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HM-3
要保人因被保險人資格喪失而退保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被保險人資格自通知到達
之翌日零時起喪失,如通知退保日期在後,則自該退保日零時起喪失,其保險效力終止。
依本條規定加退保而致保險費總額有增減時,要保人與本公司應就加退保人數,按日數比例補繳或返還
未滿期之保險費。
第十條【資料的提供】
要保人應保存每位被保險人的個別資料,詳錄該被保險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出生日期、身分證明編
號、保險終止日期,以及其他與本附約有關的資料。
要保人應依本公司的要求,提供前項資料。
第十一條【住院日額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因第五條之約定而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該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
院日額保險金」。
前項實際住院日數之計算,含住進及轉出病房當日,但同一住院日,不論住進出病房幾次,均只算一日
,且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第十二條【住院次數之計算及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住院之處理】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傷害,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
再次住院時,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前項保險金之給付,倘被保險人係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屆滿後出院者,本公司就再次住院部分不予給付保
險金。
第十三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的責任:
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懷孕相關疾病:
1.子宮外孕。
2.葡萄胎。
3.前置胎盤。
4.胎盤早期剝離。
5.產後大出血。
6.子癲前症。
7.子癇症。
8.萎縮性胚胎。
9.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
4.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14小時、初產婦超過
20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2小時仍無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2小時
胎頭仍無下降。
2.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160次或少於100次且呈持續性者,或胎
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30次且持續60秒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