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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遠雄人壽全心照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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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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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M1-1
遠雄人壽全心照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癌症照護保險患癌症保險、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長期住院醫保險、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癌症
門診手術醫保險、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癌症門診醫保險、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保險、癌症義乳重建保險、癌
症義肢裝設保險、癌症義齒裝設保險、豁免保險費)
(本險因費計算已考慮脫退,故無解約
本保險「癌症」之定義: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患癌症者,詳請
約條款。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8
04 13 (98)遠雄壽字第132號函
備查文號:民國 99 04 07 (99)遠雄壽字第316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全心照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終身保險約(以下簡稱主約)要
保人之申請,經本公司同意附加於主約訂定之。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名詞定義如下:
一、「癌症」: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經醫院醫師藉由病
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係一種疾病,該疾病特徵係由人體內性細胞
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對組織造成侵害或白血球過多症所造成的性腫瘤;且以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
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標準」歸性腫瘤或原位癌(詳如附表(國際疾病統計分中之
性腫瘤))者為限。
二、「原位癌」:係指前款分標準中編號第二三0號至第二三四號所稱者。
三、「手術」:係指符合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費用支付標準第二部第二章第七節或
第三部第三章第四節第二項所舉之手術。
四、「醫院」:係指具有診斷及治癌症設備且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
及財團法人醫院。但包括專供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
治病人為目的者。
五、「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患癌症,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時,經正式辦住院手續並確
實在醫院接受診者。
、「醫師」:係指有醫師證書,合法執業者。
七、「初次患」:係指經醫師初次診斷確定給予證明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患日以病檢查取
樣日為準。
八、「癌症住院醫保險
日額」:係指本附約生效時保單面頁上所載之投保額,如該額有所變
時,則以變後之保險額為準。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附約生效日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司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
額之日為生效日。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保險責任,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第九十一日開始。
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前未曾患癌症,且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始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
時,本公司將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
第五條【附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附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附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時起生效,本
附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附約撤銷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
保險責任。但附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附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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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附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附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
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
,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
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定受保險
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
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附約的停效及效】
約停止效時,本附約效亦同時停止。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請
;但主、附約皆停效時,主約未申請效者,本附約亦得申請效。
前項情形,本附約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本附約得停止效
本附約停止效後,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
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申請恢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申請恢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
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外,本公司得拒絕其恢
本公司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為拒絕者,視為
同意恢
第四項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受要保人清償保險費、保險約約定之息後,自翌日上午時起恢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附約效終止。
第八條【住院次之計算】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因同一癌症,必須住院治二次以上時,如其每次出院
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各項保險給付限制,均視為同一次住院辦
第九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在訂本附約時,對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明,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
或為實的明,足以變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附約,而且退還已交付的
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附約訂後,經過二年不
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本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居住所明,致通知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項
通知送達受人。
第十條【附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附約。被保險人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及要保人,為撤銷投保本附約之意思表示時,視
為要保人終止本附約。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本附約終止後如有未到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計算已經過期間之保險費
後,將其未到期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本附約除該被保險人已繳費期滿或已達豁免保險費或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給付當中者外,有下情形之一
時,其效持續至本附約該期已繳之保險費期滿後即終止:
一、主約終止時。但主約因符合全殘廢並賠全殘廢保險而終止或主約給付各項保險
達到保險
給付總額上限而終止時,在此限。
二、主約變為展期定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或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內,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者,本公司無息退還
以前已收受本附約之全部保險費,本附約即終止。
第十一條【癌症照護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初次診斷確定患原位癌或第
一期前腺癌以外之其他癌症者,自該診斷確定之日起,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五倍,
按月給付「癌症照護保險」。
前項「癌症照護保險」的給付以五為限。如被保險人於給付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將一次給付剩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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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癌症照護保險」(以本附約計算保險費所採用的預定利率貼現)予受人。
第十二條【患癌症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師依病組織片檢查、血液學
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初次患原位癌或第一期前腺癌以外之其他癌症者,本公司按「癌症住院
保險日額」的三十倍,給付「患癌症保險」,且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師依病組織片檢查、血液學
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診斷確定初次患原位癌或第一期前腺癌者,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
」的倍,給付「患癌症保險」,且本項給付終身以一次為限。
第十三條【癌症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診時,
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乘以實際住院日(含出、入院當日),給付「癌症住院醫保險
」。
第十四條【癌症長期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住院診且長
期住院(實際住院日(含住院及出院當日)超過三十日)者,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
百分之五十乘以同一次住院日在三十一日以上之實際住院日,給付「癌症長期住院醫
保險」。
第十五條【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於醫院住院並接受
癌症治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十倍,給付「癌症住院手術醫
」。
第十條【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未住院而在醫院門診時
接受癌症治手術者,每次手術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二倍,給付「癌症門診手術醫
保險」。
第十七條【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並接受癌症骨髓移植治
者,本公司按「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百二十倍,給付「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但以給
付一次「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為限。
第十八條【癌症門診醫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於
有效期間內未住院而在「醫院」接受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引發的併發症而必要的門診診,本公司按
「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百分之五十,給付「癌症門診醫保險」。
第十九條【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接受
放射線治或化學治者,每次治
本公司依「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一倍給付「癌症放射線或化
學治保險」,被保險人於同一天內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或接受一次以上之治時,僅以一次計算。
被保險人接受治,每次取口服化藥物,不論領取幾天份之藥物,僅以一次計算。
第二十條【癌症義乳重建保險
性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因患乳房性腫瘤,經「醫師
」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乳房除手術,並進而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本公司依「癌症住院醫保險
日額」的三十倍給付「癌症義乳重建保險」,但每側以終身給付一次「癌症義乳重建保險」為限。
第二十一條【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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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直接原因,於醫院接受截肢手術,且進而接受義肢安裝者,本公司依「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的
十倍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
前項「癌症義肢裝設保險」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二條【癌症義齒裝設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醫院診斷確定患癌症,並以癌症
為直接原因拔除牙齒,或因癌症相關治導致牙齒脫,且進而接受義齒裝設者,本公司依「癌症住院醫
保險日額」的三十倍給付「癌症義齒裝設保險」。
前項「癌症義齒裝設保險」給付,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三條【癌症醫保險給付總額之上限】
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所給付之各項癌症醫保險給付總
額上限為「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之二千二百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依條款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所計申之各項癌症醫
保險總額達給付總額上限後,除「癌症照護保險」外,本公司負給付前述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
之各項保險之責。
第二十四條【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仍屬有效並在繳費期間內,符合第四條約定,經本公司依第十二條約定
給付「患癌症保險」者,其所投保之本附約自該被保險人診斷確定患癌症之日起,以後各期未到期
保險費免繳而繼續有效。
前項所規定之保險費豁免僅適用於該被保險人所投保之本附約,包括其他併同出單之任何保險約。
第二十五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提高「癌症住院醫保險
日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二、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
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減少「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而
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其息按本公司退還保險費
當時之三銀最近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二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之平均值
計算。
「三銀」,係指台灣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庫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
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二十七條【受人】
本附約各項保險的受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其指定或變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尚有本附約第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保險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
法定繼承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保險的申(一)】
人申患癌症保險」、「癌症照護保險
」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癌症診斷證明文件及病組織片檢查、血液學或其他相關檢驗報告。
1.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項診斷證明文件。
2.已申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患癌症保險」者,於申「癌症照護保險」時,無須檢具本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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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申請書。
四、受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二十九條【保險的申(二)】
人申「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長期住院醫保險」、「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
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癌症門診醫保險」、「癌症放射線或
化學治保險」、「癌症義乳重建保險」、「癌症義肢裝設保險」、「癌症義齒裝設保險」時,
應檢具下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申請「癌症住院醫保險」、「癌症長期住院醫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住院醫證明文件。
三、申請「癌症住院手術醫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住院手術證明文件。
四、申請「癌症門診手術醫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門診手術證明文件。
五、申請「癌症骨髓移植醫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骨髓移植醫證明文件。
、申請「癌症門診醫保險」者,需檢具癌症門診醫證明文件。
七、申請「癌症放射線或化學治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放射線治或癌症化學治證明文件。
八、申請「癌症義乳重建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義乳重建醫證明文件。
九、申請「癌症義肢裝設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義肢裝設證明文件。
十、申請「癌症義齒裝設保險」者,應另檢具癌症義齒裝設證明文件。
十一、保險申請書。
十二、受人的身分證明。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前述各款診斷證明文件。
人申保險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三十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或退還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及扣
除其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三十一條【減少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但是減少後的癌症住院醫保險
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日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本附約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減少後,第二十三條癌症醫保險給付總額之上限,依減少後之癌症住
院醫保險日額計算。
第三十二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附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三十三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三十四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
批註書。
第三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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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國際疾病統計分中之性腫瘤
(如有變或增,以政院衛生署最新公布者為準。)
140→149 179
140 180
141 181
142 182
143 183
144 184
145
子宮性腫瘤、未明示部位者
子宮頸性腫瘤
胎盤性腫瘤
子宮體性腫瘤
巢及其他子宮附屬器之性腫廇
其他及未明示之性生殖器官
腫瘤
146 185 攝護腺(前腺)性腫瘤
147 186 睪丸性腫瘤
148 187 陰莖及其他男性生殖器官之性腫瘤
188 膀胱性腫瘤 149
唇、口腔及喉之性腫瘤
性腫瘤
性腫瘤
主唾液腺性腫瘤
齒齦性腫瘤
口底性腫瘤
口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性腫瘤
口腔性腫瘤
性腫瘤
咽惡性腫瘤
唇、口腔及之其他及分界明確位
置之性腫瘤 189 腎臟及其他與未明示泌尿器官之
150→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性腫瘤 性腫瘤
150 食道性腫瘤 190→199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151 性腫瘤 190 性腫瘤
152 小腸性腫瘤(包括十二指腸) 191 性腫瘤
153 結腸性腫瘤 192 經系統之其他及未明示部位之
154 直腸、直腸乙結腸接部及肛門之 性腫瘤
性腫瘤 193 腺腫瘤
155 肝及肝內膽管性腫瘤 194 其他內分腺及相關結構之性腫瘤
156 膽囊與肝外膽管性腫瘤 195 其他及部位分界明之性腫瘤
157 性腫瘤 196 巴腺之續發及未明示之性腫瘤
158 後腹膜與腹膜之性腫瘤 197 呼吸及消化系統之續發性性腫瘤
159 消化器及腹膜之其他分界明確位置 198 其他明示位置之續發性性腫瘤
性腫瘤 199 未明示位置之性腫瘤
160→165 呼吸及胸內器官之性腫瘤 200→208 巴及造血組織之性腫瘤
160 鼻腔、中耳及副鼻竇之性腫瘤 200 巴瘤及網織肉瘤
161 性腫瘤 201 何杰
162 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性腫瘤 202 巴及組織細胞組織之性腫瘤
163 胸()膜性腫瘤 203 多發性骨髓瘤及免疫增生性腫瘤
164 胸腺、心臟及中隔之性腫瘤 204 巴性白血病
165 呼吸系統與胸內器官之其他及分界 205 骨髓樣白血病
明確位置之性腫瘤 206 單核球性白血病
170→175 骨、結締組織,皮膚及乳房之 207 其他明示白血病
腫瘤 208 未明示細胞型白血病
170 骨及軟骨之性腫瘤 230→234 原位癌
171 結締組織與其他軟組織之性腫瘤 230 消化器官原位癌(O期)
172 皮膚性黑色性腫瘤 231 呼吸系統原位癌
173 皮膚之其他性腫瘤 232 皮膚系統原位癌
174 性乳房性腫瘤 233 乳房及泌尿生殖系統之原位癌
175 男性乳房性腫瘤 234 其他及未明示位置之原位癌
179→189 泌尿生殖器官性腫瘤
單位:元/每百元癌症住院醫保險日額
0 466 441 347 329
1 475 450 354 335
2 484 458 361 341
3 493 466 367 347
4 502 474 374 353
5 510 483 380 359
6 520 493 387 366
7 531 503 395 374
8 542 513 403 382
9 553 524 412 390
10 565 535 420 398
11 577 547 430 407
12 590 558 439 415
13 602 570 449 424
14 615 583 459 434
15 629 595 469 443
16 642 608 479 453
17 656 621 489 463
18 670 634 500 473
19 685 648 511 484
20 700 662 523 495
21 715 677 535 506
22 731 692 547 518
23 748 707 560 530
24 765 723 573 543
25 782 740 587 556
26 801 756 602 569
27 819 773 617 583
28 839 791 632 597
29 859 809 648 612
30 880 827 665 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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