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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遠雄人壽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這是附約保險
這張保險不能單獨購買,你必須搭配一張主約保險才可以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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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雄人壽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給付項目: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
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
免費申訴電話: 0800–083–083 備查文號:民國 93 10 12 (93)遠雄壽字第 344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3 10 (95)遠雄壽字第 073 號函
修訂文號:民國 95 09 29 (95)遠雄壽字第 399 號函
第一條【保險附約的構成】
本遠雄人壽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要保人之申請,經本公
司同意,附加於人身保險契約(以下簡稱主契約)。
本附約所載的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本附約的解釋,應探求附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附約所稱「本公司」係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及其配偶、父母或子女。主契約被保險人
續保年齡最高以七十五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配偶」係指戶籍登記之配偶,其續保年齡最高以七十五歲為限。所稱「父母
」係指戶籍登記之生身父母或養父母,其續保年齡最高以七十五歲為限。所稱「子女」係
指親生子女、養子女或繼子女,其續保年齡最高以二十五歲為限。
本附約所稱「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
傷害。
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本附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
財團法人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
之醫療機構。
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本附約所稱「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係指主契約保險單首頁所載本附約傷害住院醫療日額投
保金額。
第三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對本附約應負的責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且要保人交付第一期保險費時開始,本公
司並應載明於主契約保險單首頁上以作為承保的憑證。
要保人在本公司載明於主契約保險單首頁前先交付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而發生應予給付之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本附約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除本附約另有約定外,應併同主契約保險費一併交付,並適
用主契約寬限期間的規定。
本附約如係與主契約同時投保者,以主契約保險期間的始日為本附約的始日,以主契約當
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
本附約如係中途申請附加者,以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後之當日午夜十二時起生效,以主契約
當年度保險單週年日為到期日。但本附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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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二條約定之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
數乘以投保之「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同一保單年度之最高
給付日數以一百日為限。但超過一百日繼續治療者,受益人若能證明被保險人之治療與該
意外傷害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本附約效力的恢復】
主契約效力停止時,本附約亦同。
本附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主契約有效期間內,填妥復效申請書申請復效;但主、附
約皆停效時,主契約未申請復效者,本附約亦不得申請復效。
前項復效申請,經本公司同意並經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翌日上午零時起恢復效力。
第六條【告知義務與本附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附約,不退還所收受的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
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附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本附約開始
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解除附約時,應通知要保人。但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
司得將該項通知送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七條【附約的終止】
本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附約效力終止:
一、要保人申請終止本附約時。
二、主契約效力的消滅或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或展期保險時。
前項附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本公司按日數比例計算退
還未滿期保險費。
第八條【職業或職務變更的通知義務】
被保險人變更其職業或職務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即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減低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應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其差額比率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時,本公司於接到通知
後,自職業或職務變更之日起,按差額比率增收未滿期保險費。但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
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在拒保範圍內者,本公司於接到通知後得終止附約,並按日計
算退還未滿期保險費。
被保險人所變更的職業或職務,依照本公司職業分類其危險性增加,未依第一項約定通知
而發生保險事故者,本公司按其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的比率折算保險金給付。
第九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
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
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條【保險金的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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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申領「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三、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或住院證明。);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
四、受益人之身份證明。
第十一條【附約有效期間及保證續約】
本附約保險期間為一年,保險期間屆滿時,要保人得交付續保保險費,以逐年使本附約繼
續有效,本公司不得拒絕續保。
本附約續保時,依續保當時報經主管機關核可之費率及被保險人年齡重新計算保險費,但
不得針對個別被保險人身體狀況調整之。
第十二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附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情形(除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外),致被保險人傷害或殘廢時,本公司仍給付
保險金。
第十三條【不保事項】
被保險人從事下列活動,致成傷害時,除附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的競賽
或表演。
二、被保險人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的競賽或表演。
第十四條【附約的無效】
本附約訂立時,僅要保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所收受之保險費
本附約訂立時,僅被保險人知保險事故已發生者,該被保險人之附約無效。本公司不退還
所收受之保險費。
第十五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附約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該被保險人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其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本公司為傷害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給付時,應以受益人直接申領為限。
第十六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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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主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
人。
第十七條【時效】
由本附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八條【批註】
本附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十九條【管轄法院】
因本附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
民國境外時,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第一類
第二類
第三類
第四類
第五類
第六類
56
71
職業
類別
85
127
197
254
【金安心保障計劃】
遠雄人壽傷害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NHI﹞費率表
單位:元/每百元日額
年繳
6P-14
95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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