯著障害」,係兩側
鼻孔閉塞、鼻呼吸困難、不能矯治,或兩側嗅覺完全喪失
5
5-1.
咀嚼能發生障害,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節之障
害)所引起者。食道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障害,往往併發嚼機
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
」,係指因器嚥運,除
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
著障害」,係糊、類似
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5-2.
言語能障害,係指由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機能障害及綴音能障
害等
(1)
係指後列構成等之種語
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G12-7
(2)
」,係指後列頭音之四
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
雙唇:ㄅㄆㄇ
(
發音部位雙唇
)
B.
唇齒音
(
發音部位唇齒
)
C.
舌尖:ㄉㄊㄋㄌ
(
發音部位舌尖與牙
)
D.
舌根音:ㄍㄎ
(
發音部位舌根與軟
)
E.
舌面音:ㄐㄑ
(
發音部位舌面與硬
)
F.
舌尖音:ㄓㄔㄕ
(
發音位舌尖與硬
)
G.
舌尖前音:ㄗㄘㄙ
(
發音部舌尖與上牙
)
5-3.
因綴機能遺存顯著障,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顯障害
」所定等級。
6
6-1.
胸腹部臟器:
(1)
胸部臟器,係指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支氣管、肺、胸膜及食道。
(2)
腹部臟器,係指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大腸、腸膜、脾臟及腎上
(3)
泌尿器官,係指腎臟、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4)
生殖器官,係指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
6-2.(1)
一以上者之主、胰、小
腸、大腸、腎臟、腎上腺、輸尿管、膀胱及尿道。
(2)
前述「二分之一以上」之認定標準於對稱器官以切除一側肺臟以切除二葉準。
6-3.
胸腹臟器障害等級之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量,永久影響其常生
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基本原則、綜合定其等級。
6-4.
尿尿
(
與輸尿管造口
)
7
7-1.
脊柱存障害者,若併神經障害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擇一等級定之等級不同者,應其中
較重者定其等級。
7-2.
脊柱障害
X
光照查始斷,診斷明顯、脫變形,應列規
審定
(1)
係指脊柱連續且喪生理
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脊柱連續固定失生運動
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3)
脊柱運動限制不明顯或脊柱固定三個椎體及二個椎間盤()以下者,不在付範圍
8
8-1.
「手指缺失」係指
(1)
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2)
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
8-2.
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同。
8-3.
截取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雖完全正常,拇之部
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9
9-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廢用,如下列情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9-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上肢各關節遺存著運動障害,如
列情況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指均永久喪失機者。
(2)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9-3.
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
「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
「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
(3)
「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9-4.
運動限制之測定:
G12-8
(1)
為基準。機能動運之運
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範圍參考決定之
(2)
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定。
9-5.
上下肢關節名稱及生理運動範圍如說明圖表。
10
10-1.
「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
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分之一以上者。
(2)
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以上者
(3)
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11
11-1.
下肢縮短之測定,自患側之腸骨前上棘與內踝下端之長度與健側下肢比較定其短縮程度。
12
12-1.
「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3
13-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全廢用,如下列況者:
(1)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失機能者。
(2)
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3-2.
下肢能障喪失、「運動害」或「動障」之,參之各
規定
14
14-1.
「足趾永久喪失機能者」係指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節之生理
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
趾關二分
上者
(3)
在第三、四、五各趾,係指末關節以上切斷或中足趾關節第一趾關節均完強直者
15
15-1.
機能喪失存各之判以被險人於意傷害故發日起六個
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的結果為基判定。但立即可定者不在此限。
G12-9
上、下肢關節名稱說明圖
上、下肢關節生理運動範圍一覽
上肢
左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常
240
右肩關節
前舉
(
正常
180
)
後舉
(
正常
60
)
關節活動
正常
240
左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常
145
右肘關節
屈曲
(
正常
145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常
145
左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常
150
右腕關節
掌屈
(
正常
80
)
背屈
(
正常
70
)
關節活動
正常
150
下肢
左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常
135
度)
右髖關節
屈曲
(
正常
125
)
伸展
(
正常
10
)
關節活動
(正常
135
度)
左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常
140
度)
右膝關節
屈曲
(
正常
140
)
伸展
(
正常
0
)
關節活動
(正常
140
度)
左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常
65
度)
右踝關節
蹠曲
(
正常
45
)
背屈
(
正常
20
)
關節活動
(正常
65
度)
若被保險人可證明其另一正常側之肢體關節活動度大於上表定關節活動度,則依其正常側之肢
體關節活動度作為生理運動範圍之測定標準。
險種名稱:遠雄人壽團體特定意外傷害保險附加條款
一、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5人~49人之團體,其年繳費率表如下:
職業類別:第一類~第六類 單位︰新臺幣元/每萬元保險金額
特定意外傷害身故及殘廢保險金
特定意外傷害殘廢保險金
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0.0077
0.0191
0.0011
0.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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