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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版)新光人壽長護久久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這是主約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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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終身險
可以保障終身,你可以選擇要分幾期繳完,假設選擇30年期,代表保費要繳30年,每年保費都不會變,30年後就不用再繳保費,可以保障一輩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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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
新光人壽長護久久終身健康保險(標準定義)
保險單條款
主要給付項目:1.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2.
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3.
保險費的豁免
本保險因費率計算考慮脫退率致本險無解約金。
本公司對本契約初次發生特定傷病應負的保險責任,自契約生效日起經過等待期間後或自復效日起開始,但被保險人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等待期間為三十天,相關約定請參照第二條。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保險公司免費申訴電話:0800-031-115
傳真:(02)2370-3855
電子信箱(E-mail)skl080@skl.com.tw
103.06.11
新壽商開字第
1030000166
號函備查
104.08.04
104.06.24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049830
號函修正
104.12.23
104.07.23
金管保壽字第
10402546500
號函修正
107.09.14
107.06.0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158370
號函修正
108.01.01
107.09.17
金管保壽字第
10704937510
號函修正
第一條: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的構
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名詞定義如下:
一、本契約所稱「保險金額」係指保險單上所記載本契約之保險金額。若該保險金額有所變
時,則以變更後並批註於保險單之保險金額為準。
二、本契約所稱「保險年齡」係指按投保時被保險人之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
月者加算一歲,以後每經過一個保單年度加算一歲,且同一保單年度內保險年齡不變。
三、本契約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四、本契約所稱「醫院」係指依照醫療法規定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
醫療法人醫院。
五、本契約所稱「教學醫院」係指具教學、研究、訓練設施經依法評鑑可供醫師或其他醫事
員接受訓練及醫事院、校學生臨床見習、實習之醫療機構。
六、本契約所稱「醫師」係指合法領有醫師證書並執業者,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七、本契約所稱「專科醫師」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專科醫師訓練,並經中央衛生主管
關甄審合格,領有專科醫師證書者之執業醫師,且非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本人。
八、本契約所稱「特定傷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起經等待期間後或自復效日起,
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下列定義疾病之一。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
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
係指因腦血管的突發病變導致腦血管出血、栓塞、梗塞致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者。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障礙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科
醫師認定仍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3兩肢(含)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
活者,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
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
失語症者。所謂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起的機能障礙
以致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二)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
(8頁之1)
商品代碼:NDA
係指原因不明的肺動脈血壓過高,經臨床檢驗包括心導管檢查證實,肺動脈收縮壓
超過九十毫米水銀柱(mmHg,及醫院心臟專科醫師確診者。
(三)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
係指為治療主動脈血管疾病(主動脈包含升主動脈、主動脈弓、降主動脈及腹主動
脈,不含髂動脈或其他主動脈之分支血管)而經胸或腹部切開施行主動脈血管切除
併修補置換之外科手術。單純套膜支架置放術或其他介入性導管術除外。
(四)深度昏迷:
係指腦部功能衰竭造成意識喪失,對外界各種刺激無反應或反應能力嚴重降低,使
用生命維持系統連續超過三十天且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評分持
續在8()以下但因酒精藥物濫用或醫療上使用鎮定劑所致的深度昏迷除外。
(五)嚴重頭部創傷:
係指因意外事故所致的頭部創傷,而造成腦部損傷,並導致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
所謂永久性神經機能缺損係指事故發生六個月後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認定仍遺留下
列機能障礙之一者:
1、植物人狀態。
2、一上肢三大關節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或肌力在2分(含)以下
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踝關節。
3兩肢以上運動或感覺障礙而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所謂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者
指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以上
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 (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
作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4、喪失言語或咀嚼機能者。
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的機能障礙,以致不能做咀嚼
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因被保險人飲酒後()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
定標準者所致的嚴重頭部創傷除外。
(六)嚴重阿茲海默氏症:
係指慢性進行性腦病變所致的失智,導致記憶力喪失,判斷力、定向力、語言、知
執行功能等認知功能出現障礙且依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Scale, CDR評估達重度(3)並持續至少六個月。阿茲海默氏症頇有醫院精神或神
經專科醫師確診,並經腦部斷層掃描或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有廣泛的腦組織萎縮。
(七)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
係指原因不明的運動神經元病變,在皮質脊徑和前角細胞或延髓傳出之神經產生漸
進性退化性變化,包括肌萎縮性側索硬化症、原發性側索硬化症、脊柱肌肉萎縮症
和進行性延髓癱瘓症。頇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以相關檢查確認並治療六個月以上,
證實有進行性和無法恢復的神經系統損害並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
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
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八)多發性硬化症:
(8頁之2)
商品代碼:NDA
係指中樞神經系統內二個以上脫髓鞘病灶及至少有兩次以上神經缺損發作,如視力
受損、構音障礙、眼球震顫、共濟失調、單肢或多肢體無力或癱瘓、痙攣和膀胱功
能障礙等,經脊髓液檢查、聽覺及視覺誘發反應試驗、電腦斷層攝影或核磁共振等
檢查證實,以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者。
(九)嚴重肌肉失養症:
係指基因變異引起的肌肉變性,導致軟弱無力和與神經無關的肌肉萎縮,經肌電圖
檢查、肌肉切片檢查或基因診斷及醫院神經專科醫師或小兒神經專科醫師確診,並
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移位、
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輪
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癱瘓(重度)
係指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含)以上
遺留下列機能障礙之一,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善者:
1、關節機能完全不能隨意識活動。
2、肌力在2分(含)以下者(肌力2分是指可做水平運動,但無法抗地心引力)
上肢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髖、膝、踝關節。
(十一)嚴重巴金森氏症:
係指因腦幹神經內黑質的黑色素消失或減少而造成中樞神經漸進性退行性的一種
疾病,經醫院神經專科醫師確診,其診斷頇同時具有下列情況,但因藥物濫用或
是毒品所引起者除外:
1、藥物治療一年以上無法控制病情
2有進行性機能障礙的臨床表現巴金森氏症達 Modified Hoehn-Yahr Stage
四級,肢體軀幹僵直、動作遲緩,行走及日常生活需要輔具或協助。
3、依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因巴金森氏症
造成其進食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
有三項()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十二)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
係指慢性永久完全性的骨髓造血功能衰竭,經骨髓穿刺或切片檢查確認及醫院血
液病專科醫師確診,並接受造血幹細胞(包括骨髓造血幹細胞、周邊血造血幹細
胞和臍帶血造血幹細胞)移植;或同時符合下列三項條件其中至少二項,且經臨
床治療達九十天() 以上仍未改善者:
1、嗜中性白血球數小於500/mm3
2、血小板數小於20000/mm3
3、網狀血球數小於20000/mm3
(十三)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
係指經醫院風濕或免疫專科醫師診斷確定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而導致同時符合下列
兩項條件者:
1被保險人三個(含)以上之重要關節出現關節炎與關節的破壞及外觀嚴重變
,導致關節失去機能。所謂重要關節係指左右手左右腕左右肘頸椎、
左右膝、左右踝及左右蹠趾關節,以上關節區分左右部位,均各自視為一個
重要關節。
(8頁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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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依巴氏量(Barthel Index)或依其它臨床專業評量表診斷判定其造成進食、
移位、如廁、沐浴、平地行動及更衣等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存有三項()
以上之障礙。
前述六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ADLs)存有障礙之定義如下:
1、進食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取用食物或穿脫進食輔具。
2、移位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
3、如廁障礙:如廁過程中頇別人協助才能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4、沐浴障礙:頇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
5平地行動障礙雖經別人扶持或使用輔具亦無法行動且頇別人協助才能操作
輪椅或電動輪椅。
6、更衣障礙:頇別人完全協助才能完成穿脱衣褲鞋襪(含義肢、支架)
九、前款各目「特定傷病」的「診斷確定日」約定如下:
(一)「腦中風後障礙(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
定日。
(二)「嚴重原發性肺動脈高血壓」「多發性硬化症」「嚴重再生不良性貧血」的診斷確
定日:係指診斷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所載的診斷確定日。
(三)「主動脈外科置換手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手術施作日
(四)「深度昏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事故發生日起算滿三十日後的診斷確定日。
(五)「嚴重頭部創傷」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意外傷害事故發生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
定日。
(六)「嚴重阿茲海默氏症」嚴重運動神經元疾病」嚴重肌肉失養症」的診斷確定日:
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六個月後的診斷確定日。
(七)「癱瘓(重度)」的診斷確定日:係指遺留機能障礙且經六個月以後仍無法復原或改
善之診斷確定日。
(八)「嚴重巴金森氏症」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日起算滿一年後的診斷確定
日。
(九)「嚴重類風濕性關節炎」的診斷確定日係指經相關檢查確認符合前款第十三目定義
的診斷確定日。
十、本契約所稱「等待期間」係指本契約發生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之期間「等待
期間」約定為三十天但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受「等待期間」之限制。
第三條:保險範圍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並豁免
保險費:
一、初次發生並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二、致成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
第四條:保險責任的開始及交付保險費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並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
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
前項情形,在本公司為同意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前發生應予給付之保險事故時,本公司仍
險責任。
第五條: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或其他約定方式檢同保險單向本公司撤銷本
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之意思表
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本契約撤銷
生效後所發生的保險事故,本公司不負保險責任。但契約撤銷生效前,若發生保險事故者,視
為未撤銷,本公司仍應依本契約規定負保險責任。
第六條: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寬限期間及契約效力的停止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
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三十日為寬限期間。
(8頁之4)
商品代碼:NDA
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項約
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如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
故時,本公司仍負保險責任。
第七條:本契約效力的恢復
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二年內申請復效但保險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復效。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前項復效申請,並經要保人清償保險費扣除停效期間的
危險保險費後之餘額及按2.25%利率計算之利息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提出第一項之復效申請者,本公司得於要保人之復效申請送
達本公司之日起五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要保人如未於十日內交齊本公司
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程度者,本公司得拒絕其復效。
本公司未於第三項約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齊可保證明後十五日內不為拒
絕者,視為同意復效,並經要保人清償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
其效力。
要保人依第三項提出申請復效者,除有同項後段或第四項之情形外,於交齊可保證明,並清償
第二項所約定之金額後,自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第一項約定期限屆滿時,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第八條:告知義務與本契約的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
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
得解除契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
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
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
本公司通知解除契約時,如要保人因死亡或住所不明等致通知不能送達時,本公司得將該通知
送達受益人。
第九條: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的十倍給付「特定
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
前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的給付,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以領取一次為限。
第十條: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給付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診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特定傷病」
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時,本公司按診斷確定日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
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診斷確定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
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終止前各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各該週年日當
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於該週年日起一年內之每月相當日(不論
被保險人生存與否),亦均按月依當時之保險金額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
前二項所稱診斷確定日之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係指診斷確定日起每隔一年或一月的相當日,
如該年或該月無相當日者,則以該月最後一日為週年日或每月相當日。
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不論同時或先後致成二項以上「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失能
度者,本公司僅給付一項「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若係同項「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全失
能程度發生二次以上者,本公司僅對其中一次「特定傷病」或永久完失能負給付「特定傷病
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責任。
第十一條: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或「特定傷病完全失能險金」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
一、保險金申請書。
二、保險單或其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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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代碼:NDA
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申領第一次「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時,
需提出「特定傷病」或完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但要保人或被保
險人為醫師時,不得為被保險人出具診斷證明。)
四、受益人每年申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時,除提出受益人的身分證明外,應提出
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
受益人申領各項保險金或豁免保險費時,本公司得對被保險人的身體予以檢驗,必要時並得經
受益人同意調閱被保險人之就醫相關資料,其一切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不因此延展本公司依
第十三條約定應給付之期限。
第十二條:保險費的豁免
被保險人在繳費期間內且本契約持續有效,初次發生並經醫院醫師斷確定符合第二條約定之
「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全失能程度之一者,自診斷確定日起,豁免本契約(不含其他附
)至繳費期間屆滿前之各期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但不退還當期已繳保險費之未滿期保險
費。
符合前項約定者,要保人不得變更本契約的契約險種、保險金額、繳費方法及繳費年期。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
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第十四條: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未支
領之「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
為準,不再負給付「特定傷病完全失能保險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
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並補足其間未付「特定傷病暨完全
能保險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給付開始日前失蹤,
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險金」開始給付後者,亦適
用之。
第十五條:除外責任
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所致之「特定傷病」或附表所列永久完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不負
付各項保險金及豁免保險費的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包括自殺及自殺未遂)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非法施用防制毒品相關法令所稱之毒品。
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
本契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效力即行終止:
要保人申請終止本契約本契約之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時,
開始生效。
二、被保險人身故。
三、被保險人保險年齡屆滿一百零四歲。
要保人依前項約定終止本契約時,本公司應從當期已繳保險費扣除按日數比例計算已經過期間
之保險費後,將其未滿期保險費退還要保人。
第十七條: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六個月者,加算一歲。要保人在申
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的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較本公司保險費率表所載最高年齡為大者,本契約無效,其已繳保險費無
退還要保人。
(8頁之6)
商品代碼:NDA
二、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溢繳保險費者,本公司無息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但在發生保
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發生在本公司者,本公司按原繳保險費與應繳保險費的比例提高
保險金額,而不退還溢繳部分的保險費。
三、因投保年齡的錯誤,而致短繳保險費者,要保人得補繳短繳的保險費或按照所付的保險費
與被保險人的真實年齡比例減少保險金額。但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始發覺且其錯誤不可歸責
於本公司者,要保人不得請求補繳短繳的保險費。
前項第一、第二款前段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息退還保險費,其利息
按當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公
司十二個月每月初(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年利率之平均值與民
法第二百零三條法定週年利率兩者取其大之值計算。
第十八條:受益人
本契約「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關懷保險金」及「特定傷病暨完全失能保險金」之受益人為被保
險人本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及變更。
被保險人身故時,如本契約保險金尚未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則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該部
分保險金之受益人。
前項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及應得保險金之比例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第十九條:欠繳保險費的扣除
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或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之情事者,本公司得先
抵銷上述欠款後給付其餘額。
第二十條:保險金額之減少
要保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保險金。但減額後之保險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
低承保保險金額,其減少部分依第十六條契約的終止之約定處理。
依本條約定辦理減少保險金額後,本契約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將改以減額後的保險金
為準。
第二十一條:不分紅保險單
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第二十二條: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二十三條: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四條: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同意,
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十五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
境外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8頁之7)
商品代碼:NDA
附表:
項目
永久完全失能程度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雙目均失明者。(註一)
兩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兩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上肢腕關節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一目失明及一上肢腕關節缺失者或一目失明及一下肢足踝關節缺失者。
永久喪失咀嚼(註二)或言語(註三)之機能者。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四)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或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
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註五)
註:
失明的認定
(一)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二)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0.02以下而言。
(三) 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
不在此限。
二、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
攝取者。
三、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
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
四、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五、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頇他人扶助者。
(8頁之8)
商品代碼:NDA
0 672 372 0 900 480
1 684 372
1 912 480
2 696 384 2 924 492
3 696 384
3 948 492
4 708 396 4 960 504
5 720 396 5 972 516
6 732 408 6 984 516
7 744 408 7 1008 528
8 756 420 8 1020 540
9 768 420 9 1044 552
10 780 432 10 1068 564
11 804 444
11 1080 576
12 816 444 12 1104 588
13 828 456
13 1128 600
14 840 468 14 1152 612
15 864 480 15 1176 624
16 864 480 16 1200 636
17 876 492 17 1212 636
18 888 492 18 1224 648
19 900 504 19 1236 660
20 912 504 20 1260 660
21 912 516 21 1260 672
22 924 516 22 1272 684
23 924 516 23 1284 684
24 936 528 24 1296 696
25 936 528 25 1308 708
26 948 528 26 1320 720
27 948 528 27 1332 720
28 960 540 28 1332 732
29 960 552 29 1344 744
30 972 564 30 1356 744
31 996 576 31 1368 756
32 1008 588 32 1392 768
33 1032 600 33 1404 780
34 1056 612 34 1416 792
35 1068 624 35 1428 804
36 1092 636 36 1452 816
37 1104 648 37 1464 828
38 1128 660 38 1476 828
39 1152 672 39 1488 840
40 1164 684 40 1500 852
41 1188 696 41 1512 864
42 1200 708 42 1524 876
43 1224 732 43 1536 876
44 1248 744 44 1548 888
45 1272 756 45 1560 912
46 1284 768 46 1584 924
47 1308 780 47 1608 948
48 1320 792 48 1632 960
49 1344 804 49 1656 972
50 1356 816 50 1680 996
51 1368 828 51 1704 1008
52 1392 840 52 1728 1032
53 1404 864 53 1752 1044
54 1416 876 54 1776 1068
55 1440 888 55 1800 1080
56 1452 912 56 1824 1104
57 1464 924 57 1848 1116
58 1464 936 58 1884 1140
59 1476 960 59 1908 1164
60 1488 972 60 1932 1188
61 1488 61 1956
62 1500 62 1980
63 1500 63 1992
64 1512 64 2016
65 1524 65 2040
66 1536 66 2076
67 1548 67 2100
68 1572 68 2136
69 1584 69 2172
70 1608 70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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