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2.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特定傷病暨全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
傷病暨全殘廢關懷保險金」。
前項「特定傷病暨全殘廢關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條:特定傷病暨全殘廢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殘廢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
全殘廢保險金」。並於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
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廢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廢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
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全殘廢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
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殘廢程
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全殘廢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殘廢
程度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殘廢負給付「特定傷病暨
全殘廢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特定傷病暨全殘廢關懷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