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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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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M-1
遠雄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180
※保險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
民國 105 08 01
遠壽字第 1050001683 號函
傳真:
(02)23459567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03 01
110.02.18金管保壽字
電子信箱(E-mail)
3277@fglife.com.tw
10904358441 號令修正
第一條【附約之訂定及構成
本「遠雄人壽團體住日額健康保險附180」(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
)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團體保險主契約訂定之。
本附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
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要保人」:係指要保單位。
二、「被保險人」:係指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約定之團體成員資格及團體成員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及
子女,並經登載於本附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者。
三、「團體」:係指具有五人以上且非以購買保險而組織之下列之一團體:
(一)有一定雇主之員工團體。
(二)依法成立之合作社、協會、職業工會、聯合團體、或聯盟所組成之團體
(三)債權、債務人團體。
)依得參人員工保軍人農民險或準法
退休金條例規定參加退休金計畫之團體。
(五)中央及地方民意代表所組成之團體。
(六)凡非屬以上所列而具有法人資格之團體。
四、「團體成員」:係指該團體內已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五、「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如於本附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
)起持續有效第三十一日開始或續保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但如被保險人投保時之保險年齡為零歲,
且罹患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所認定的新生兒先天性代謝異常疾病篩檢項目之篩檢疾病者,適用
前述自本附約訂立日起需持續有效的日數限制。
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害。
七、「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八、「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醫療法人醫院
九、「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
之日間留院。
十、「醫師」:係指領有醫師證書而合法執業者。
第三條【保險期間的始日與終日】
本附約的保險期間,自保險單上所載期間之始日午夜十二時起至終日午夜十二時止。但本附約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第四條【保險證或保險手冊】
本公司應發給每位被保險人保險證或保險手冊,載明被保險人姓名、保單號碼、保險範圍、保險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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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金額及本公司服務電話。
第五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如於本附約生效後加保之被保險人,則係指加保生效日起)因疾病或傷
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
第六條【保險費的計算
本附約的保險費總額以平均保險費率乘保險金額總額計算,但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保險金額的增減而
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其差額補交或返還。
前項所稱「平均保險費率」是按訂定本附約或續保時,依要保人的危險程度及每一被保險人的性別、年
齡、保險金額所算出的保險費總和除以全體被保險人保險金額總和計算。
第七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
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半年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領保
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
公司仍負保險責任。但應由給付保險金內扣除本附約該被保險人欠繳保險費。
第八條【被保險人資格的喪失】
團體成員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喪失團體成員資格。
二、身故。
團體成員之配偶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與團體成員離婚。
三、身故。
團體成員之父母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團體成員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團體成員之子女因下列情形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一、團體成員喪失被保險人資格。
二、被他人收養
三、與團體成員終止收養關係。
四、身故。
第九條【被保險人的異動】
要保人因團體成員或其戶籍登記之配偶、父母、子女異動而申請加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
本公司,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開始生效,如通知起保日期在後,則自該起保日零時起生效。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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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
前項實際住院日數之計算,含住進及轉出病房當日,但同一住院日,不論住進出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
,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二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
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已產,程之長(14初產
20或第動期2仍無擴張產程超過2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收縮,胎圖顯鐘大160或少100呈持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60秒以上者。
b.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pH值少於7.20者。
3.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胎頭過大(胎兒頭圍37公分以上)。
b.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4000公克以上)。
c.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10公分以下或中骨盆9.5公分以下)並經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腫瘤括子腫瘤頸之會引道壓之骨
)致影響生產者
4.胎位不正。
5.多胞胎。
6.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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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24周以上,胎兒體重560公克以上)。
8.分娩相關疾病:
a.前置胎盤。
b.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胎盤早期剝離。
d.早期破水超過24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母體心肺疾病:
(a)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須剖腹產者。
(b)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診斷證明。
(c)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十四條【附約有效期間】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且不保證續保。保險期間屆滿時,經本公司同意續保後,要保人得交付保險費,
以使本附約繼續有效。
本附約續保時,按續保生效當時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
第十五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
,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其保險事故發生
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投保或加保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
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該被保險人
部分之保險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二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附約的終止
主契約終止時,本附約如尚未期滿,其效力持續至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終止。
本附約在被保險人數少於五人,或少於有參加保險資格人數的百分之七十五時,本公司得終止本附約,
並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滿期之保險費,且不適用前項約定。
保險契約的效力自通知到達之翌日零時起終止。終止前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第十七條【附約的續保
要保人得在保險期間屆滿日的兩週前通知本公司續保,經雙方議定續保條件後,續保的始期以原附約屆
滿日的翌日零時為準。
第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被保險人名冊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
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該被保險人部分之保險契約效力自始無效
,其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
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
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與被保險
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要保
人不得要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可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按民法
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
第十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
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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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受益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附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除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
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日額保險金」時,本公司基於審核保險金之需要,得徵詢其他醫師之醫學專業意見,
並得經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因此所生之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二條【經驗分紅
本附約之經驗分紅計算公式,詳如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第二十三條【住所變更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四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五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並由本公
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六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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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經驗分紅計算公式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
一、貴我雙方同意自_________日起簽訂經驗退費計算公式如下:
R=K×(T-E-C)-C’
:分紅率
:當年度合併計算經驗退費之總保費
:保險公司稅捐、行政管理費及其他各項費用
:當年度發生之理賠金額
C’:累積虧損
二、於每一保單年度末計算經驗退費後,如其金額為正值時,貴我雙方同
意,其經驗退費將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
退費;如其金額為負值時,其虧損將抵沖續年度之經驗退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
險種名稱:遠雄人壽團體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180
一、被保險人數50人以上(含)之團體,費率由契約雙方洽訂。
二、被保險人數5人~49人之團體,其年繳費率表如下:
(一)首年度(有30天等待期) 單位︰新臺幣元/每百元保險金額
上限
年齡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0 180.8737 72.3495 139.0868 55.6347
1~4 180.5443 72.2177 138.8333 55.5333
5~9 45.5505 18.2202 38.4811 15.3924
10~14 27.3002 10.9201 19.0703 7.6281
15~19 47.7978 19.1191 32.8978 13.1591
20~24 65.0279 26.0112 54.1389 21.6555
25~29 66.1747 26.4699 89.2904 35.7162
30~34 89.0547 35.6219 130.4864 52.1945
35~39 157.4452 62.9781 152.0394 60.8157
40~44 244.5599 97.8240 176.8142 70.7257
45~49 290.0915 116.0366 203.3353 81.3341
50~54 310.3715 124.1486 218.0401 87.2161
55~59 323.0892 129.2357 221.9800 88.7920
60~64 354.0485 141.6194 241.2923 96.5169
65~69 454.7487 181.8995 313.5302 125.4121
70~74 591.6590 236.6636 411.7501 164.7000
75~80 831.9902 332.7961 566.9283 226.7713
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二)續保件(無等待期) 單位︰新臺幣元/每百元保險金額
上限
年齡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總保費上限 總保費下限
0~4 196.6719 78.6688 151.2458 60.4983
5~9 49.4195 19.7678 41.8296 16.7318
10~14 29.3086 11.7234 20.6427 8.2571
15~19 50.7458 20.2983 35.3256 14.1302
20~24 69.3758 27.7503 58.3868 23.3547
25~29 70.9099 28.3640 96.9124 38.7650
30~34 95.7830 38.3132 141.8404 56.7362
35~39 169.8836 67.9534 165.1282 66.0513
40~44 264.2542 105.7017 191.7903 76.7161
45~49 313.6841 125.4736 220.4896 88.1959
50~54 335.7909 134.3164 236.0960 94.4384
55~59 349.8006 139.9203 240.0937 96.0375
60~64 383.5341 153.4136 260.8665 104.3466
65~69 492.8618 197.1447 338.8727 135.5491
70~74 641.3474 256.5390 444.9743 177.9897
75~80 902.0864 360.8345 612.7632 245.1053
註:半年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520。
  季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262。
  月 繳總保費 = 年繳總保費×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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