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2.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
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前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條: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
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
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
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
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失能程
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失
能程度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失能負給付「特定傷病
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