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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紐約人壽醫療還本保險

這是主約保險
這張保險可以單獨購買,也可以搭配其他附約保險一起購買。
這是定期險
通常繳費期間等於保障期間,假設選擇20年期,代表繳費20年保障2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20年到了就沒有保障;有些會保障到固定年齡,如繳費10年保障到6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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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人壽醫還本保險
(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滿期保險、住院醫、加護病房、
燒燙傷病房保險給付、第一級至第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其他事項:
1.本約於訂立契約前已提供要保人低於三日之審閱期間。
2.本險之疾病等待期為三十日。
3.本保險為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分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4.本商品經本公司合格簽署人員檢視其內容業已符合一般算原則及保險法惟為確保權基於保險公司與消費者
衡平對等原則,消費者仍應詳加閱保險單條款與相關文件,審慎選擇保險商品。本商品如有虛偽實或違法情事,
應由本公司及負責人依法負責。
5.投保後解約或繼續繳費可能不利消費者,請慎選符合需求之保險商品。
6.保險約各項權義務皆詳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並把握保單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
算十日內)
7.免費申訴電話:0800-088008。
8.傳真:02-27195864。
9.電子信箱(E-mail): service@nylitc.com.tw
98 8 19 紐精算字第 9808006 號函備查
99 4月7日依99 2 1 日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9981 修正
99 9月1日依99 6月3日管保品字第 09902077400 號函修正
第 一 條【保險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以下簡稱本約)
的構成部分。
約的解釋,應探求約當事人的真意得拘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
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二 條【名詞定義】
一、 「保險額」係指保險單首頁所載本約之投保額,保險額有變時,以變
後的額為準。
二、 「住院給付日額」係指本約之保險額乘以百分之一
三、 「所繳繳保險費總額」,於繳費期間內係指按保險額所得之繳保險費乘以保
單經過年度之總額於繳費期滿後為按保險額所得之繳保險費乘以繳費期之
總額。
四、 「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約生效日起三十日以後或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
五、 「傷害」係指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因而蒙受之傷
害。
「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事故。
七、 「醫院」係指依照醫法規定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醫院、
法人醫院及法人附設醫院。
八、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者,但包含日間住院。
九、 「醫師」係指依醫師法規有醫師證書並有執業執照合法執業者。
十、 「專科醫師」係指經完成專科醫師訓,並經各相關專科醫學會初審及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覆審合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專科醫師證書之醫師。
十一、 「住院日」係指被保險人「住院」之實際日(含入院日及出院當日),如被
保險人出院後,又於同一日入院診時,該日得重覆計入住院日
十二「同一次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同一疾病或傷害及其引起的併發症,必須住院
二次以上時,如每次出院日期與再入院日期間隔未超過十四日者,其一給付
及其限額,均視為一次住院辦
十三「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與其解約之差額」,取者較小值。
十四、 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
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詳附表二精神
病項別」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滿期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約定給付保險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表」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本公司按第條豁免本約以後各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第 五 條【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使本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時起生效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負保險責任約撤銷生效前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約效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繳或半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約自寬限期間終翌日起停止效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公司應以本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息,使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自寬限期間終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但要保人自應償
息之日起未付已逾一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息滾入
墊繳保險費後再計息。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本
及所有附約墊繳之本息及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保單價值準備之餘額足墊繳一日
的保險費且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交付時,約效停止。
第 八 條【本約效的恢
約停止效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內,申但保險期間屆滿後得申
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內提出前項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
期間的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效當時本保單辦保險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之
後,自翌日上午時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之日起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
申請送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
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有重大變已達拒絕承保程者,本公司得拒絕其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
為拒絕者視為同意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額後自翌日上午
起,開始恢其效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
並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額後,自翌日上午起,開始恢其效
約因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約定停止效而申請效者效程序依前
約定辦要保人清償保險單借款本息與墊繳保險費及其
其未償餘額合計
逾依第二十條第一項約定之保險單借款可借額上限。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約效終止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
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本公司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
第 九 條【告知義務與本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
如有故意隱或因過失遺或為實的明,足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
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明或未
明的事實時,在此限。
前項解除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約訂
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約時如要保人死亡或居住所明,通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
項通知送達受人。
第 十 條【約的終止】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約。
前項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要保人保險費已付足達一以上或繳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而終止約時本公司
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逾期本公司應加計息給付息按年利率
分計算。本歷年解約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
第十一條【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其給付額為下
款計算方式所得額之最大者:
一、 身故當時之保單價值準備
二、 身故當時之所繳繳保險費總額。
約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能辨為或欠缺依其辨
之能者為被保險人,其身故保險為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被保險人於民國九十二月三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總和
限本公司)得超過訂約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
之半其超過部分本公司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
費。
前項情形要保人向二家(含)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個保險
(附)約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本公司於所承保
之喪葬費用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喪葬費用額上限為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
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
保險公司應賠之額後所餘之限額比分擔其責任。
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後約之效終止。
第十二條【滿期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約仍有效時,本公司給付「滿期保險,其給
額為所繳繳保險費總額本公司依本條約定給付「滿期保險」後約效
終止。
第十三條【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醫師診斷必須住院診本公司依下
約定給付「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在九十日(含)以內者,本公司依「住院給付日額」
乘以實際住院日給付「住院醫保險
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之住院日超過九十日以上者前九十日(含)本公司按前款約
定給付,超過九十日部分,則依「住院給付日額」的二倍,乘以超過九十日的實際住院
所得之額給付住院保險
被保險人因精神疾病住院診者,同年度同一次住院之「住院醫保險」最
給付日以九十日為限。
第十四條【加護病房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醫師診斷必須住進加護病房時本公司
除按第十三條給付「住院醫保險外,另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加護病房
的日給付「加護病房保險
第十五條【燒燙傷病房保險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醫師診斷必須住進燒燙傷病房時本公
司除按第十三條給付「住院醫保險,另依「住院給付日額」乘以實際住燒燙傷
病房的日給付「燒燙傷病房保險
第十條【第一級至第級殘廢豁免保險費】
被保險人於本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疾病」「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
表一「殘廢程表」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之一本公司將自被保險人經「醫師」
診斷確定殘廢之翌日起豁免本約以後各到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約繼續有效。
第十七條【保險給付之限制】
本公司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於約有效期間內計最高以「住院
給付日額」之一千倍為限
被保險人計申之前項保險總額達「住院給付日額」一千倍時本公司再給付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各項保險,本約仍繼續有效。
第十八條【除外責任(一)】
有下情形之一者,本公司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的責任。
一、 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 被保險人故意自。但自約訂效之日起二後故意自致死者,本公司
仍負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之責任。
三、 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
因第一項各款情形而免給付保險者,本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依照約定給
付保單價值準備予應得之人,本約效終止。
第十九條【除外責任(二)】
被保險人因下原因所致之疾病或傷害而住院診或致成第一級至第級殘廢程
者,本公司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條之各項保險責任。
一、 被保險人的故意為(包括自及自未遂)
二、 被保險人之犯罪為。
三、 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所稱之毒品
被保險人因下事故而住院診者,本 負給付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
的責任。
一、 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在此限。
二、 外觀可之天生畸形。
三、 健康檢查養、靜養、戒毒、戒、護或養之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者。
四、 懷孕、產或分娩及其併發症。但下情形在此限:
(一) 懷孕相關疾病:
1. 子宮外孕。
2. 葡萄胎。
3. 前置胎盤。
4. 胎盤早期剝
5. 產後大出血。
6. 子癇前症。
7. 子癇症。
8. 萎縮性胚胎。
9. 胎兒染色體常之手術。
(二) 因醫療行為所必要之產,包含:
1. 因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
2. 因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
3. 有醫學上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
康。
4. 有醫學上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
5. 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
(三)
療行為必要之剖腹產,並符合情況者:
1. 產程遲滯:已進充足引產,但第一產程之潛伏期過長(經產婦超過 14
小時初產婦超過 20 小時)或第一產程之活動期子宮口超過 2 小時仍無
進一步擴張,或第二產程超過 2 小時胎頭仍無下
2. 胎兒窘迫,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 在子宮無收縮情況下,胎心音圖顯示每分鐘大於 160 次或少於 100
且呈持續性者,或胎兒心跳低於基礎心跳每分鐘 30 次且持續 60 秒以
上者。
b. 胎兒頭皮酸鹼檢查 PH 值少於 7.20 者。
3. 胎頭骨盆對稱,係指下情形之一者:
a. 胎頭過大(胎兒頭圍 37 公分以上
b. 胎兒超音波檢查顯示巨嬰(胎兒體重 4000 公克以上)
c. 骨盆變形狹窄(骨盆內口 10 公分以下或中骨盆 9.5 公分以下)並經
骨盆腔攝影確定者。
d. 骨盆腔腫瘤(包括子宮下段之腫瘤,子宮頸之腫瘤及會引起產道壓迫
之骨盆腔腫瘤)致影響生產者。
4. 正。
5. 多胞胎。
6. 子宮頸未全開而有臍帶脫時。
7. 次(含)以上的死產(懷孕 24 周以上,胎兒體重 560 公克以上)
8. 分娩相關疾病:
a. 前置胎盤。
b. 子癲前症及子癇症。
c. 胎盤早期剝
d. 早期破水超過 24 小時合併感染現象。
e. 母體心肺疾病:
(a) 嚴重心律不並附心臟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或心電圖檢查認定
須剖腹產者。
(b) 心臟科採用之心肺功能分級認定為第三或第四級心臟病並附
診斷證明。
(c) 重肺氣腫,並附胸腔科專科醫師診斷證明。
五、 孕症、人工受孕或非以為目的之避孕及絕育手術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或受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
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息給付。
第廿一條【失蹤處
被保險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
死亡時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要保人或受
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日為準,依第十一條約定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
前項情形本公司給付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如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要保
人或受人應將該筆已之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歸還本公司其間有應給付
保險之情事發生者,仍應予給付。但有應繳之保險費,本公司仍得予以扣除。
第廿二條【保險的申
人申「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 保險申請書。
四、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滿期保險」時,應檢具下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人的身分證明。
人申「住院醫保險「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時
文件: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診斷書或住院證明,明進、出院日期。(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
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或住院證明。)
申請「加護病房保險「燒燙傷病房保險」者明進、出加護病房或
燒燙傷病房日期。
人申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保險本公司於必要時得經其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
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三條【第一級至第級殘廢豁免保險費的申請】
要保人應於知悉有得豁免保險費之事由時以書面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下
文件向本公司申請豁免保險費:
一、 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 保險申請書。
三、 殘廢診斷書。(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醫師時,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書。)
要保人申請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被保險
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第廿四條【保險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約有效期間得申請減少保險但是減額後的保險額,得低於
本保險最低承保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條終止之約定處
要保人申請減少保險額後約各項保險的給付以減少後之保險額為準所繳
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少後之保險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第廿五條【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保人得以當時保單價值準備扣除營
業費用後的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本公司申請改保同保險的「減額繳清
保險」其保險額如保險單面頁所附保單價值表要保人變「減額繳清保險」後,
必再繼續繳保險費約繼續有效除第十條第一級至第級殘廢豁免保險費之
規定適用外其保險範圍與原約同但保險額以減額繳清保險準,所
繳保險費總額則依減額繳清後之保險額所對應的保險費計算之。
要保人選擇改為「減額繳清保險」當時倘有保單借款或欠繳、墊繳保險費的情形,
公司將以保單價值準備扣除欠繳保險費或借款本息或墊繳保險費本息及營業費用後
的淨額辦
第廿條【保險單借款及約效的停止】
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要保人得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
可借額上限為借款當日保單價值準之百分之七十五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
保單價值準備時,本約效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
通知要保人。
本公司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本公司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
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約之效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第廿七條【欠繳保險費或未還款項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解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
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險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先抵銷上述欠款及扣除其
應付息後給付其餘額。
第廿八條【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分紅保單,不參加紅配,並無紅給付項目。
第廿九條【投保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月日在要保書填明被保險人的投保齡,
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個月加算一歲被保險人的投保齡發生錯
誤時,依下規定辦
一、 真實投保齡較本公司保險費表所載最高齡為大者,本約無效,其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
二、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
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
險費的比提高保險額,而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 因投保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應補足其差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
發覺且其錯誤並非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得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
少保險額,而得請求補足差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息退還保險費,
息按本保單辦保單借款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
值計算。
第三十條【受人的指定及變
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之各項保險的受為被保險人本本公司其指定或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規定指定或變身故保險或喪葬費用保險人:
一、 於訂約時,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受人。
二、 於保險事故發生前經被保險人同意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通知保險
公司者,得對抗保險公司。
前項受人的變於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本公司應
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已另指定受人外以被保險人之
定繼承人為本約受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之比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依本約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應給付之各項住院醫保險的給付
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以本約身故或喪葬費用保險人為該部分保險之受
人。
第卅一條【受人受之喪失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或雖未致死者,喪失其受權。
前項情形如因該受人喪失受權,而人受保險額時其保險額作為
被保險人遺產如有其他受人者喪失受權之受人原應得之部份按其他受
原約定比分歸其他受人。
第卅二條【變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卅三條【時效】
由本約所生的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卅四條【批註】
約內容的變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三十條規定者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
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卅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
華民國境外時以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附表一:殘廢程
項目 殘廢程
殘廢
等級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
常需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中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
活需人扶助者。
2
經障害(註 1)
中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
日常生活尚能自者。
3
雙目均失明者。 1
雙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5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06 以下者。 4
障害(註 2)
一目失明,他目視減退至 0.1 以下者。 6
聽覺障害(註 3) 耳鼓膜全部缺損或聽覺機能喪失 90 分貝以上者。 5
永久喪失咀嚼、吞嚥或言語之機能者。 1
咀嚼吞嚥及言語機
能障害(註 4)
咀嚼、吞嚥及言語之機能永久遺存顯著障害者。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
需要醫或專人周密照護者。
1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
2
胸腹部臟器機能障
害(註 5)
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能從事任何工作,但日
常生活尚可自者。
3
膀胱機能障害 膀胱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
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1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上肢缺損障害
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 6
手指缺損障害
(註 6)
雙手十指均缺失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者。
5
上肢機能障害
(註 7)
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手指機能障害
(註 8)
雙手十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5
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1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以上缺失者。 5
下肢缺損障害
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6
足趾缺損障害
(註 9)
雙足十趾均缺失者。 5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3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6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4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
障害者。
5
下肢機能障害
(註 10)
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均永久遺存運動障害者。 6
1:
1-1.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對於永久影響日常生活活動
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依下各項況定其等級於審定時須有精神科、經科
外科或健科等專科醫師診斷證明資為依據。
(1)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1 級。
(2)因高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份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 2
級。
(3)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但 經障害高,終能從事工作者:
適用第 3 級。
(4)上述「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係指食物攝取、大小始末、穿脫衣服、起
居、步、入浴等。
(5)有失語、失認、失等之病灶症、四肢麻痺、錐體外、記憶障害、知覺障
害、感情障害、意欲減退、人格變化等高障害;或者麻痺等症,雖為輕,身體
仍存,但非他人在身邊指示,無法遂其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6)中樞經系統障害,如無知覺障害之錐體及錐體外之輕麻痺,依影像檢
查始可證明之輕腦萎縮、腦波常等屬之,此等症須據專科醫師檢查、診斷之結
果審定之。
(7)中樞經系統之頹廢症如發生於四肢、感覺器之機能障害,按其發現部位所定等級
定之,如因言語中樞損傷所致之失語症,準用言語機能障害審定之。
1-2.「平衡機能障害與聽
障害」等級之審定因頭部損傷引起聽障害與平衡機能障害同
時併存時,須綜合其障害況定其等級。
1-3.「外傷性癲癇」障害等級之審定癲癇發作同時應重視因反發作致性格變化而終至
失智人格崩壞即成癲癇性精神態者依附註 1-1 原則審定之癲癇症之固定
時期應以經專科醫師之治,認 能期待醫效果時及因治致症安定者為準
不論其發作型態,依下標準審定之:
(1)雖經充分治,每週仍有一次以上發作者:適用第 3 級。
1-4.「眩及平衡機能障害」等級之審定頭部外傷後或因中樞經系統受損引起之眩
平衡機能障害,單由於內耳障害引起,因小腦、腦幹部、額等中樞經系之障害發
現者亦少,其審定標準如次:
(1)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仍有可能,但因高平衡機能障害,終身能從事任
何工作者:適用第 3 級。
1-5.「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
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 1-1 之原則綜合其症選用合適等級。
1-6.「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等級之審定一氧化碳中毒後遺症障害之審定綜合其所
症候,按照附註精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判斷,定其等級。
2:
2-1.「視之測定應用萬國式視表以矯正後視為準但矯正能者或依矯正後發生
等像症,因而有影響顯著者,得以眼視測定之。
2-2.「失明」係指視永久在萬國式視 0.02 以下而言,並包括眼球喪失、摘出或
辨明暗或僅能辨眼前手動者。
2-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個月的治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原之情況
在此限。
3:
3-1.耳聽覺障害程度不同時,應將耳之聽覺障害綜合審定。
3-2.聽覺障害之測定需用密聽計(Audiometer)其平均聽喪失以分貝表示之
3-3.內耳損傷引起平衡機能障害之審定準用經障害所定等級按其障害之程審定之。
4:
4-1.咀嚼機能發生障害,係專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如頰舌、軟硬口蓋顎骨、下顎關
節等之障害)所引起者食道狹窄常、喉頭支配經麻痺等引起之吞嚥障害,
往往併發咀嚼機能障害,故項障害合併定為「咀嚼、吞嚥障害」
(1)「喪失咀嚼吞嚥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能作咀嚼吞嚥運動,
質食物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2)「咀嚼、吞嚥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能充分作咀嚼、吞嚥運動,致除粥、糊、或
似之食物以外,能攝取或吞嚥者。
4-2.言語機能障害係指由於牙齒損傷以外之原因引起之構音機能障害發聲機能障害及綴
音機能障害等:
(1)「喪失言語機能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
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能構音者。
(2)「言語機能遺存顯著障害」,係指後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
之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二種以上能構音者。
A.雙唇音:ㄅㄆㄇ(發音部位雙唇者)
B.唇齒音:ㄈ(發音部位唇齒)
C.舌尖音:ㄉㄊㄋㄌ(發音部位舌尖與牙齦)
D.舌根音:ㄍㄎㄏ(發音部位舌根與軟顎)
E.舌面音:ㄐㄑㄒ(發音部位舌面與硬顎)
F.舌尖後音:ㄓㄔㄕㄖ(發音部位舌尖與硬顎)
G.舌尖前音:ㄗㄘㄙ(發音部位舌尖與上牙齦)
4-3.因綴音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祇以言語表示對方能通曉其意思者準用「言語機能遺存
顯著障害」所定等級。
5:
5-1.胸腹部臟器:
(1)胸部臟器,包括心臟、心囊、主動脈、氣管及支氣管、肺臟、胸膜、食道等。
(2)腹部臟器,包括胃、肝臟、膽囊、胰臟、小腸及大腸、腸間膜及脾臟等。
(3)泌尿器,包括腎臟、副腎、輸管、膀胱及道等。
(4)生殖器,包括內生殖器及外生殖器等。
5-2.胸腹部臟器障害等級之審定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障害須將症綜合衡永久影響
其日常生活活動之況及需他人扶助之情形比照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
定其等級。
6:
6-1.「手指缺失」係指:
(1)在拇指者,係由指節間關節斷者。
(2)其他各指,係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斷者。
6-2.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6-3.截取拇趾接合於拇指時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殘廢標準接合後機能雖完全正常,
拇指之部份仍視為缺失,而拇趾之自截部份予計入。
7:
7-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上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7-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係指一上肢各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如下情況者:
(1)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及該手五指均永久喪失機能者。
(2)一上肢肩、肘及腕關節均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
7-3.以生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下:
(1)「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態者。
(2)「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
7-4.運動限制之測定:
(1)以各關節之生運動範圍為基準。機能(運動)障害原因及程明顯時,採用主動運動
之運動範圍,如障害程度不明確時,則須由被動運動之可能運動範圍考決定之。
(2)經石膏固定患部者,應考慮其癒後恢之程,作適宜之決定。
7-5.上下肢關節名稱如明圖。
8:
8-1.「手指永久喪失機能」係指:
(1)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2)在其他各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
(3)拇指或其他各指之末節斷達二分之一以上者。
9:
9-1.「足趾缺失」係指:自中足趾關節斷而足趾全部缺損者。
10:
10-1.「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係指一下肢完全廢用,如下情況者:
(1)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以及一足五趾均喪失機能者。
(2)一下肢三大關節均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者。
10-2.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照上肢之
各該項規定。
11:
11-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
月治後的結果為基準判定。但即可判定者在此限。
附表二:精神疾病項別
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
(ICD-9-CM)
項目
290-294 器質性精神病態
295-299 其他精神
300-316 精神官能症,人格違常及其他非精神病性精神疾患
317-319 智能
約人壽醫還本保險
(男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MAC25 RMAD30
投保
20 25
15 1528 1122
16 1553 1136
17 1574 1148
18 1595 1160
19 1618 1170
20 1632 1177
21 1634 1181
22 1635 1181
23 1635 1186
24 1635 1188
25 1647 1200
26 1648 1205
27 1650 1214
28 1653 1228
29 1653 1245
30 1653 1265
31 1656 1285
32 1691 1307
33 1728 1330
34 1770 1355
35 1811 1382
36 1841 1413
37 1873 1445
38 1907 1479
39 1942 1516
40 1984 1557
41 2028 1602
42 2078 1651
43 2129 1702
44 2189 1760
45 2260 1824
46 2352 1893
47 2454 1968
48 2566 2049
49 2690 2137
50 2828 2229
51 3010
52 3212
53 3438
54 3681
55 3946
約人壽醫還本保險
(性費)
10,000元保險額之繳保費 單位 : 新台幣元
繳費
期間 RMAC25 RMAD30
投保
20 25
15 1536 1108
16 1556 1121
17 1569 1132
18 1585 1142
19 1601 1154
20 1611 1163
21 1620 1172
22 1622 1178
23 1627 1185
24 1632 1192
25 1633 1199
26 1634 1204
27 1637 1209
28 1639 1213
29 1643 1221
30 1650 1229
31 1651 1236
32 1656 1243
33 1661 1251
34 1662 1263
35 1664 1279
36 1665 1293
37 1666 1310
38 1671 1330
39 1682 1354
40 1701 1383
41 1727 1411
42 1757 1444
43 1792 1480
44 1832 1522
45 1880 1568
46 1944 1616
47 2015 1670
48 2094 1728
49 2181 1791
50 2275 1861
51 2410
52 2557
53 2717
54 2893
55 3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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