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 「營業費用」係指「保險金額的百分之一」或「計算營業費用當時本契約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其解約金之差額」,取兩者較小值。
十四、 「精神疾病」係指按國際疾病分類臨床修訂第九版(ICD-9-CM)編號第二百九
十號至第三百十九號所稱病症,且經專科醫師診斷確定者。(詳附表二「精神疾
病項別」)
第 三 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
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
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
仍負保險責任。
第 四 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時,本公司按第十一條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
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滿期時仍生存且本契約仍有效時,本公司按第十二條給付滿期保險
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在繳費期間內,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致成附表一「殘
廢程度表」所列第一級至第六級殘廢程度之一,本公司按第十六條豁免本契約以後各到
期日應繳付之保險費。
第 五 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
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生
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
視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 六 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
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
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
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
此項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
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
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 七 條【保險費的墊繳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
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
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本契約及所有附約保險費及
利息,使本契約及所有附約繼續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繳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墊繳當時本
保單辦理保單借款的利率計算,並應於墊繳日後之翌日開始償付利息;但要保人自應償
付利息之日起,未付利息已逾一年以上而經催告後仍未償付者,本公司得將其利息滾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