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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骨髓移植治療者,本公
司按每一保險單位新台幣六萬元給付「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但以給付一次「癌症骨髓移植醫
療保險金」為限。
第二十一條【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於有效期間內以
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截肢手術,並進而裝設
義肢者,本公司按每一保險單位新台幣十萬元給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但以給付一次癌症義肢
裝設保險金為限。
第二十二條【癌症義乳重建保險金的給付】
女性被保險人於本附約保險責任開始後的有效期間內,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乳癌,並於有效期間
內以癌症為直接原因或癌症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必須接受義乳重建手術者,
本公司按每一保險單位新台幣六萬元給付「癌症義乳重建保險金」,但每側以給付一次癌症義乳重建
保險金為限。
第二十三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本附約各項保險金時,除應檢具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或其謄本、受益人的身份證明及病
理組織檢查報告外,並依申請之保險金項目,分別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領「罹患癌症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診斷證明書。
二、申領「癌症住院醫療保險金」或「癌症在家療養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載明癌症住院日
期之住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三、申領「癌症外科手術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外科手術醫療診斷證明書。
四、申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門診醫療診斷證明書。
五、申領「出院後放射線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放射線醫療診斷證明書。
六、申領「出院後化學治療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化學治療醫療診斷證明書。
七、申領「癌症骨髓移植醫療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骨髓移植醫療診斷證明書。
八、申領「癌症義肢裝設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義肢裝設醫療診斷證明書。
九、申領「癌症義乳重建保險金」時,應另檢具醫院出具之癌症義乳重建醫療診斷證明書。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醫師者,所開具被保險人有關癌症的診斷證明文件,不得作為申請保險
金的文件。
受益人申領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
擔。
第二十四條【身故後診斷為癌症疾病之給付方式】
被保險人身故後經病理組織檢查確定罹患癌症疾病並符合本附約各項約定者,本公司自被保險人身故
之日回溯至第三十日,推定為被保險人罹患癌症疾病之日,並依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
前項推定罹患癌症疾病之日如在等待期間內時,不給付各項保險金。
第二十五條【癌症診斷疑義的處理】
被保險人是否罹患癌症,如不同的醫院有不同的診斷時,本公司得指定醫院另行診斷,其費用由本公
司負擔。
經前項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者,以第一次診斷確定之病理檢查日為罹患癌症日。
第二十六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償上述欠款扣除後給付。
第二十七條【附約內容的變更】
要保人在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單位,但是減額後的保險單位,不得低於本附約最低承
保的保險單位,其減少部分視為終止附約。
第二十八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是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請投保
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