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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售)紐約人壽醫療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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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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紐約人壽醫療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滿期保險金、住院醫療、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給付、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內容摘要:
1. 審閱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2. 當事人資料:要保人及保險公司
3.
契約重要內容:
(1) 契約撤銷權(第五條)
(2) 保險責任之開始契約效力停止恢復及終止事由(第三條第六條至第八條
十條、第廿六條)
(3) 保險期間及給付內容(第四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
(4) 告知義務與契約解除權(第九條)
(5) 保險事故之通知、請求保險金應備文件與協力義務(第二十條至第廿二條)
(6) 除外責任及受益權之喪失 (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卅一條)
(7) 保險金額與保險期間之變更(第廿四條、第廿五條)
(8) 保險單借款 (第廿六條)
(9) 受益人之指定、變更與要保人住所變更通知義務(第三十條、第卅二條)
(10) 請求權消滅時效(第卅三條)
其他事項:
1.
本契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不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
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3.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4.
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精算原則及保險法令,惟為確保權益,基於保險公司
與消費者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讀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
不實或違法情事,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
投保後解約或不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
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
單翌日起算十日內)
7.
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
傳真:02-27195864。
9.
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8 8 19 日紐精算字第 9808006 號函備查
99 4 7 日依 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號令修正
99 9 1 日依 99 6 3 日金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100 7 1 日依 100 4 11 日金管保品字第 1000252304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 「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契約之投保金額,保險金額有變更時,以變
更後的金額為準。
二、 「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契約之保險金額乘以百分之一。
三、 「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保
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金額所得之年繳保險費乘以繳費年期之
總額。
四、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六、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七、 「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私立醫院
醫療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八、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含日間住院。
九、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定領有醫師證書並領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 「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覆審合格,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十一、 「住院日數」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數(含入院日及出院當日),如被
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療時,該日不得重覆計入住院日數。
十二、 「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
二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一切給付
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理。
十三、 「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
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十四、 「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
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詳附表二「精神疾
病項別」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滿期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度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按第十六條豁免本契約以後各到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行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契約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本契約效力停止。
第 八 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
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復效當時本保單辦理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利息
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
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不為拒絕者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翌日上午零時
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本契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約定停止效力而申請復效者除復效程序依前六項
約定辦理外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利息其未償餘額合計不得
逾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金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本契約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
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
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
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不明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益人。
第 十 條【契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
前項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年以上或繳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年利率一
分計算。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其給付金額為下列
款計算方式所得數額之最大者:
一、 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二、 身故當時之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
訂立本契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金變更為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
限本公司),不得超過訂立本契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
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如要保人向二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
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
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本契約之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二條【滿期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金」,其給
付金額為所繳年繳保險費總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金」本契約效力
即行終止。
第十三條【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下
列約定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在九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
乘以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數超過九十日以上者九十日(含)本公司按前款約
定給付,超過九十日部分,則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倍,乘以超過九十日的實際住院
日數所得之數額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最高
給付日數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加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
除按第十三條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外,另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加護病房
的日數給付「加護病房保險金」
第十五條【燒燙傷病房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本公
司除按第十三條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另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燒燙傷
病房的日數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金」
第十六條【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意外傷害事故」成附
表一「殘廢程度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契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累計最高「住院
給付日額」之一千倍為限
被保險人累計申領之前項保險金總額達「住院給付日額」之一千倍時本公司不再給付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金,本契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金者契約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予應得之人,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療或致成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
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之各項保險金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
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
二、 外觀可見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療養靜養戒毒戒酒護理或養老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流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離。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癇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異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流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
康。
4. 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 醫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下列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行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
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降。
2. 胎兒窘迫,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且持續 60 秒以
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度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不對稱,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
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阻塞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 胎位不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落時。
7. 兩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離。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整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
須剖腹產者。
(b) 經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
診斷證明。
(c) 嚴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不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治療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廿一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經法院宣告死亡時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人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前項情形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後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益人應將該筆已領之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歸還本公司其間若有應給付
保險金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廿二條【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金申請書。
四、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受益人申領「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醫療診斷書或住院證明,並列明進、出院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申請「加護病房保險金」「燒燙傷病房保險金」,另須列明進出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病房日期。
受益人申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保險金時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列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金申請書。
三、 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是減額後的保險金額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契約終止之約定處理。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金額本契約各項保險金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金額為準所繳
年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金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
不必再繼續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除第十六條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豁免保險費之
規定不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契約但保險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為準所繳年
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金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理。
第廿六條【保險單借款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可借金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利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投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保險人的投保年齡,
以足歲計算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
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
險費的比例提高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減
少保險金額,而不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
其利息按本保單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
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
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
一、 於訂立本契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益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更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保險
公司者,不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益人的變更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要保人已另行指定受益人外以被保險人之法
定繼承人為本契約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契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應給付之各項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本契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受益人為該部分保險金之受
益人。
第卅一條【受益人受益權之喪失
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益權。
前項情形因該受益人喪失受益權而致無受益人受領保險金額時保險金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益人者喪失受益權之受益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益人
原約定比例分歸其他受益人。
第卅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除第三十條規定者外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度表
項目 殘廢程度
殘廢
等級
神經障害(註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
3
視力障害(註 2)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一目失明,他目視力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理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缺損障害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兩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兩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狀態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列各項狀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神經科神經
外科或復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料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但因神經障害高度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行、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行等之病灶症狀、四肢麻痺、錐體外路症狀、記憶力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度障害;或者麻痺等症狀,雖為輕度,身體
能力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行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神經系統障害,例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路及錐體外路症狀之輕度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度腦萎縮、腦波異常等屬之,此等症狀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7)中樞神經系統之頹廢症狀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諸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力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力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狀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復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病狀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狀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療認為不能期待醫療效果時及因治療致症狀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列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療,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暈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暈及
平衡機能障害,不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葉等中樞神經系之障害發
現者亦不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度平衡機能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遺諸症候,按照附註說明精神、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力」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力表以矯正後視力為準但矯正不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不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裸眼視力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不能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兩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兩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精密聽力計(Audiometer)行之其平均聽力喪失率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神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度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蓋、顎骨、下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舌異常咽喉頭支配神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兩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不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類似之食物以外,不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不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尿管、膀胱及尿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狀綜合衡量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狀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切斷者。
6-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不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理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度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參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復之程度,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切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列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
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六個
月治療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附表二:精神疾病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分類項目
290-294 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299 其他精神病
300-316 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
317-319 智能不足
約人壽醫還本保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MAC25 RMAD30
投保
20 25
15 1528 1122
16 1553 1136
17 1574 1148
18 1595 1160
19 1618 1170
20 1632 1177
21 1634 1181
22 1635 1181
23 1635 1186
24 1635 1188
25 1647 1200
26 1648 1205
27 1650 1214
28 1653 1228
29 1653 1245
30 1653 1265
31 1656 1285
32 1691 1307
33 1728 1330
34 1770 1355
35 1811 1382
36 1841 1413
37 1873 1445
38 1907 1479
39 1942 1516
40 1984 1557
41 2028 1602
42 2078 1651
43 2129 1702
44 2189 1760
45 2260 1824
46 2352 1893
47 2454 1968
48 2566 2049
49 2690 2137
50 2828 2229
51 3010
52 3212
53 3438
54 3681
55 3946
約人壽醫還本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MAC25 RMAD30
投保
20 25
15 1536 1108
16 1556 1121
17 1569 1132
18 1585 1142
19 1601 1154
20 1611 1163
21 1620 1172
22 1622 1178
23 1627 1185
24 1632 1192
25 1633 1199
26 1634 1204
27 1637 1209
28 1639 1213
29 1643 1221
30 1650 1229
31 1651 1236
32 1656 1243
33 1661 1251
34 1662 1263
35 1664 1279
36 1665 1293
37 1666 1310
38 1671 1330
39 1682 1354
40 1701 1383
41 1727 1411
42 1757 1444
43 1792 1480
44 1832 1522
45 1880 1568
46 1944 1616
47 2015 1670
48 2094 1728
49 2181 1791
50 2275 1861
51 2410
52 2557
53 2717
54 2893
55 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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